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原 告 丁○○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傅秀蓮複 代理人 己○○
丙○○被 告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承租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並委由被告臺東縣政府管理坐落臺東縣太麻里知本山四-五區未登錄地編號五四地號面積四八.五六五○公頃及同上段編號五六地號面積○.五九六○公頃公有山坡地貳筆土地於民國八十八年經清理公告分割為二十八筆即臺東縣○○鄉○○段三、三之一、三之九、三之
十、三之十一、三之十二、三之十三、三之十四、三之十五、三之十六、三之十
七、三之十八、三之十九、三之二○、三之二一、三之二二、三之二三、三之二
四、三之二五、三之二六、七之十一、八之一、八之二、二之八、二之十、三之二等地號及臺東縣○○里鄉○○段一一四九之五七地號、○○里鄉○○○里段七一○之三六地號共計面積為五○.○七二五六九公頃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有承租權。
二、陳述:
(一)原告之母施美妏(已故)於五十六年間為響應政府律化政策,至系爭土地(當時未登錄地號)上拓荒,在六十年間並大量種植梧桐、果樹、桂竹等造林作物,成果豐碩。
(二)七十年七月間,被告臺東縣政府召開承租造林各墾植戶協調會議,決議:1.承認現有墾植面積,現場引界實測,未開墾之原始林地,不在測量之內;2.應提出經費,造林計劃作為核准簽訂造林契約之依據;3.七十年七月以後之新墾植戶不予承辦或簽約。原告之母施美妏為求締訂承租契約,滿懷希望等待政府派員前來實測,確定公認面積,當時施美妏實墾面積約有二百公頃左右。詎被告臺東縣政府派員前來測量,不聽施美妏等人之指界,大手一揮即確定施美妏之墾植面積為四九.一六一○公頃,經施美妏向被告臺東縣政府以及有關機關四處陳情,均無法獲得施美妏應有墾植之土地面積。
(三)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被告臺東縣政府函知,如不依照上述測量面積訂立承租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即視為放棄承租權利,施美妏迫於現實情況,在無可奈何之情形下,與被告臺東縣政府簽訂承租公有山坡地造就契約書,自七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止,為期九年,施美妏心有不甘,並繼續向有關機關陳情,終至八十八年經清理分割釐清施美妏所承租如訴之聲明之二十八筆系爭土地、面積五○.七二五六九公頃。
(四)原告之母施美妏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病逝,由原告繼承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本件原告之母所承租之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清理分割釐清確定為二十八筆,面積為五○.○七二五六九公頃後,被告臺東縣政府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關於公有宜農、牧、林山坡地,放租或放領予農民者,其承租、承領面積,每戶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公頃之規定,及依據被告國有財產局專案小組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臺財產局二字第八七○○八六五二號函作業糾紛案處理方式:報告伍-四-2施君(即原告之母施美妏)承租面積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辦理,超過限制面積不得續租...云云,因而駁回原告之申請依照原告之母原承租經確定為五○.○七二五六九公頃之系爭土地二十八筆予以全部繼承承租權利,被告臺東縣政府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八九)府農林字第○○○七四一號函知准原告繼承承租臺東縣○○鄉○○段三、三之一、三之九、三之十、三之十一、三之十二、三之十三、三之十四、三之十五、三之十六、三之十七地號等十一筆宜林地,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
(八九)府農林字第○○○七四一號函附空白契約書一式四份,囑原告前往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對保後送被告臺東縣政府辦理,但不為原告所接受。
(五)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私人取得農地之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公頃,但因繼承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及「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增訂私人取得農地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公頃之計算,包括私人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之農地面積,私人取得農地之面積超過二十公頃者,其超過部分由地政機關逕為塗銷登記,不過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地已超過二十公頃者,不在此限」,再依照行政院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臺八十六內字第二八八○一號修正公布之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公有山坡地放領對象除第六條規定者外,為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承租公有山坡地,至本辦法發布時仍繼續承租使用之農地,依法換約承租使用之農民或由繼承人繼承承租使用之農民」之規定,原告繼承承租原告之母原有承租山坡地,自可予以類推援引適用之情形,次按前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雖有「公有宜農、牧、林山坡地,放租或放領予農民者,其承租、承領面積,每戶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公頃,但基於地形限制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之規定,惟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於七十五年一月十日始公布施行,而原告之母施美妏係於五十六年間即開始在系爭土地上墾植,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一日再與被告臺東縣政府訂立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係在上述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公布施行之前,依法律規定不溯既往之原則,原告之母承租墾植在前,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立法公布在後,自應適用最有利於原告之母之立法規定,從而原告依規定繼承承租原告母原有墾植之山坡地面積五○.○七二五六九公頃之請求,洵無不當。次參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財產北花(三)字第七九六○九八四○號函被告臺東縣政府說明第四項「復依本處七十六年三月四日臺財產北花(三)字第○四四三六號函轉行政院七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臺(七六)經三○二五號函影本,依核示事項第一點「本案因非屬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公告之山坡地,每戶承租面積可免受二十公頃之限制」,又依第二點「為減少日後糾紛,本案以舊列方式辦理續租為宜,如承租人無法達成協議,仍須以共同方式辦理續租時,應妥慎訂明共同承租人間之內部權義關係及發生終止租約之執行方式...」,本案依照行政院上述核示事項,本案土地因非屬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公告之山坡地,每戶承租面積可免受二十公頃之限制云云,自無該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被告等機關依照上述後公布施行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農民最高每戶承租二十公頃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請求,顯無適用之餘地,依法亦嫌無據,為此依法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臺東縣卑南鄉公所通知影本一份、收據影本四份、臺灣省臺東縣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影本二份、臺東縣公有山坡地整理租地造林實測位置圖影本一份、糾正案文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十八份、地籍圖謄本影本三份、印鑑證明影本四份、戶籍謄本影本二份、臺東縣政府函影本五份、行政院函影本二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函影本一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影本一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書函附五十三年三月二日林政字第○九○○○號令影本一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影本二份、七十二年度梧桐買賣契約書暨認證書影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系爭土地為被告國有財產局所有,而由被告臺東縣政府代管。七十一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間,原告母親施美妏與被告臺東縣政府就系爭土地訂立書面租約,被告之母施美妏用來種植梧桐樹,在七十一年間有概算原告母親使用土地之面積為四九.一六一○公頃,而在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省政府水土保持局到現場測量原告母親所使用土地之面積,有爭執並無結果,七十八年間將系爭土地登陸地號辦理登記,八十八年間由臺東縣政府測量隊測量原告母親使用土地面積為五○.○七二五六九公頃,但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每一承租戶承租山坡地範圍不得超過二十公頃,而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所以原告僅能就二十公頃範圍與被告臺東縣政府訂立租約,其餘原來原告之母使用之土地範圍由被告國有財產局決定願按土地地上物價值百分之八十補償給原告,兩造租約於八十三年五月底到期,被告臺東縣政府欲以法律規定之二十公頃山坡地之範圍內與原告訂立租約,但不為原告所接受,雙方則自八十三年五月底後便未締新約。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影本一份、行政訴訟答辯狀影本一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影本一份、臺灣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影本一份等為證。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訟之標的,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母親施美妏就系爭土地與被告臺東縣政府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業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到期,而後因租地面積及界址有爭執,原告未再與被告臺東縣政府續約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既然原告與被告臺東縣政府未在租約到期後訂立新約,按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原告之母親施美妏就系爭土地與被告臺東縣政府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則因期限屆滿時消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承租權存在之訴,顯係就已過去之法律關係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依首揭判例說明,自非法之所許,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范智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