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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政衡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李泰宏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追加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陸拾肆萬壹仟貳佰柒拾貳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及該備位之訴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七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係提起給付之訴,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聲明求為不當得利返還價金之判決,至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係就此項聲明為辯論。及至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未得被告同意,將原訴之訴,追加備位聲明求為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給付徵收補償金之判決。

三、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距成熟不遠,且追加之訴基礎事實為買賣標的之利益承受,與原訴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顯然非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若准許原告訴之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范智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春菊

裁判日期:2000-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