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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 告 丙○○

戊○○丁○○被 告 乙○○

甲○○己○○右當事人間給付價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本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本上公司)之股東,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兩造成立協議,由被告乙○○承受原告丙○○之出資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二萬五千元,被告甲○○承受原告戊○○之出資額一百十二萬五千元,被告己○○承受原告丁○○之出資額一百十二萬五千元,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提出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在案,而被告迄今均尚未各將一百十二萬五千元之價金,分別給付予原告三人,為此提起本訴,若被告被告否認兩造有上開價金之約定,則被告係施用詐術騙取原告之出資額,被告取得原告之出資額係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因此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二萬五千元等語。並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一百十二萬五千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戊○○一百十二萬五千元,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丁○○一百十二萬五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三人當時之所以會承受原告三人於本上公司之股份之轉讓,實因八十七年間經濟景氣反轉,本上公司並無盈餘,股東擔心之前以所有股東連保向華銀之借款一千萬,無法按期支付本息,會遭受華南商業銀行追償民事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召開股東會要求各股東按出資比例再增資,但大部分股東均認為無利可圖,增資只是額外再賠錢,各股東遂有放棄股權以取得免除對公司票據債務及對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之議,於是當場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以放棄所持股份之權利,並聲明本上公司之所有權利、義務概與該放棄之股東無涉。當時初議係全部股權轉讓予原告丙○○,而銀行借款責任則由丙○○負擔。初議後未久,原告丙○○精算結果認為入不敷出,遂反悔前來拜託被告甲○○承接,再改由被告三人承接原告三人之股權及負責免除原告於銀行之連帶保證責任,因此被告承受原告之出資額並無價金之約定,僅藉以以取得免除原告對公司曾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而原告等人於十二月九日出具切結書予被告後,深怕被告不替原告等人免除銀行債務及在外之一千八百萬元票款責任,故於三日後要求被告等人出具協議書予原告等人收執,而被告事後亦至華南銀行台東分行之來帶保證責任免除。故原告既已協議上開轉讓股權為無條件放棄,而且被告亦已前往銀行將渠三人之連帶保證責任免除,自無所謂之轉讓出資額可請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借款予本上公司,然查本件原告為丙○○等三人、被告為甲○○等三人,故原告等人主張有借款予本上公司,不論是否屬實,尚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關係共有出資額轉讓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三項,茲分別探討如下:

(一)就出資額轉讓契約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本上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兩造成立協議,由被告乙○○承受原告丙○○之出資額新台幣一百十二萬五千元,被告甲○○承受原告戊○○之出資額一百十二萬五千元,被告己○○承受原告丁○○之出資額一百十二萬五千元,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簽訂協議書,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提出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在案,業具原告提出系爭股東同意書為證,且有被告所提之協議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又原告雖主張當時雙方所約定之出資額轉讓協議,係被告各應按原告之出資額價金即一百十二萬五千元給付給原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當時本上公司對外負債累累,原告為免除其對公司對外票據債務及對銀行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方將出資額之權利轉讓與被告藉以免責,並無所謂價金之約定等語,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被告抗辯:原告三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均係自願無條件放棄本上公司所持股份之權利,藉以免除對公司之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三人所親筆簽名之切結書為憑,且證人翁水木即當時同為放棄所持股份權利之股東亦證述:當時公司對外負債很多,股東對銀行又有保證人責任,因此單純將出資額讓與被告劉靜君等人,而約定公司之債務亦由被告等人承受,伊等則免除保證責任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且本上公司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係呈虧損狀況,有本院依職權所調之本上公司八十六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憑,復據證人陰秀蘭即本上公司之會計證述:八十七年十二月召開股東會時,本上公司對外負債為票據債務一千八百萬元、銀行債務一千萬元,而應收帳款有三、四百萬,但是是呆帳等語,原告丙○○亦自承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時本上公司已欠銀行一千萬元,且隔天到期之應付票據債務有四百多萬之不足額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定本上企業對外負債至少一千萬元以上,而當時本公司之總資本額才九百萬元,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因此當時本上公司每個股東平均所負之保證債務均超過其出資額,衡諸常情,當無人願意再以股東原出資額一百十二萬五千元購買一營運不善公司之股份權利,且需承擔該股東超過一千萬元之連帶保證責任,再佐以原告等人原本均為本上公司對華南商業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嗣後均已免除連帶保證人責任等情(此有被告所提之變更前後之兩張華南商業銀行保證書及本院依職權函查華南商業銀行之回函為憑),準此,足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以一百十二萬五千元各向其購買出資額權利不可採,被告抗辯並無價金之約定有理由。

3、綜上所述,兩造當初既是協議以免除原告對本上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利益為對價,而將原告對本上公司出資額權利移轉與被告等人,並無另需給付價金之約定,因此原告依據出資額轉讓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一百十二萬五千元之價金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就侵權行為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施用詐術騙取原告之出資額,而認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然查,被告取得原告之出資額係因兩造協議由被告承擔原告對本上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等情已如前述,因此被告自無任何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就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以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等人取得原告之出資額權利,既係源於兩造間之出資轉讓協議,則被告取得該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此與前開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亦有未合,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出資額,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從而,其依出資額轉讓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一百十二萬五千元之價金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五、原告另主張其對本上公司另有借款債權等語,然查本件當事人原告為丙○○等三人,被告為甲○○等三人,故原告等人主張有借款予本上公司等情,與本件判斷無關,爰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程志賓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裁判日期:2002-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