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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張政衡律師被 告 己○○ 住

現乙○○ 住戊○○ 住甲○○ 住丁○○ 住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等五人對坐落於臺東縣鹿野鄉瑞和村二三鄰仙山二號即臺東縣寶華山慈惠堂寺廟管理權不存在。並應將管理權交返原告行使。

二、陳述:

(一)原告係臺東縣寶華山慈惠堂(已依法登記為法人)之主持人兼管理人,依慈惠堂組織章程第十三條規定原告對外代表慈惠堂、對內監督堂務,明確說明堂主即主持人原告有完整之管理權,而章程第二十條雖另規定「本堂設管理委員會綜理堂內一切堂務工作」,然因章程第二十二條並規定「管理委員會承堂主及信徒大會之議主要辦理工作如下....」,可知管理委員會乃慈惠堂內部組織,更為主持人兼管理人管理堂務之輔佐機關,並無獨立與完整之管理權。寶華山慈惠堂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召開信徒大會,被告己○○被選為管理委員,並推為主任委員,竟被告己○○不能克盡厥職,妥善協助堂主管理堂務,造成管理不善,致使寶華山慈惠堂負債新台幣一千餘萬元,被告己○○自知情形嚴重,乃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向管理委員會提出辭呈,經全體常務委員准辭在案。詎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趁原告不在慈惠堂之際,未經原告授權及同意逕行召開信徒大會,被告己○○會後自稱其已當選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以及被告丁○○當選為副主任委員、被告乙○○、戊○○、甲○○當選為常務委員,被告等竟強令原告所指派管理財務之出納林秋月交出所保管之現金、帳冊,並以強暴手段予以接管,又佔據辦公場所,強將住堂修行十餘年之陳麗珠、倪慧麗、張博和逐出寺堂,因被告等所召開之會議並非依照章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由堂主即原告召集之信徒大會,且參與之人員,亦非登記之信徒,被告等當人不具備合法管理委員之資格,況依章程規定,縱係合法組成之管理委員會,亦僅屬堂主即原告之輔佐機關,非有獨立之管理權,尚須承原告之命執行職務,被告等竟以暴力對堂務行使強行管理,侵害原告之合法管理權甚明,實有依法確認被告等管理權不存在之必要,爰請求確認被告等管理權不存在,並將管理權交還於原告。

(二)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臺東縣寶華山慈惠堂雖召開臨時信徒大會改選第三屆管理委員,由被告己○○、丁○○、戊○○、甲○○當選第三屆管理委員,被告乙○○當選為第三屆監事委員,惟原告已另行提起寶華山慈惠堂信徒大會選舉無效之訴。

三、證據:提出臺灣省臺東縣寺廟變動登記表影本一份、臺東縣寶華山慈惠堂組織章程影本一份、證明書影本二份、戶籍謄本五份、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二一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本院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和解書影本一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保證書影本一份、退回函件二十二封等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林秋月、倪慧麗、張博和、楊宏文、陳永興、陳素卿、吳一郎、張茂盛、林添平、黃有坤、劉明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依臺東縣寶華山慈惠堂組織章程以觀,章程第十三條固規定「本堂設堂主一人,對外代表本堂,對內監督堂務,堂主依道教教規為終身職」,而章程第二十條更規定「本堂設管理委員會綜理堂內一切堂務工作」,故依該章程規定,關於寶華山慈惠堂之管理權,屬於管理委員而非堂主,換言之堂主僅係名義上對外代表寶華山慈惠堂之法定代理人,對內僅係監督管理委員會而已,其無管理權甚明。倘欲對寶華山慈惠堂之管理權進行訴訟,其應以管理委員會為原告,非以堂主個人名義為之。更何況,倘堂主為對外之法定代理人,依其起訴狀所述,亦不能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應以臺東縣寶華山慈惠堂之法定代理人併列表明法定意旨始為適法。

(二)再詳言之,原告起訴為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必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本訴,查本件原告係一自然人,依前開說明,任何自然人不能為管理權人,則原告是否提起此一確認之訴,均不致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何侵害之危險,且縱使提起本訴,其亦無法藉由確認判決除去其任何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就被告而言,本件原告起訴臚列被告己○○等五人,亦有未何。蓋綜合以上各點說明,章程中明定具有管理權之人並非某一自然人,而係「臺東縣寶華山慈惠堂管理委員會」,而因管理委員會非自然人,故其行使管理權係由主任委員代行,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五人管理權,於法亦有未何。

(四)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當天並未召開信徒大會改選管理委員,只是被告應原告要求下在聖殿前擲杯選定日子召開信徒大會,因此被告等人之管理權是從八十三年九月一日信徒大會當選管理委員後取得至今,期間並未改選,故管理權並未喪失。而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臺東縣寶華山慈惠堂並召集信徒大會改選管理委員及監事委員,被告己○○、丁○○、戊○○、甲○○當選第三屆管理委員,被告乙○○當選為第三屆監事委員,而被告等人乃因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之信徒大會而重行取得,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因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所召開之信徒大會違法而管理權不存在之情,更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刑事告訴狀影本一份、寶華山慈惠堂八十三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八月份資產負債表影本一份、聯合國刊登之聲明啟事一份、剪報影本一份、臺東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八九)府民禮字第一一一五九六號函附寶華山慈惠堂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全體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及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寶華山慈惠堂第三屆管理委員監事委員名冊一份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政府調取臺東縣寶華山慈惠堂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及監事委員當選名冊、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臨時信徒大會改選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及監事委員當選名冊。

理 由

甲、原告聲明確認被告等五人對坐落於臺東縣鹿野鄉瑞和村二三鄰仙山二號即臺東縣寶華山慈惠堂寺廟管理權不存在之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訟之標的,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臺東縣寶華山慈惠堂因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召集八十九年度全體信徒大會而重行改選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及監事委員,被告己○○、丁○○、戊○○、甲○○當選第三屆管理委員,被告乙○○並當選為第三屆監事委員,且經主管機關臺東縣政府備查,經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政府調取寶華山慈惠堂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臨時信徒大會改選第三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及監事委員當選名冊、及被告所提出之臺東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八九)府民禮字第一一一五九六號函附寶華山慈惠堂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全體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及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寶華山慈惠堂第三屆管理委員監事委員名冊一份等在卷可按,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原告主張其已另行提起寶華山慈惠堂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信徒大會選舉無效之訴,惟在該選舉無效之訴勝訴確定之前,寶華山慈惠堂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信徒大會所改選之第三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仍應認形式上合法,則原告以寶華山慈惠堂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所召集之信徒大會違法,故被告等五人不具備合法管理委員之資格為由,而提起本件確認被告等五人之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訟,顯係就已過去之法律關係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依前揭判例說明,自非法之所許,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關於原告聲明被告應將管理權交返原告行使之部分:查原告所提出之臺東縣寶華山慈惠堂組織章程中規定堂主對外代表慈惠堂、對內監督堂務,並為終身職;而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係由信徒大會選舉產生,管理委員為承堂主及信徒大會之議辦理堂務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可認堂主之職權與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職權章程中均各有明定,即按組織章程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係輔佐堂主即原告辦理堂務,且管理委員取得管理權非由於堂主之任命及授權,而係由信徒大會選舉取得管理權。則被告等當選為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後,在實際執行職務上是否侵害原告之管理權,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尚與法律關係無任何關連,又因管理委員係因信徒大會選舉產生並取得管理權,非原告任命及授權,亦無由將管理權交還原告之問題。若被告等以暴力對堂務行使強行管理、侵害原告之合法管理權為實在,應為被告等事實上行使管理權有僭越原告之職權,而法律關係上原告並無由請求被告交返管理權。則原告聲明被告等應將管理權交返原告行使,亦無理由,應予一併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范智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春菊

裁判日期:2000-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