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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 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合計十四張)及返還租賃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向被告承租坐落於台東市○○路○○○巷○○○號房屋一棟,租期三年,至九十一年五月四日止,每月租金三萬六千元,押租金十萬八千元,被告並要求原告一次簽發面額三萬六千元之支票計二十三張由被告保管,以為每月扣繳房租之憑證。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上述房屋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查封拍賣,原告聞悉至為驚異,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在所租房屋右鄰被告之夫經營之「小豆子」自助餐二樓,與被告合意依契約第七條第五項之特約合意終止租約,並預估查封後可能在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即遭拍賣點交,故約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終止租約。此外,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亦曾在蕭芳芳律師事務所見面,並口頭約定兩造之租約至八十九年三月五日終止。事實上,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之後即已提前搬走,未再使用系爭房屋,所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租賃關係消滅後如附表所示(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至九十年四月五日)共十四張租金支票。

(二)依兩造租賃契約第三條:「保證金(即押租金)新台幣十萬八千元,於租賃期滿時無息返還」及第七條第五項特約:「中途終約(誤列解約),甲方被告將全部押金返還原告乙方」等約定,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份起,每月按月攤還二萬元,兩個月共退還四萬元後,尚剩餘押租金六萬八千元未還,扣抵原告尚應給付合意終止前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租金(原交付之租金支票退票)後,被告仍應返還押租金餘款三萬六千元。

(三)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及八十九年七月間,與被告的兩次協商中,均表示願意點交房屋,並欲交還鑰匙,但被告均藉故拒收,後來原告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同年八月三日聲請台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表示願意交還所租房屋及鑰匙,但被告仍不接受,致調解不成立。

(四)兩造雖早有合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合意終止租約,但被告屆期食言,推稱租約終止後屆期的十四張預收支票無法回收,拒絕返還,原告因此甚為著急,於是邀同友人劉全琳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會同至蕭芳芳律師事務所,希望協商取回十四張支票,但被告卻要求原告備錢將上開支票取回,原告無法同意,原告當時見被告意圖毀約,曾委由劉全琳在兩造租約最末處附註聲明,即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重申再次確認兩造已達成終止租約的合意。

(五)被告雖抗辯如附表所示十四張支票,已經交付他人,被告無法取回,所以本件原告的請求為給付不能云云。然而該十四張支票如持票人已屆期兌領,該兌領支票正面左側必有持票人至開戶銀行辦理票據交換所蓋的平行線章,再轉入簽發支票的存款人帳戶,所以由該兌領支票的背面,可以看出存款銀行的存款人帳號,由此即可辨明是何人兌領而設法取回。如支票尚未到期兌領,被告更可查明支票究竟交給何人及該人是否又轉給後手,查明後自可取回支票返還原告,均無給付不能的情形。

三、證據:提出兩造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寄給被告的存

證信函影本一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經證人劉全琳註記的兩造租賃契約書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姚順松、謝金生、胡全琳、陳冠妃及聲請現場履勘。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兩造間的租約已經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合意終止為基礎,因而據以請求返還租金支票及押租金,但被告否認曾與原告合意終止租約,是以原告應就租約已合意終止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出租予原告的房屋雖已被法院查封,但租約情形已向法院陳報,法院拍賣公告上也註明拍定後不點交,所以並不影響原告經營「煞到你泡沫紅茶店」,原告以房屋被法院查封拍賣為由,要求終止租約,並無理由。

(三)租約簽訂後,如有一方擬中途終止租約,勢必影響對方的權益,所以雙方如不能就損失有所協商解決,應無合意終止的可能,這也就是原告一再強制被告協商的原因所在。如果如原告所說兩造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已合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終止租約,何須之後又為一連串的協商?甚至協商不成,即惡言相向,致須由警方前來保護被告離去?

(四)被告會同意分次退還押租金,實因原告見系爭房屋遭法院查封,心恐如被告經濟崩潰,當租期屆滿時,被告或許會無力償還或已不知去向,致原告無法取回押租金,為此要求被告先退還押租金,被告宅心仁厚,對於原告之憂心頗能諒解,因而同意先退還押租金,此從押租金分次退還時(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各二萬元),原告仍繼續支付租金(八十九年一月、八十九年二月)自明,足證押租金之退還與契約是否合意解除無關。

(五)兩造如真已合意終止租約,原告理應將房屋點交還給被告,但系爭房屋目前卻仍由原告深鎖且占有之中,足見租約仍繼續中。

(六)兩造間的租約既尚未合法終止,被告持有租金支票並無不當,且各該支票均已流通在外,被告一時無法取回。另押租金已扣抵未付的租金,尚有不足,更無返還原告押租金之理。

三、證據:提出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寄給被告的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被告於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寄給原告的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原告收回兩次押租金的收據影本兩件、經證人劉全琳註記的兩造租賃契約書一件。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向被告承租坐落於台東市○○路○○○巷○○○號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至九十一年五月四日止共計三年,每月租金三萬六千元,押租金十萬八千元,原告並應被告的要求,一次簽發面額三萬六千元之支票計二十三張由被告保管,作為每月扣繳房租之憑證。

八十八年十二月,因上述房屋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查封拍賣,勢必影響原告經營泡沫紅茶店的生意,兩造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口頭合意約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終止租約,是以被告自應返還租賃關係消滅後如附表所示(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至九十年四月五日)共十四張租金支票;又原告交付被告的押租金十萬八千元,除被告已退還四萬元外,尚餘押租金六萬八千元未還,餘款再扣抵八十九年二月五日的租金(原交付的該月份租金支票退票)後,被告仍應返還原告押租金三萬六千元等語。

二、被告否認曾與原告合意終止租約,辯稱:被告出租予原告的房屋雖已被法院查封,但租約情形已向法院陳報,法院拍賣公告上也註明拍定後不點交,所以並不影響原告經營「煞到你泡沫紅茶店」,原告以房屋被法院查封拍賣為由,要求終止租約,並無理由,租約既未屆期且未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返還租金支票,並無依據。況被告目前負債累累,對外積欠債務達千萬元以上,為清償債務,被告早已將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十四張支票轉手流通在外,不知流落何方,給付顯已不能;另押租金扣抵原告迄今未付的租金仍有不足,更無返還原告押租金之理等語。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押租金三萬六千元及如附表所示的十四張支票,經本院訊明原告起訴的訴訟標的,經答以:「訴訟標的係終止租賃契約後的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及請求返還前因給付租金所交付的支票」(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因兩造約定的租期是從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四日止,除非合意終止,否則租賃契約不可能自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起終止,是以本件訴訟首先應予查明者,就是租約是否已合意終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的規定,原告自應就租約已合意終止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主張租約已合意終止之事實,雖舉證據如下:①舉證人姚順松、謝金生、劉全琳等人證明被告同意終止租約。②舉原告退還押租金之收據影本二件為證,主張被告既已同意返還押租金,顯見兩造的租約已合意終止。③舉證人陳冠妃證明原告於租約合意終止前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即已遷出離去所租房屋,僅遺有廢棄物即吧台(櫃台)而已。④被告未提示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同年四月五日、同年五月五日、同年六月五日共四張支票,可見兩造合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以後的租約終止,否則被告不可能不提示該四張支票。然查:

(一)證人姚順松為原告的父親,所為證詞自然對於原告多有迴護,況姚順松的證言,與原告主張當時曾一同前往小豆子自助餐廳與被告談判終止租約的證人謝金生所為證言,有多處不符(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該二人證述被告曾同意終止租約云云,均難採信。另證人劉全琳雖附和原告主張,證述:「.... 我們在八十九年七月曾在蕭芳芳律師事務所見面,在場有原告的父親及舅舅及被告、被告的女性朋友,當時被告有承認兩方租約到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就終止,他唯一的要求是如起訴所請求的十四張支票,由原告父親立即支付一筆錢去換回前述支票。」(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然而如果當時劉全琳已聽到被告承認兩造租約到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就終止,劉全琳當日為何卻仍在被告所持租賃契約上註記「聲明一、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雙方達成終止租約,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約。二、乙方尚有支票壹拾張(每月參萬陸仟元正)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至九十年..... (之後因被告搶回契約書而未繼續書寫)」(見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提出的租賃契約書最末註記處)?雖後來劉全琳又拿出一份原告所持的租賃契約,在相同註記處除有上述聲明一、二外,另有「聲明三、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至六月五日止仍有爭議,尚待查證。聲明四、八十九年三月五日雙方先前終止協議仍屬有效」等字樣(見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提出的證物),但查如果聲明三的內容尚有爭議,聲明四的內容就不可能為肯定用詞,故聲明三與聲明四的內容互有矛盾;又聲明四與聲明一所記載的租約終止日,一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一為「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亦顯有矛盾;且被告所持的租賃契約書上並未註記聲明三及聲明四;所以聲明三及聲明四似為劉全琳臨訟所添加,真實性可疑。因上述註記與被告向來的說詞顯然不符,又有如上所指諸多破綻,被告對全部註記內容均予否認,自屬有理。故劉全琳所為被告曾同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終止租約的證詞,不可採信。

(二)被告雖自認系爭房屋業遭查封並由法院定期拍賣的事實,但辯稱已將被告的承租情形向法院陳報,並不影響原告經營生意等語。經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九三號卷,查明在系爭房屋的拍賣公告備考欄上,確註記有「承租與乙○○,租期八八年五月五日至九一年五月四日止」等字樣,公告事項三、(十)(4)並公告此標「拍定後不點交」,有本院拍賣公告影本一件附卷可憑。根據上述公告事項,系爭房屋縱經拍賣完竣,因買賣不破租賃的緣故,拍定後房屋並不點交予拍定人,原告的承租權仍繼續存在於原告與新的拍定人之間,其結果原告仍可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不致影響原告的本來使用狀態。被告在尚能提供系爭房屋合於租賃使用之狀態下,拒絕原告終止租約的要求,尚屬合理。是以原告欲以此項原因之存在,證明被告曾合意終止租約,亦不可採信。

(三)被告雖亦自認曾兩次退還押租金共四萬元予原告,但辯稱:被告會同意分次退還押租金,實因原告見系爭房屋遭法院查封,心恐如被告經濟崩潰,當租期屆滿時,被告或許會無力償還或已不知去向,致原告無法取回押租金,為此要求被告先退還押租金,被告宅心仁厚,對於原告之憂心頗能諒解,因而同意先退還押租金等語。按被告於房屋遭查封時,確已債台高築,負債達千萬元以上,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若因推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時,已無力償還押租金,因而協商由被告先退押租金,亦符情理,故不能將被告於租期屆滿前先退押租金之舉,認定為被告已同意終止租約。又從押租金分次退還時(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各二萬元),租賃關係仍繼續中,原告且同意繼續支付租金(八十九年一月、八十九年二月),可證被告辯稱退還押租金與契約是否合意解除無關,為可採信。

(四)原告雖主張於租約合意終止前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即已遷出所租房屋,並舉證人陳冠妃到庭證稱:「... 我們把可搬動的東西均搬走,只剩一個吧台因為無法搬走,才沒有搬。」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然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為:「樓下尚有吧台乙座未搬走,屋頂上有網狀式輕鋼架天花板未拆除,進鐵門之內鐵捲門內有整座藍色框架玻璃門,上二樓前樓梯旁有木質隔間裝潢,一樓牆壁有紫色油漆。二、三、四樓除有部分雜物與廢棄物未清理外,裝潢則與出租前相同,未有變更」,業經載明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勘驗筆錄可查,核與證人陳冠妃的證言略有不符。從現場一樓尚有多樣裝潢物看來,原告並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堪以認定。雖原告主張各該裝潢均經被告同意後留在原處,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曾同意以勘驗時的現狀來交還房屋,所以原告欲以已搬離系爭房屋證明被告曾合意終止租約,也不足採信。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提示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同年四月五日、同年五月五日、同年六月五日共四張支票,可見兩造合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以後的租約終止,否則被告不可能不提示該四張支票。被告則辯以:該四張支票因已流通在外,故不清楚為何未提示等語。經本院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太麻里分行函查前述四張支票的提示情形及提示人,據該行分別以(八九)東企銀太字第三十五號函、(九十)東企銀太字第二號函回覆稱前三張支票的提示行庫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第四張支票的提示行庫為太麻里地區農會,提示人則均無法查明等語,有各該函附卷可憑。茲提示人既然不詳,即無從判斷支票是否流通在外,但縱使支票仍在被告持有中(被告否認持有,辯稱若有票據,早就拿去清償債務),票據屆期是否提示,乃執票人是否行使其權利的問題,亦不能以此推定被告曾同意終止兩造間的租約。故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亦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尚不能證明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已合意終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租賃關係消滅後如附表所示(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至九十年四月五日)共十四張租金支票及應返還原告押租金三萬六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遭駁回,其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亦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於本院所為前述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另予審酌及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 雅 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志

裁判日期:200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