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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股別: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昭德

李泰宏律師被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設臺北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訴訟代理人 李湘儒

參 加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百峰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訴外人吳麗玉、張英松之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本金債權及利息等究係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八六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分配或在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分配,將影響參加人即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八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乙○○受分配金額之多寡,倘被告於本件受不利之判決,參加人即可能於其所提起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號案件(係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八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受不利之認定,是參加人就本件訴訟,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首揭法條意旨,其參加訴訟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依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業於同年十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實施分配,惟有分配不當之情事,原告不服,並於分配期日之前一日到執行法院以口頭聲明異議,應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之「分配期日一日前」之規定,至該條規定須「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應屬訓示規定,而非強制規定,蓋該條之修正立法意旨,係為令執行法院於實行分配前,儘早得悉有異議之情事,所以其修正之主要目的係在避免事後造成無法補救之困擾,因此,不論聲明異議係以口頭或書面,或係在分配期日一日前或分配當日對分配表異議,如已為執行法院知悉及尚未實行分配,執行法院即應暫不分配,避免事後造成無法補救之困擾,又該條對分配表之異議,係屬執行之程序規定,異議是否得當,由「執行法官」依職權認定,苟執行法官已就此為「執行之處分」,即不得認此「執行處分」為不當。查本件原告聲明異議,執行法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訊問後,即當庭裁示「命參與分配表債權人甲○○應於十日內另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逾期即視為撤回異議」,足認執行法官已認聲明異議為合法,並作成「命令起訴」之執行處分。又因上開案件與繫屬法院時間在前之鈞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八四號案件(即參加人乙○○聲請參與分配之案件),其間相隔近一年,而參加人乙○○既對於上開案件分配表異議,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將被告應分配之金額予以提存,即生清償之效力,依同一債權不得重複行使之法理,被告之債權既已在前案之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八六四號案件中行使,自不得再於後案之系爭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三號強制執行程序行使,否則豈非坐享不當得利,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被告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重新分配。

參、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者,既已明文規定聲明異議之程序須「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及「提出書狀」,而考其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謂:「現行法關於分配表之異議,規定『於分配期日前』為之,文義欠明,致實務上常有於實行分配前一分鐘尚為異議之情事,不惟拖延分配程序,使他債權人之債權難獲及時實現,且其以書狀為異議,法院收文單位,經收文、分文、登簿、送件等作業程序,到達承辦法官、書記官時,分配期日早已終結,執行法院不知其異議而按原定分配表分配完畢,難於補救,滋生困擾,爰修正為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為之,以免窒礙」,足見此程序上應遵守之期限,屬強制規定,否則若仍解釋為任意之訓示規定,毋庸遵守期限,即無修法明文規定之必要。查原告為系爭執行案件之第二順位執行債權人,被告則為第一順位執行債權人,該案件經定期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分配,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收受分配通知,有送達證書一紙附於系爭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三號執行卷可稽,惟原告僅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分配期日當日到場以言詞聲明異議,而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處就該分配表以書狀聲明聲明異議,亦有該分配筆錄附於上開執行卷可佐,核與原告自承:伊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以書狀提出異議,但在分配期日當天以言詞異議,且書記官要伊在十日內起訴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相符,足見原告並未依法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要屬無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向執行法院合法聲明異議,即逕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昆 曄法 官 林 永 村法 官 徐 文 瑞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敏 捷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