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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9 年東簡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九十七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郭重鑾律師被 告 甲○○ 住右當事人間返還票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參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坐落臺東市○○段○○○○○號、七五二七之三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登記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簡稱行政院退輔會)所管理,現為行政院退輔會所屬知本農場開墾之土地,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農場退除役官兵農業生產輔導辦法」規定,各農場所安置之退除役官兵,以農莊為單位配給知本農場之場員耕作,場員不得將耕作之土地出租、出售或抵押,且被告早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自知本農場退休而已不具場員資格,所以對知本農場開墾之系爭土地並無耕作權,更不能任意將系爭土地轉讓、轉租、出售等,此外,被告既以喪失知本農場之場員資格,自亦無法預期取得放領系爭土地之權利。詎被告竟矇蔽上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不知情之原告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讓渡書,讓渡書並約定俟由被告訂約之日起十八個月內經由放領取得系爭土地後,再將系爭土地無條件過戶與原告,而於訂約當天由原告交付訂金現金十萬元與被告外,原告並簽發面額均為六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付被告收受。而於訂約後原告向行政院退輔會所屬知本農場詢知被告已自知本農場退休,已無放領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故被告係將不能之給付作為讓渡契約之標的,該讓渡契約為無效,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被告有返還已收受之支票二紙及十萬元訂金及該訂金自受領翌日起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之法定利息與原告之義務,而被告已於本件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返還上開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二紙(針對此部分兩造並已達成訴訟上和解),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被告尚有返還原告十萬元訂金及法定利息之義務;若認讓渡契約有效,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自負有擔保系爭土地於危險移轉於原告時無滅失或減少價值之瑕疵,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而本件系爭土地之讓渡既有違不得轉讓之規定及有滅失其價值之瑕疵,從而原告以有上開瑕疵之存在為理由對被告以存證信函或起訴狀繕本送達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請求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之規定返還原告定金十萬元暨附加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土地被告自八十年八月一日在知本農場退休之前已耕種十年以上,而在被告退休之前及之後,知本農場之負責人以及行政院退輔會副主任委員均有向被告提到被告可一輩子使用耕作系爭土地,又被告退休後知本農場方面更有答應可隨時恢復被告知本農場之場員資格,故就系爭土地放領時被告將來恢復場員資格後一定可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則被告係可預期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與原告間之讓渡契約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又就訂金而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訂約當日被告並未收受原告所給付之十萬元訂金,已由前開讓渡契約之見證人劉建坤取得,劉建坤事後並僅交給被告五萬元,故無從返還與原告十萬元訂金等語資為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登記為行政院退輔會所管理,現為行政院退輔會所屬知本農場開墾之土地,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農場退除役官兵農業生產輔導辦法」規定,各農場所安置之退除役官兵,以農莊為單位配給知本農場之場員耕作,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讓渡書,讓渡書並約定俟由被告訂約之日起十八個月內經由放領取得系爭土地後,再將系爭土地無條件過戶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份、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訂定發布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農場退除役官兵農業生產輔導辦法影本一份、讓渡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已於八十年八月一日自知本農場退休而已不具場員資格,所以對知本農場開墾之系爭土地並無耕作權,更不能任意將系爭土地轉讓、轉租、出售等,被告既以喪失知本農場之場員資格,自亦無法預期取得放領系爭土地之權利,詎被告竟矇蔽上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不知情之原告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讓渡書等情,被告雖對八十年八月一日其自知本農場退休而已不具場員資格之事實自認,但卻否認系爭土地被告已不具耕作及放領之權利,並辯稱在被告退休前後,知本農場之負責人以及行政院退輔會副主任委員均有向被告提到被告可一輩子使用耕作系爭土地,又被告退休後知本農場方面更有答應可隨時恢復被告知本農場之場員資格,故就系爭土地放領時被告將來恢復場員資格後一定可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則被告係可預期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與原告間之讓渡契約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等語。經查,被告所辯稱之知本農場負責人以及行政院退輔會副主任委員均有向被告提到被告可永久耕種使用土地,以及被告退休後知本農場方面更有答應可隨時恢復被告知本農場之場員資格,故就系爭土地放領時被告將來恢復場員資格後一定可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則被告係可預期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等情,並未能積極舉證;又證人即臺東農場之副技師葉文炳到庭證稱被告於八十年八月一日自知本農場退休後已不具場員資格,就無耕種農場土地之權利,必須收回原來之耕種土地等情,並提出行政院退輔會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八九)輔肆字第○五一五號書函影本可資佐證;以及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退輔會臺東農場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九)東農本字第○三九三號函亦可知被告自知本農場退休後已無權使用,則被告雖於八十年八月一日退休前耕作使用系爭土地,然所辯稱退休後可永久耕種使用系爭土地之情節尚難認為真實。

(二)既然自八十年八月一日被告自知本農場退休後對於系爭土地已無耕地使用之權利,而被告又抗辯退休後知本農場有告知隨時可恢復場員資格,並在放領土地時更可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等情,惟被告對此所提出之證據有陳情書、報告書及行政院退輔會七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七七)輔肆字第二二一一號函,均係被告單方面向知本農場及行政院退輔會表達退休後欲恢復場員資格之陳情意見,未見知本農場及行政院退輔會有明確同意被告可在退休後恢復場員資格及取得放領土地權利之書函,被告亦自認其一直向有關單位陳情卻無下文;再按七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第六條第一項明文規定「依本法申請放領者,以經輔導會安置之現耕場員(依同法第六條第二項現耕場員係指一般場員、自力農墾員、個別農墾員、義民及經核定有案之繼耕人),進墾滿十年且志願繼續從事農業生產者為限」,可認必須農場之現耕場員方有申請放領土地之權利,而被告於八十年八月一日自知本農場退休後已喪失知本農場一般場員資格,亦非知本農場之自力農墾員、個別農墾員、義民及經核定有案之繼耕人,故按前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並無申請放領系爭土地之權利;由此可知,被告自八十年八月一日自知本農場退休後便無耕種及申請放領系爭土地之權利。

(三)被告自八十年八月一日自知本農場退休後對系爭土地既無耕作之權,未來亦無申請放領之權,被告與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訂立系爭土地之讓渡契約,係以客觀不能之給付做為契約之標的,系爭土地權利之給付不能未來且無法除去,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與原告間所訂立之系爭土地讓渡契約書為無效。按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再參酌被告自承其一直陳情及報告希望退休後能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但上級一直沒有下文等語,是被告於八十年八月一日自知本農場退休後,應對於本身不可繼續使用及申請系爭土地放領之權利有所認知,可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自退休後並無讓渡權利之情況應甚明瞭,亦即被告於訂立前開讓渡契約之當時應係明知或可得而知現時及未來均客觀不能申請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致契約無效之情形,故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有理由。

(四)至於就訂金部分,被告又辯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兩造訂約當時其並無收到原告所給付之十萬元訂金,都由前開契約之見證人劉建坤所取得等情,此亦與證人劉建坤證述之情節相符,惟按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中,該十萬元確為前開讓渡契約之訂金無訛,被告更有在此要約承諾書中簽名及捺指印,並參酌被告自承事後有自劉建坤處領得五萬元(另五萬元為劉建坤應得之傭金),可認被告在前開讓渡契約訂立當時有默示劉建坤代其受領十萬元訂金之意思。既然被告為前開讓渡契約之當事人,且有默示見證人劉建坤代其受領十萬元訂金之事實,則此讓渡契約無效後所發生之回復原狀義務自亦拘束原訂約當事人,即被告自仍應負擔前開讓渡契約無效後所發生之返還訂金十萬元暨法定利息之義務。是原告按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件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廿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B法 官 范智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廿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春菊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
裁判日期:2000-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