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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柒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借用原告名義為起造人,於坐落臺東縣○○鎮○○段一一五四之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臺東縣臺東市○○路一之十號四層建物一棟,並以之向第一商業銀行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轉存被告帳戶由其使用,詎被告對於該借款應攤還本息置諸不理,不得已由原告代為墊付,計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墊付金額達一百七十六萬七千六百二十二元,被告既然拒不償還上開墊付款,為此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墊付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陳述所為之抗辯:系爭土地上被告與大政建設公司合建之七戶房屋,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各取得一戶,然此七戶房屋建好後,原本被告是要賣出,但房子卻賣不出去,其中五戶房子已被拍賣,剩餘二戶在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名下。被告是將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名下之二戶房屋以原告之名義辦理抵押借款,每戶原本均為五百萬元,被告並已償還一百萬元,即本件之借款額。

(四)證據:提出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款憑條及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各一份、第一商業銀行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五份、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十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緣被告與大政建設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合建七戶房子,蓋好後大政建設公司分得三戶,被告、被告之妻、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各分得一戶,而原告是將自己名義借給大政建設公司而非被告,原告確係有將四百萬元之借款匯入被告之戶頭,被告再將錢轉匯給大政建設公司。原告將錢匯入被告之戶頭主要原因為當時所合建之房子建好後,原告父親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欲借款給朋友,故把自己及原告名下之二戶房子拿去抵押分別得款四百萬元(本件之借款)及五百萬元後,後再將錢轉匯給被告,並非被告向原告借名而向銀行借款四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李森永、譚有明。

三、本院依職權第一商業銀行調取之被告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存款往來明細表及系爭土地暨地上建物為擔保系爭借款授信相關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借用原告名義為起造人,於坐落臺東縣○○鎮○○段一一五四之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臺東縣臺東市○○路一之十號四層建物一棟,並以之向第一商業銀行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轉存被告帳戶由其使用,詎被告對於該貸款應攤還本息置諸不理,不得已由原告代為墊付,計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墊付金額達一百七十六萬七千六百二十二元,被告既然拒不償還上開墊付款,為此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墊付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被告與大政建設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合建七戶房子,蓋好後大政建設公司分得三戶,被告、被告之妻、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各分得一戶,而原告是將自己名義借給大政建設公司而非被告,原告確係有將四百萬元之借款匯入被告之戶頭,被告再將錢轉匯給大政建設公司。原告將錢匯入被告之戶頭主要原因為當時所合建之房子建好後,原告父親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欲借款給朋友,故把自己及原告名下之二戶房子拿去抵押分別得款四百萬元(本件之借款)及五百萬元後,後再將錢轉匯給被告,並非被告向原告借名而向銀行借款四百萬元等語資為置辯。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為臺東縣臺東市○○路一之十號之原告名義四層建物一棟,原告以該建物向第一商業銀行抵押貸款四百萬元,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轉存被告帳戶,原告並墊付計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一百七十六萬七千六百二十二元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款憑條及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各一份、第一商業銀行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五份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復主張其係將上開借款四百萬元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轉存被告帳戶由被告使用,被告與大政建設公司之約定與原告無關等情,而被告對此予以否認,辯稱原告所抵押之四百萬元借款係為大政建設公司所貸,而先存於被告帳戶後被告再將之取出交由大政建設公司,故原告應向大政建設公司主張所代墊之利息云云。經查:大政建設公司負責人譚有明在本件準備程序中證稱「(問:與原告有無接洽或訂立任何合建契約)沒有,都是與被告接洽有關合建事宜」、「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合建契約我都是與被告訂立及接洽,與原告沒有關係」等語,既然系爭土地之合建契約均是大政建設公司與被告訂立及接洽,則大政建設公司如何會找無合作關係之原告而要求原告出名借款給其使用?既然原告出名所抵押之系爭借款係先匯入被告戶頭,已如前述,再參酌前開證人譚有明之證述,可認系爭四百萬元借款係原告出名借出後交由被告,供被告與大政建設公司合建房屋使用,被告稱系爭四百萬元借款與伊無關云云,尚難採信。又被告於本件準備程序進行中,曾主張系爭四百萬元借款為原告為購買其名下房屋之價款(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後又稱係原告為借錢給其他朋友才自行抵押借款四百萬元(亦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竟又曾根本否認原告有將系爭貸款匯入其戶頭(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故被告對此四百萬元之貸款用途及流向,前後主張矛盾,無以認定其所主張何者為真。反觀原告主張之事實,符合其所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款憑條及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第一商業銀行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以及原告證人譚有明之證述,況且本院依職權向第一商業銀行調取之被告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存款往來明細表可見四百萬元系爭借款於八十三年七月二七日確實匯入被告戶頭內。最後,本院更依職權向第一商業銀行調取系爭土地暨地上建物為擔保系爭借款授信相關資料,發現系爭借款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為被告,參酌此項資料,系爭借款應認確與被告有關,而非如被告所稱系爭借款僅係大政建設公司與被告間之關係。故被告所稱系爭借款係原告為匯入被告戶頭供大政建設公司使用,而與被告無關云云,實不足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自己名義為被告利益向第一商業銀行借得系爭四百萬元借款,而卻代被告繳交一百七十六萬七千六百二十二元利息,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除對第一商業銀行一百七十六萬七千六百二十二元利息債務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一百七十六萬七千六百二十二元已繳利息之損害,則原告以不當得利請求權為由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臺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范智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春菊

裁判日期:2000-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