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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號

原 告 陸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登興被 告 台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蘇火旺被 告 凱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劉明輝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凱建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台東縣政府承攬「台東縣政府綠島南寮漁港交通船專用港擴建工程」第十七期工程款新台幣壹仟捌佰叁拾叁萬伍仟元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與被告凱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凱建公司)訂立「拖船、駁船租用合約」,運載凱建公司承包被告台東縣政府「台東縣政府綠島南寮漁港交通船專用港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用料,原告與被告凱建公司間因上開「拖船、駁船租用合約」涉訟,原告假扣押被告間就「綠島南寮漁港交通船專用港工程」,被告凱建公司得向被告台東縣政府領取之工程款,然經被告台東縣政府異議,系爭工程第十七期業已完工,為此請求確認被告間「綠島南寮漁港交通船專用港工程」被告得請領之第十七期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三十三萬五千元債權存在。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執行處通知、民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狀、拖船、駁船租用合約書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台東縣政府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工程第十七期被告凱建公司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完工,目前被告台東縣政府正在估驗中,十一月底便能完成估驗,如估驗無訛即會給付被告凱建公司系爭工程第十七期款。

三、證據: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

丙、被告凱建公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凱建公司並未積欠原告租金,原告請求假扣押被告凱建公司對被告台東縣政府系爭工程第十七期工程款為無理由。系爭工程第十七期被告凱建公司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完工,目前被告台東縣政府正在估驗中,被告凱建公司並已聲請被告台東縣政府給付工程款。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凱建公司所承攬被告台東縣政府系爭工程之第十七期,被告凱建公司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完工,目前被告台東縣政府正在估驗中等情,為被告自認在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凱建公司所承攬被告台東縣政府系爭工程第十七期,被告凱建公司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完工等情既經認定,依據前揭法律之規定,被告台東縣政府依法即應給付承攬報酬。依據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工程契約第三條及第二十條約定,系爭工程總價三億八千六百萬元,工程進度每完成百分之五時,經派員估驗後,付款該期百分之九十五,故被告凱建公司每完成系爭工程百分之五,被告台東縣政府即應給付工程款一千八百三十三萬五千元(000000000×5﹪×95﹪),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凱建公司向被告台東縣政府承攬系爭工程第十七期工程款一千八百三十三萬五千元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黃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彭添財

裁判日期:2000-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