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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保證責任台東縣台東市信用合作社

設兼 法 定代 理 人 甲○○ 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職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保證責任台東縣台東市信用合作社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玖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保證責任台東縣台東市信用合作社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保證責任台東縣台東市信用合作社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保證責任台東縣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捌拾玖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九萬八千六百六十五元及其中八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二百八十一萬一千二百九十元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自六十九年五月九日起即任職於被告保證責任台東縣台東市信用合作社(下簡稱台東市信合社)處,至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升任副總經理。被告台東市信合社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逕以原告違抗命令,不聽指揮情節重大及其他重大疏失為由,依「員工考核獎懲辦法」核定記原告大過二次應予免職,並限原告於翌日即同年四月二十日移交。原告依前開獎懲辦法於收受懲處令七日內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書面向理事會申復,然未獲覆,嗣接獲被告台東市信合社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八五)東信社總字第一○八○號令,改為將原告解聘,原告在上開申復期間仍照常上班,但被告台東市信合社竟僅支付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止之薪資,尚欠原告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止之薪資八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又原告係遭被告台東市信合社解聘,被告台東市信合社仍應依其人事規則給付原告退職金,經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退職金為十六點五個基數,每一基數為月俸一點五倍即十三萬一千零六十二元五角,計算後再加三成,總計二百八十一萬一千二百九十元。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向被告台東市信合社請求,但未獲置理,雖被告台東市信合社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之八十九年度通常社員代表大會決議應給付原告退職金,台東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亦以(八九)府財融字第○四八六八三號函知被告台東市信合社應發給原告退職金,然被告台東市信合社仍然以原告受免職處分不得請領為藉口拒絕給付。被告甲○○為被告台東市信合社之理事主席,依法在職務上應執行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但被告甲○○始終不依規定及決議發給原告退職金,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違反選罷法是在七十五年間的事,另一件選委會的案子是在八十三年間,都是老案子,被告若要懲處不必拖這麼久。

四、證據:提出被告台東市信合社(六九)東信社總字第一七六號函、(七七)東信社總字第○二六五號函、(八五)東信社總字第○八二○號函、(八五)東信社總字第一○八○號函、八十九年度通常社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退職金申領書、台東縣政府(八九)府財融字第○四八六八三號函、第○四八九九七號函、第○九六九四五號函、第○三五二六三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二號起訴書、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五二一七五二八號函、被告台東市信合社八十五年度第四次理事會會議議程、理事會議提案、簽呈、被告台東市信合社(八五)東信社總字第○二四二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東簡字第一一四號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放款審核表、被告台東市信合社(八五)東信社總字第○八七八號函各一份(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前因違反動員勘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又原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上旬間辦理社員郭秋台申貸案時,在馬蘭分社審查前,該申貸擔保品業經被告台東市信合社總社業務課統一調查,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製有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供馬蘭分社參辦在先,原告竟置之不理,對於擔保土地,以時價計算其價值,卻以公告現值計算增值稅,違反應按時價計算增值稅之規定,逕行核定放款一百萬元,然後送被告台東市信合社總社總務人員用印辦妥抵押權登記後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完成撥款手續,撥款後當日將本案送被告台東市信合社總社複估時,經理事主席即被告甲○○發現原告未按上引法令規定辦理,糾正其錯失,原告猶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強詞奪理,認無不合,被告甲○○遂批示:「所簽理由與本社放款辦法不符,仍依上次所簽(即十九日之批示)辦理。」,是以原告違反法令,不聽指導監督,公然抗命,至為明確。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被告台東市信合社因業務需要,將原告調至知本分社擔任經理職務,原告因心生不滿,於同年月九日至總社質問總經理吳世安、理事主席即被告甲○○,並當眾大聲叫罵,違反被告台東市信合社人事管理規則第四十六條有關員工應服從主管人員指導監督之規定。

(二)被告台東市信合社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八十五年度第四次理事會決議以員工考核獎懲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記過:第一款違抗命令,不聽指揮....情節重大者。及第七款其他重大疏失....應予記大過者之規定,核定原告記大過兩次應予免職。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原告申復,被告台東市信合社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八十五年度第六次理事會討論時,復基於原告身為經理人,其解聘應符選聘準則規,乃再經決議依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暨經理人選聘準則第三十一條:「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就任後,非經理事會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解聘。」之規定,經八票同意超過理事會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核定予以解聘。原告因不服懲處之處分,經向主管機關台東縣政府申請撤銷解聘決議否准,旋即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復經行政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七三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

(三)被告台東市信合社依八十五年度第四次理事會決議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以東信社總字第○八二○號令發布免職令後,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向該社申請退職金給付,因與人事管理規則及聘僱員工退休、退職、資遣、撫卹及福利補助辦法有關規定不合。依被告台東市信合社人事管理規則第一○一條規定:本社員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支領退休金....(五)違法失職侵佔等而受免職者;又依聘僱員工退休、退職、資遣、撫卹及福利補助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金、退職金或資遣費之權利:(一)受免職處分者。原告既受免職處分於前,依前開規定,不得支領退職金,是其請求退職金,自無理由。故社員大會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通常社員代表大會決議應給付原告退職金,與人事管理規則不合,應屬無效,被告甲○○未敢擅專發給。本件被告甲○○為該合作社理事會主席,對退職金應否發給原告,縱有爭執,亦只是台東市信用合作社依約定應否給付之契約責任問題,被告甲○○並不成立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原告自無請求之依據。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七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刑事判決、不動產調查報告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一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二號民事判決、台東市信合社八十五年度第六次、第四次理事會議紀錄、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七三號判決、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台東市信合社人事管理規則、台東市信用社聘僱員工退休、退職、資遣、撫卹及福利補助辦法、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台東市信合社員工考核獎懲辦法、台東市信合社放款擔保回處理細則、章程、人事管理規則、分層負責審核授信授權實施辦法、被告台東市信合社

(八五)東信社總字第○八七八號函、申辯書各一份(均為影本)。理 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自六十九年五月九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台東市信合社處,至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升任副總經理。被告台東市信合社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依據八十五年度第四次理事會之決議,以原告違抗命令,不聽指揮情節重大及其他重大疏失為由,依員工考核獎懲辦法核定記原告大過二次並予免職,原告旋依前開獎懲辦法於收受懲處令七日內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書面向被告台東市信合社理事會申復,嗣接獲被告台東市信合社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八五)東信社總字第一○八○號令,依據八十五年度第六次理事會之決議,改為將原告解聘,原告其間仍照常上班,而被告台東市信合社僅支付原告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止之薪資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台東市信合社(六九)東信社總字第一七六號函、(七七)東信社總字第○二六五號函、(八五)東信社總字第○八二○號函、(八五)東信社總字第一○八○號函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查,被告台東市信合社八十五年度第四次理事會中,以原告於七十五年間為他人選舉之助選員時言行不當、八十三年元月間在上班時間陪某落選人出外抗議、八十三年八月間批示貸款不當、八十五年間因職務異動事由與總經理、理事主席不當爭執等事由,符合員工考核獎懲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指「其他重大疏失」、第一款所指「違抗命令,不聽指揮...情節重大」之規定為由,議決通過記原告大過二次應予免職之懲處,有被告台東市信合社八十五年度第四次理事會議紀錄、(八五)東信社總字第○八二○號、第○八七八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而原告旋於收受此懲處令後之七日內依同獎懲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被懲處人員...得於收受懲處令起七日內以書面向理事會申復,經理事會覆核認為有理由者,得變更或撤銷原處分,認無理由者,應予駁回,被懲處人不得再請覆議」之規定,以書面向被告台東市信合社理事會申復,此有被告台東市信合社(八五)東信社總字第○八二○號函、原告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申辯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告台東市信合社理事會亦受理原告之申復,並於八十五年度第六次理事會議中,議決將原告予以解聘,此亦有該次理事會會議紀錄附卷可證,而依此次之理事會議紀錄案由一欄中明白表示:「...七、本社前副總經理乙○○經理事會懲處乙案,該員已依規定申復到社(詳如說明及附件),請審議案。」;議決情形則記載:「一、通過如下:(一)...姑念該員(即原告)服務本社十六年餘之苦勞,准予申復並為避免各理事對該員申復之懲處與否難予表示意見,同意採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先裁製懲處與否之表格(其表格內容為一、□免處分

二、處分如下:1□申誡一次,2□申誡二次,3□記過一次,4□記過二次,5□記大過一次,6□記大過二次,7□解聘)計十一張...。後再分發給各理事於表格□處打「ˇ」,並以多票數為申復懲處與否之決定。...」等語,嗣議決結果為三分之二以上之理事同意予以「解聘」,故被告台東信合社即據此決議而依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暨經理人選聘準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將原告予以解聘;然查,依被告員工考核獎懲辦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被懲處人員之申復,經理事會覆核認為有理由者,得變更或撤銷原處分,認無理由者,應予駁回。此項規定已充分展現出受懲處之員工不會因申復而受更不利益結果之原則,否則無異迫使受懲處人因畏懼而不敢申復,反致申復制度喪失原有功能,而使受懲處員工之申復權遭受不當壓制。依上說明可知,本件被告台東市信合社既於覆核原告之申復時,未予駁回,反而另決議依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暨經理人選聘準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將原告解聘,顯見實質上被告台東市信合社之理事會決議已將原先記原告二大過免職之處分撤銷,改為解聘原告,否則免職處分未撤銷,又加諸以解聘,與前開員工考核獎懲辦法有關申復規定之意旨不合。又查,原告受免職之懲處既已撤銷,則被告台東市信合社所為因原告係經免職處分,故依台東市用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及聘僱員工退休、退職、資遣、撫卹及福利補助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喪失受領退職金之抗辯,即無足採,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退職金之主張,則屬可信。

二、按員工服務滿三年因病或因事不能繼續服務者應以書面層呈理事主席核准辭職,核准辭職之員工得一次發給退職金,其支給標準,應提經社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實施;員工服務滿三年以上因病或因事不能繼續服務者,得申請退職,給與一次退職金;員工退休、退職、資遣及遺族撫卹之給與標準,以最後在職之月薪額為基數,任職每滿一年給予一.五個基數,任滿五年另加一成,任滿十年者另加二成,任滿十五年者另加三成,任滿二十年者另加四成,任滿二十五年者另加五成。最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但因公傷病、殘廢或死亡者,得另加給至多百分之二十,被告台東市信合社人事管理規則第一百零二條、聘僱員工退休、退職、資遣、撫卹及福利補助辦法第五條、第九條第一款各定有明文。此等規定雖未明文經解聘之員工是否享有同樣權利,惟為免資方即被告台東市信合社因逃避給付退職金、退休金之義務而任意將員工解聘,故解釋上被解聘之員工符合請求退職金、退休金之資格時,亦可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台東市信合社給付。原告自六十九年五月九日起即服務於被告台東市信合社處,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被解聘時止,既已滿十六年,揆諸上揭被告台東市信合社人事管理規則及聘僱員工退休、退職、資遣、撫卹及福利補助辦法之規定,原告請求退職金,自有理由。至其所得請求之金額部分,原告主張依前揭辦法計算結果其得請求十六點五個基數,每基數為最後月俸之一點五倍即十三萬一千零六十二元五角,加三成計算之總數則為二百八十一萬一千二百九十元,及應自離職日之次日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其在被告台東市信合社處服務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惟被告台東市信合社僅給付原告至同年四月二十日止之薪資,自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五月二十二日止之薪資共八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則未給付之事實,為被告台東市信合社所不否認,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八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之事實,前已述及,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至原告進而主張此部分之利息應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算,因未能舉證有此約定,本院認應依上揭法律之規定,自勞務完畢時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算,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尚無足採。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甲○○身為被告台東市信合社之理事主席,不執行被告台東市信合社之社員大會應給付原告退職金之決議,怠於執行職務,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與被告台東市信合社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實,雖據提出被告台東市信合社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八十九年度通常社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係受免職處分,故喪失請領退職金之權利等語。經查,被告甲○○為被告台東市信合社之理事主席,依被告台東市信合社之章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辦事細則第三條之規定,雖須執行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惟原告係受免職處分在先,復於申復後,由理事會決議解聘在後,雖本院認定原告在先之免職處分業經撤銷而不存在,惟此究係本院經實質審理後所為之認定,就被告甲○○而言,其據人事管理規則第一百零一條、聘僱員工退休、退職、資遣、撫卹及福利補助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認為受免職處分者,喪失請領退職金之權利而未核准發給原告退職金之決定,尚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亦難認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況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若違反法令或章程,係屬當然無效(信用合作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意旨參照),則被告甲○○於決議是否違反法令而當然無效尚有疑問時,不敢遽而執行,更難認為主觀上有何故意、過失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被告之抗辯,則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不予核發原告退職金之行為,尚難認係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或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前已述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即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台東市信合社應給付原告二百八十九萬八千六百六十五元及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被告台東市信合社八十五年度第六次理事會中為解聘原告之決議後,報由訴外人台東縣政府核備,經訴外人台東縣政府同意備查,惟原告不服,向訴外人台東縣政府申復撤銷該解聘決議案遭駁回,原告再提起訴願,又遭駁回,旋復提起再訴願,因再訴願決定機關逾六個月不為決定,原告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七三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此有前開行政法院之判決附卷可參。雖前開行政法院判決理由略謂:「...上開免職案,係依據該社人事管理規則第七十八條之母法所定之員工考核獎懲辦法第十四條所為對員工考核懲罰權,應屬有據。...又信用合作社之總經理、副總經理依選聘準則第三十條及新頒選聘辦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既由理事會聘任,則該理事會,依上開選聘準則第三十一條及新頒選聘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以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已對原告為不信任時,自得議決為解聘,此乃該社理事會對為副總經理之原告解聘權之合法行使。故該社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第六次理事會討論原告申復其免職處分,既經全體理事十一人之八人議決予以解聘,縱其所依據之法源不同、性質迴異、處分有先後之別,惟均依法有據,可併行不悖,況免職與解聘,均係理事會對總經理、副總經理之職權之行使。...」等語,惟此行政法院之判決係針對訴外人台東縣政府不准原告撤銷解聘決議案之處分所為之決定而為,與本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係針對原告薪資及退職金之請求所為之判斷不同,故本院尚不受前開行政法院判決理由之拘束,而能獨立判斷之,亦併此敘明。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學華

裁判案由:給付退職金
裁判日期:2001-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