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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本院臺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一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四紙(下稱系爭本票),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十萬三千元債權不存在。(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參加訴外人鄭瓊娥為會首之互助會(每會二萬元,自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止,採外標制)。被上訴人以今日書局參加二會,上訴人以配偶林憶秋名義參加二會。會期中上訴人陸續得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交由會首持向被上訴人收取活會會款。另會首鄭瓊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向上訴人借款十萬元,雙方約定清償方式為鄭瓊娥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清償本件系爭會款本票之債務。鄭瓊娥亦如約定履行,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按月向被上訴人繳納(由被上訴人之夫乙○○代為受領簽發收據,轉交上訴人為憑),合計已給付十萬九千五百十元。準此,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系爭本票已因第三人鄭瓊娥清償而不存在,且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四紙返還上訴人。

(二)原判決上訴人敗訴所持理由,無非以鄭瓊娥欠被上訴人五十餘萬元,其所交付之十萬九千五百十元係為自己清償,而非為被上訴人清償等情。惟查:鄭瓊娥欠被上訴人五十餘萬元,應係指被上訴人因尚屬活會,而持有會首鄭瓊娥交付其他因已得標會員所簽發本票之未收款總額。其實際債務,僅是會首鄭瓊娥,本身所簽發本票二紙,計四萬元之會款。依一般常理,會首給付會款時,被上訴人理應交還會首本票,乃被上訴人不交還會首本票,而代為立下收據,轉交上訴人為憑。按諸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查:本件會首鄭瓊娥於向被上訴人按月繳納二萬元,即指定清償本件會款本票債務,從而本件會款本票債務於清償額度內,債務消滅,要屬適法。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提出被上訴人之夫乙○○代為立下收據,轉交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五日原審言詞辯論時亦自認,確有收到會首交付金錢,始簽寫收據,會首鄭瓊娥亦當庭供證,於清償當時,即向乙○○聲明係清償上訴人因參加互助會得標所簽發之本件本票債務。

(三)退一步而論,被上訴人抗辯,鄭瓊娥所給付被上訴人之十萬九千五百十元係為自己而非為上訴人所清償。唯查被上訴人參加本件互助會二會,每會二萬元,依民法七○九之五規定,實際僅持有會首鄭瓊娥所簽發自己本身會款之本票二紙,每紙二萬元,計四萬元,若謂會首自己清償會款,頂多在四萬元限度內為自己清償,逾額六萬九千五百十元應為上訴人利益而清償。但查本件會首鄭瓊娥按月分五期繳納會款十萬九千五百十元,已逾會首自己本身會款債務四萬元,分明是會首鄭瓊娥於給付被上訴人金錢時,即指明係清償本件上訴人因得標會款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以消滅會首鄭瓊娥前向上訴人所借貸十萬元債務之法律關係,應無置疑。依民法第七○九條之九第二項規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準此,會首鄭瓊娥按月分五期給付被上訴人會款金錢時,係為清償上訴人因得標所簽發之本件本票債務,兼及解消會首自己會款連帶責任之利益,原判決不察謂不得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主張抵充,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四)本件會首鄭瓊娥經營中國書局,營業對象、項目為縣內學校書籍供應。上訴人經營泰文堂文具行,被上訴人經營今日圖書文具行,二造營業對象、項目均為機關辦公用品,部隊軍品配件零售;營業對象、項目既屬相同,商場上難免競爭,排斥、私下不互相往來。鄭瓊娥與二造營業對象、項目不同,自不生排擠效應。鄭瓊娥與上訴人基於同業之誼,向上訴人調現十萬元,雙方約定鄭瓊娥向被上訴人清償,因上訴人參加鄭瓊娥召募民間互助會,先前已得標所簽發給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四紙,金額十萬三千元,鄭瓊娥亦如約定分五次清償,計十萬九千五百十元,雖溢付原先調現十萬元,或本票四紙金額十萬三千元,然鄭瓊娥與上訴人同業間互相調貨,於鄭瓊娥結束中國書局營業時,互相結算,鄭瓊娥仍應給付上訴人一萬二千五百元,抵銷上述溢付款,一筆勾銷,此雖非本件待證事實,仍有先敘明必要,以得正確之心證。本件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鄭瓊娥亦坦承向上訴人調現十萬元,如約定分五次向被上訴人清償,清償時亦指明:「清償上訴人因得標所簽發本件本票四紙債務」。被上訴人亦當庭承認:「確有收到鄭瓊娥所交付款項,而書寫收據」,由鄭瓊娥轉交上訴人為憑。原判決上訴人敗訴所持理由無非以鄭瓊娥欠被上訴人五十餘萬元,鄭瓊娥所交付被上訴人之十萬元九千五百十元係為自己清償,而非為上訴人利益清償等情。唯查會首鄭瓊娥欠被上訴人五十餘萬元,應係指被上訴人參加二會尚屬活會,而持有全部已得標死會所簽發,當時未收款之總額而言。就本件互助會,會首鄭瓊娥不必支付利息,僅簽發會款本金,每會二萬元,被上訴人二會,持有二紙本票,合計四萬元債務而已。若謂會首鄭瓊娥為自己利益而清償,鄭瓊娥對被上訴人僅負債四萬元,不可能一而再,分五次清償逾自己四萬元債務額,達十萬餘元,此分明會首鄭瓊娥是為上訴人利益而清償。依一般社會常情,會首鄭瓊娥若為自己利益分次清償,每次二萬元,恰與鄭瓊娥自己所簽發二紙本票,每紙二萬元金額相符,被上訴人理應交還鄭瓊娥簽發之本票,銀貨兩訖。乃被上代訴人捨此一手收二萬元現款,一手應返還會首鄭瓊娥本票之正常清償方式,竟改以「代為書寫收據五紙」,再轉交上訴人收執為憑,供證明清償前調現十萬元之證據。由此可證明:會首鄭瓊娥向被上訴人分五次清償時,即指明:「清償上訴人因得標所簽發本件本票債務」。顯為上訴人利益而清償,要無置疑。乃因被上訴人心術不正,意圖不當得利,自忖:「上訴人有資產足供強制執行,若能持有上訴人簽發本票,不愁日後行使票據追索權」,故意不交返系爭四紙本票,而代以書寫收據方式搪塞會首鄭瓊娥,鄭瓊娥難索回系爭本票,當亦拒絕清償自己本票債務四萬元。核被上訴人收訖現款,不交返本票,隨便書寫便條紙收據搪塞,所為難謂適當。被上訴人持有全部死會會員所簽發本票五十餘萬元,誠如本件情形,均一一向死會會員行使票據追索權,從而本件本票債務業已由會首鄭瓊娥分五次向被上訴人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再對上訴人行使票據追索權,顯非適法。

(五)本件原訴票款債務,業已由第三人會首鄭瓊娥分次代為清償完畢,於分次清償時,由被上訴人之夫乙○○受領併簽寫收據為憑,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原審審理時,被上訴人所委任訴訟代理人乙○○亦當庭自認:「如數確有收到鄭瓊娥代為交付之金錢,始簽寫收據為證」,又證人會首鄭瓊娥亦當庭供證:「於分次清償當時,即向乙○○聲明係清償丙○○因參加本件互助會得標所簽發之本票債務。」核與該本票有會首鄭瓊娥背書簽名,以示其負責清償相符,從而會首鄭瓊娥代為清償本件本票債務,法律上可解消依民法第七○九條第二項會首連帶責任,及本票背書人連帶責任。原判決謂僅係清償會首鄭瓊娥會款債務,效力不及於上訴人簽發本件本票會款債務,其認事用法,難謂無違誤。

(六)本件會首鄭瓊娥,就前向上訴人調現十萬元,償返方式,約定向被上訴人清償本件互助會,上訴人因得標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四紙金額,鄭女亦如約定分五次向被上訴人清償,清償時,鄭瓊娥即向被上訴人指明:「清償本件上訴人因得標所簽發本票四紙金額」。乃被上訴人於收到款項後,再偽稱:「系爭本票四紙均存放銀行保險箱,日後有到銀行開保險箱時再取回交還」。另在便條紙書寫收據搪塞鄭瓊娥,致未收回系爭本票四紙。詎於清償完畢,被任上訴人不交還系爭本票四紙,竟持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第一審判決後,尚未收受判決正本前,被上訴人迫不及待,即持上開本票裁定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上訴人財產,又意圖損害上訴人商譽,即一再向外渲染上訴人財產已被法院查封,上訴人無奈,僅得再重覆清償,撤銷查封,併提起追加之訴,依不當得利法則,訴求被上訴人返還再次重覆清償金額,準此,上訴人即有確認判決法律上權利保護必要之利益。

(七)被上訴人答辯會首鄭瓊娥有如何偽造其他會員本票,涉嫌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責任云云。核與本件系爭本票四紙,債務業已清償完畢,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二件案例事實並不生牽連關係,並非本案待證事實。縱令被上訴人係活會,持有上開會首鄭瓊娥偽造之本票,或其他得標會員因無資力清償,而有所損失。但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屬會員資格,上訴人依法並無義務分擔被上訴人損失之責任,被上訴人就本件業已清償完畢之金額,意圖來抵充其損失,依法尚嫌無據,難謂適法。雖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本件非債權之讓與,乃是債務清償之爭議,依法自不生「通知」被上訴人之義務。按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即鄭瓊娥)為之。況第三人(即鄭瓊娥)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被上訴人不得拒絕,從而本件清償自生效力。

(七)二造對本件票款金額均有支付能力,被上訴人不待原訴判決確定,即依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上訴人財產,因二造均為經營文具商業,同業難免競爭,查封後,被上訴人即對上游廠商揚言渲染:「上訴人財產已被其向法院封,快要倒店」,意圖讓西部上游廠商斷絕對上訴人繼續供貨,難以經營。為此上訴人為維持商譽,不得不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到鈞院民事執行處,再次清償票款、利息、訴訟費用、執行費用,如追加訴之聲明之數額,依法撤銷查封上訴人財產,以免被上訴人一再對外惡意宣揚。綜上所陳,本件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債務消滅,上訴人為免財產被查封,有礙商譽,不得不再次清償,爰依民法第一七九條前段、第一八一條前段、第一八二條第二項前段,不當得利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四四六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提起追加之訴。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合會會首鄭瓊娥因冒名跟會並冒名得標後,偽造本票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案經發現後,鄭瓊娥最初為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控告其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責,因而向被上訴人承諾,會陸續償還,嗣因冒標甚多,最後無力清償,因而向檢察官自首,現在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並非如上訴人所言,其返還被上訴人合會會款中,係代上訴人清償其死會會款云云。

(二)會首鄭瓊娥對於偽造會員並偽造本票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部分,固應負賠償責任。而對於死會會款,活會會員雖據有死會會員所簽發之本票,然會首在死會會員所簽發之本票未清償前,仍應負清償會款之責任,故會首鄭瓊娥共積欠五、六十萬元,上訴人所謂只欠四萬元云云,顯有誤會。

(三)會首鄭瓊娥苟有代上訴人清償系爭本票情事,則何以未收回系爭本票,尤有進者,在被上訴人所書立之收據上,何以未載明係代上訴人清償系爭票款,故事後上訴人為脫免本票票款之責任,勾串會首鄭瓊娥做不實在之證言,應無採憑之餘地。

(四)系爭本票業經聲請鈞院強制執行,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將系爭本票四張交還上訴人,茲被上訴人已未持有系爭本票,故上訴人上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即已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甲、程序方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第三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第四款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第五款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第六款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上訴人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等情形,不在此限。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一條第三項規定亦準用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之上訴程序。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略謂本件系爭本票債務,上訴人為免財產被查封業已清償完畢,債務消滅,爰依民法第一七九條前段、第一八一條前段、第一八二條第二項前段等不當得利法則,將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部分,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一萬九千八百二十二元即自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變更之訴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復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至六款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故上訴人不得於第二審提起追加之訴,本院已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參加由鄭瓊娥為會首所召募民間互助會,每會二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止,每月十日開標,採外標制。被上訴人以乙○○參加二會,上訴人以配偶林憶秋名義參加二會,會期中上訴人陸續標得會金,簽發系爭本票,金額十萬三千由會首鄭瓊娥交付被上訴人收執。會首鄭瓊娥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向上訴人調借十萬元,雙方約定清償方法,由會首鄭瓊娥向被上訴人清償本件系爭本票金額以消滅債務,會首鄭瓊娥亦如約定履行,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五個月按期向被上訴人繳納十萬九千五百十元,系爭本票已因第三人清償而消滅。詎被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本票,並向鈞院提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此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鄭瓊娥欠被上訴人五十餘萬元,其所交付之十萬九千五百十元係為自己清償,而非為上訴人清償等語置辯。

二、兩造參加由鄭瓊娥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均為互助會會員,上訴人得標,簽發系爭本票,金額共十萬三千由會首鄭瓊娥交付被上訴人收執。會首鄭瓊娥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向上訴人調借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共向被上訴人清償十萬九千五百十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本件所須審究者,在於訴外人鄭瓊娥是否業為上訴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而使系爭本票債務消滅。

三、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第三人清償,既係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故第三人於清償時應表明債務人為何人,俾資辨別第三人係就他人之債務而為清償。此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九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辯稱訴外人鄭瓊娥尚積欠被上訴人會款五十餘萬元等語,而訴外人鄭瓊娥清償被上訴人十萬九千五百十元,被上訴人分別簽立收據,其內容分別為「收到鄭瓊娥交還會錢,暫收新台幣貳萬元正。」「收到新台幣支票二萬九千五百壹拾元正,支票號TRB0000000中小企銀帳號二一五○」「茲收到鄭瓊娥女士交付乙○○會款二萬元正無訛」「茲收到會首鄭瓊娥女士交付所欠會員乙○○的會款,計台幣貳萬元整無訛。」「乙○○實收會款貳萬元整」等語,核其內容皆表明訴外人鄭瓊娥係清償其積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會款,均未有訴外人鄭瓊娥表明係為何人債務為清償之記載。至證人鄭瓊娥於原審雖到庭結證稱每月代上訴人繳會款二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但並未收回本票,尚積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五、六十萬元等語。惟查,上訴人系爭合會會金債務係存在與會首鄭瓊娥之間,上訴人每月應繳納之死會會金,其債權人為鄭瓊娥一人而已,本與其他會員無涉。雖然鄭瓊娥為保障其收取會金之債權,而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於向被上訴人收取活會會金時,同時背書轉讓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其用意無非取信並使被上訴人日後兼得選擇以執票人之身分向發票人求償而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僅為單純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在鄭瓊娥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活會債務前,上訴人自不能以其與鄭瓊娥間之約定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再者,本票為流通證券,將票據收回,為清償人所最關切,鄭瓊娥既能綜理合會所有事務,對此交易常情,不能謂為不知。是果如鄭瓊娥確係為上訴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並消滅自己之背書人責任,焉有不取回本票之理?參酌被上訴人交付鄭瓊娥前述之收據內容,亦無隻字與上訴人有關,是鄭瓊娥上開證言,顯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因此無從以其證言認定第三人鄭瓊娥於清償時已表明債務人為何人,俾資被上訴人辨別第三人鄭瓊娥係就上訴人之債務而為清償。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第三人鄭瓊娥於清償時確表明係為上訴人清償之意思,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因第三人鄭瓊娥清償而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簡慧娟~B法 官 張震武~B法 官 黃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彭添財~FO~T48附表┌─┬──────┬──────┬──────┬─────┐│編│發 票 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號│ │ │(新臺幣) │ │├─┼──────┼──────┼──────┼─────┤│一│丙○○ │八十八年五月│貳萬伍仟伍佰│五九五○三││ │ │十三日 │元 │○ │├─┼──────┼──────┼──────┼─────┤│二│丙○○ │八十八年五月│貳萬伍仟伍佰│五九五○三││ │ │十三日 │元 │九 │├─┼──────┼──────┼──────┼─────┤│三│丙○○ │八十八年六月│貳萬陸仟元 │二七五七七││ │ │十日 │ │六 │├─┼──────┼──────┼──────┼─────┤│四│丙○○ │八十八年八月│貳萬陸仟元 │二七五七七││ │ │十日 │ │七 │└─┴──────┴──────┴──────┴─────┘

裁判日期:2001-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