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百峰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兩造共有坐落台東縣○○鄉○○段第四四五地號(面積九四二點四四平方公尺)、第四四六地號(面積二二八五點九二平方公尺)、第四四六之一地號(面積二點九一平方公尺)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三九七點六八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三九七點六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A3部分面積三九七點四三平方公尺、A4部分面積三九四點四七平方公尺、A5部分面積三九七點三九平方公尺、A6部分面積三九四點零五平方公尺、A7部分面積三九七點五三平方公尺分割被告取得。
(二)被告應就前項分割結果,偕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坐落A1、A2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付原告。
二、陳述:
(一)坐落台東縣○○鄉○○段第四四五地號(重測前為同段第七0之五0地號)面積九四二點四四平方公尺、第四四六地號(重測前為同段第七0地號)面積為二二八五點九二平方公尺、第四四六之一地號(分割自四四六地號)面積二點九一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茲因原告不願再維持共有關係,曾與被告協調多次,但為被告以其尚在與蘇瓊英進行訴訟為由暫緩分割,然被告與蘇瓊英訴訟業已終結,當無再維持共有關係之必要,於起訴狀送達同時為終止共有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在上開土地之共有持份為七分之二,經委請建築師按照相關建築法令保留法定空間共分割為七等分,分別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1至A7,法定空間及畸零地則為B之部分,原告將分得七分之二即A1、A2部分,其餘A3至A7部分則分歸被告取得,被告應與出賣人負同一擔保責任,偕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及交付土地。
三、證據:提出分割圖一紙、土地登記謄本四紙、承諾書及證明書各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及附帶民事判決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訴請分割之坐落台東縣綠島相南寮段四四五、四四六、四四六之一等三筆土地,均為被告單獨所有,原告並未登記為共有人,不動產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非經登記簿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以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分割共有物為處分行為,非共有人不得為之,原告既未依所有權之登記取得係爭土地之所有權,竟為終止共有及原物分割之主張,於法自屬無據,又原告一併請求偕同辦理分割登記、拆除地上物、交付土地等亦無理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不同意原告再為任何訴之變更或追加。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東縣○○鄉○○段四四五、四四六、四四六之一等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七分之二,茲因原告不欲維持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並命被告就前揭分割結果,偕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坐落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1、A2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付原告。被告則以系爭三筆土地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原告既非共有人,自無權請求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東縣○○鄉○○段四四五、四四六、四四六之一等三筆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七分之二之事實,固據提出被告所不否認之承諾書一紙為證,然被告則抗辯系爭三筆土地,現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原告並未登記為共有人,原告不得請求分割。經查,系爭三筆土地,現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原告並未登記為共有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登記簿為準,雖共有人已將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受讓人仍不得以共有人之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一三一號亦著有判例可參。姑且不論兩造間所簽訂之協議書性質為何,分割共有物既為一種處分行為,原告非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據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分割系爭三筆土地,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偕同辦理分割登記、拆除地上物及交付土地等,於法亦無從准許,因此被告之抗辯,即為可採,原告之主張無理由。又原告雖主張,形成之訴含有確認之效果,本於紛爭解決一次性,應准予分割,然此與前揭法律規定仍有未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登記為共有人,其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分割坐落台東縣○○鄉○○段四四五、四四六、四四六之一等三筆土地,併請求被告偕同辦理分割登記、拆除地上物及交付土地等,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簡慧娟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黃明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