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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李百峰律師被 告 台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李泰宏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伍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就其中之玖拾玖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其餘之壹佰零陸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原告年滿六十五歲止,按月給付原告肆萬元。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零五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及就其中之九十九萬元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其餘之一百零六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查,此項變更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業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其係被告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聘僱之職員,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日經被告以七十五年第十一次人事評議會藉詞原告涉及訴外人詹玉蓮侵占案件,將原告予以停職停薪處分,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始准原告復職。詎因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被告申請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被告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又藉詞原告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二、三、四、五、七款等規定,將被告記大過二次解聘。雖經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申請復議,亦仍為被告所拒。

(二)被告對原告施予記大過二次解聘之懲戒處分,理由乃莫須有,更與其理由並不相當,無非係以解聘原告作為反制或脫卸其應給付原告停職期間薪資之手段。其解聘原告之懲戒處分,自非合法,應不生兩造間僱傭關係終止之效力。惟被告對此既非無爭執,因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三)被告解聘原告既非合法有效,兩造間僱傭關係依然存在。被告受領勞務遲延,並不影響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由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復職後,即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份起至現今九十一年五月份,合計五十四個月之薪資。

(四)又被告係以年度金款乘以薪點計算原告每月薪資。被告自八十六年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之年度金款為四百元,八十九年五月起至今之年度金款則為三百六十七元(請參見卷附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東麻區農會字第二八0一號函)。按原告薪點為九十九計算: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止,合計二十九個月,被告每月薪資均應為三萬九千六百元;八十九年五月起至今,合計二十五個月,被告之每月薪資則應為三萬六千三百三十三元。從而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總計二百零五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及就其中之前二十五個月份薪資金額合計九十九萬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其餘之一百零六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故意藉端不法解聘原告,意圖脫免其應補發予原告停職期間之薪資義務,並損害原告復職後得按月請領薪資之權利或利益,同時亦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定之侵權行為,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併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並聲明:

(一)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零五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及就其中之九十九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其餘之一百零六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就第二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被告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准原告丙○○復職,然原告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率予核章,致生原告損害,且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迄至同年十二月十日連續請假十六日從未上班,而依請假所附台灣省立台東醫院診斷書亦僅記載:「應繼續追蹤治療,並宜靜養二星期」,表示原告身體狀況非不可上班或確須住院長期治療,甚且原告請假亦未覓職務代理人代理其業務及經主管核准,擅自不上班,核其行徑實屬曠職,又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九八七號判決確定,原告應賠償被告新台幣二十一萬二千二百一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利息。原告拒絕賠付該利息自屬拖欠農會財物,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當應處罰。被告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召開八十六年第八次人事評議會,以原告觸犯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等為由,經評議記大過二次解聘在案,並經總幹事核定報請主管機關即台東縣政府備查,台東縣政府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七府農輔字第一四四五四八號函同意備查,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顯已不存在,況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更提出辭職書稱:「茲因家務繁忙,無法勝任農會工作,謹此提出申請,懇請鈞長准予離職。」,原告所為辭職之意思表示亦已生效,更足證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賠償即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薪資計算方式為: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四月,每月薪資為薪點九十

九乘年度金款四百即三萬九千六百元,八十九年五月至九十一年五月為薪點九十九乘年度金款三六七即三萬六千三百三十三元。

(二)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五月止,原告未從事其他職務。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之解聘是否合法及原告之辭職是否生效?

(一)按內政部所頒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第一、二、三項規定「農會聘僱人員之獎懲應依功過之輕重按左列獎懲方法辦理..二、懲戒:㈠申誡、記過、記大過、㈣降級及解聘。」、「前項獎懲以本農會所為者為依據,平時獎懲並為年度考核之主要依據。」、「..同一年度記大過二次者,應予解聘,..」,由此可知農會之獎懲僅為該年度考核之主要依據,不得供作他年度或累積各年度而為獎懲之依據,換言之,不得一事兩罰。又懲戒解聘處分,應係最後、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其解聘始為合法,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涉嫌與訴外人詹玉蓮共同侵占被告客戶存款,故被告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處以停職處分,惟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原告罪嫌不足而處分不起訴,被告並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履行賠償被告十萬六千一百零八元之民事責任後,辦理復職手續完畢之事實,被告並未爭執(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且有被告提出之七十五年十月二十日第十一次人事評議會記錄、七十七年三月一日申請復職案協議記錄、丙○○員工到職報告書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既因涉嫌與訴外人詹玉蓮共同侵占罪嫌案件,在行政責任部分已遭停職處分,刑事責任則因證據不足而受不起訴處分,而民事部分僅負賠償被告十萬六千一百零八元確定,則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之人事評議會就同一事件再以原告因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生被告損害,而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予以懲戒,其在行政懲處方面顯係重複處罰,違背一事不兩罰之原則至明,且以他年度之事由作為懲處依據,依前揭說明,自與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意旨有違。雖被告辯稱:七十五年第十一次人事評議會議評議丙○○責任部分,於第三點即載明:「俟依法追訴後從嚴議處。」,因此,自得再予以懲處等語。惟「追訴」係指對於犯罪者,訴請法院科處其刑罰而言,本件原告既已受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法已不得追訴,是被告依此評議再為懲處,顯屬無據。

(二)又被告以原告故意未繳納上揭十萬六千一百零六元之利息,而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五款拖欠農會財物,逾期不還,及同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虧欠農會財物逾期尚未清償不得為農員工之理由予以懲處。惟查,上揭利息僅為二萬餘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每月薪資為三萬九千六百元(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四月之薪點九十九乘以年度金款四百),則尚非不得以其薪資扣繳,況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亦向被告申請免繳利息,有申請書在卷可憑,參以其本金已如數繳納,則原告是否有故意未繳上開利息即非無疑,是被告以未繳納利息為由解聘,則懲處顯為過當,其違反比例原則亦明。

(三)再者,被告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復職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自屬曠職,故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擅離職守及第七款態度傲慢為由予以懲處。然按「農會聘僱人員之差假,應分別填具公差單或請假單,簽經總幹事核准行之,但直屬主管以外人員請假在一日以內者,得由各該直屬主管人員核准。又請假應覓人代理其公務,並應提出確實事證,病假三日以上時須檢送診斷證明」,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復職報到後即向直屬主管即會務股主任乙○○請假二天,並有附假單,於十一月二十日則再請事假復將假單交予乙○○,嗣於十一月二十四日原告至農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被告答辯狀),又證人乙○○亦到庭證稱:「我們農會規定,請病假一天以上就要給主任簽可,兩天以上就要給秘書核可,三天以上就要給總幹事核可。」、「請假單第一張(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假單,請假期間自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起至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止)是正確的,至於第二、三張(請假期間自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二十六日,及自十一月二十七日自二十八日)已有秘書蓋章,因非我職權所以我不清楚,第四張(請假期間自十二月一日至十二月十日)是不合程序。」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又核上揭請假請示單之股部主任欄分別蓋有乙○○及陳新珍之印且在病假假別單上均批示:「擬應補公立醫院證明」,再核二日以下之請假請示單上亦均蓋有秘書魏東明印且批示「如擬」,另十二月一日至十二月十日之請假請示單內雖股部主任陳新珍批示:「擬以醫院診斷書說明宜靜養兩星期,是否可行敬請鈞長核示。」等語,惟總幹事未置可否,有請假請示單四紙在卷可稽,是原告既已請假,且遍查上揭請假單上並未有主管人員、秘書、總幹事批示未予核准請假之字句,則其未擅離職守實屬明確。雖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未附公立醫院診斷書、無職務代理人,又該診斷書醫囑宜靜養,表示該員身體狀況非不可上班,是其請假不合法云云。然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明文規定病假三日以上時始須附診斷證明,是原告十一月二十五至二十六日及十一月二十七日至二十八日之請假請示單依上規定本即無須附診斷證明,況原告亦已提出臺灣省立臺東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參見本院卷(一)第三十九頁),且核該診斷書係載明為急性骨盆腔炎,應繼續追縱治療,並宜靜養二星期,又該院婦產科林燦城醫師亦簽稱: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來院門診,經內診及超音波診斷為「擬診骨盆腔炎」。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八九東醫社字第O八六一號函在卷可稽。參以骨盆腔炎是指女性的上生殖道受到病源體的感染,產生發炎的症狀。嚴重的骨盆腔炎往往會影響生活品質,降低工作效率,如果沒有妥善治療,甚至會蔓延擴散成腹膜炎 (pelvicperitonitis),威脅到生命。(參照醫學保健百科全書第八冊第一百九十四頁),是被告辯稱原告身體非不可上班及未附公立醫院診斷書云云均無可採。又請假固應覓人代理其公務,若未有代理人時,主管人員固可駁回其請假,惟主管人員未命補正逕予簽核則尚難謂其請假不合法,蓋該單位主管人員本有權調派人力代理請假人員,其未命補正亦未駁回請假,而逕自簽章,則即表明代理人係由主管人員逕為指定甚明,況被告亦自承:「(法官問:通常請假的情況,來不及找好職務代理人你們是否會幫忙找?)答:平常基於同事情誼,我們會幫忙找..」(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職務代理人亦得由他人指定無訛。又病假乃急迫之特殊事故不可能事先預請,亦不可能俟總幹事核准後始行離開,故病假依規定不應准許時,亦應通知前來上班,或命其補正請假程序,核本件十二月一日至十二月十日之請假請示單,雖總幹事未為簽章,然亦未不准原告請假,也未通知原告病假不合法應前來上班,是被告事後指稱原告曠職,進而解聘,顯無理由。又本件原告復職後即已請假尚無不服週遣之情事,且原告究有無態度傲慢,行為粗暴等等,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七款(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為由,懲處記過亦無理由。

(四)按農會係屬「人民團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告指定該業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八月六日台九十勞動一字第OO三七O二三號函在卷可參,次按農會聘僱人員離職,應於核准辭職通知書到達之次日生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是農會聘僱人員辭職生效與否自以上揭管理辦法為依據,查原告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提出辭職書,惟被告並未核准,有辭職書在卷可考(參本院卷(一)第五十頁),是依前揭管理辦法,其辭職並未生效至明,從而被告辯稱:依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認原告辭職已生效力而主張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云云,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農會人事管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第七款之情形,另被告依同法第三款、第四款部分之懲處顯已違反一事不兩罰之原則,又同法第五款之懲處亦違背比例原則,是被告對原告記二大過予以解聘處分,顯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六、按雇主不法解僱勞工,解釋上應認雇主預示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故勞工縱未提供勞務而為雇主拒絕受領,仍應認雇主受領勞務遲延。而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內扣減之,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既不法解聘原告,依上揭說明,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即被告仍有給付薪資之義務。查原告主張其被解僱前之薪資計算為: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四月,每月薪資為薪點九十九乘年度金款四百即三萬九千六百元,八十九年五月至九十一年五月為薪點九十九乘年度金款三六七即三萬六千三百三十三元。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五月止之全部薪資共二百零五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及就其中之九十九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其餘之一百零六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主張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既有理由,則原告另依債務不履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部分,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判決第二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廖建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辛源

裁判日期:200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