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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甲○○本訴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丙○○共 同 訴 訟代 理 人 張政衡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應將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第四之二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點一五五公頃之魚池;同段第四之二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點○一公頃之魚池、C部分面積○點○○三二公頃之建物、D部分面積○點一七三五公頃之魚池;同段第四之八七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點○二○五公頃之魚池及其上之電線桿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第四之二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點一二五五公頃之荖葉園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下稱系爭土地)第四之二十一地號、第四之二十二地號、第四之三十九地號、第四之八十七地號等四筆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丁○○(已先為一部終局判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第四之三十九地號土地如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F部分面積一一七七平方公尺,種植農作物;被告丙○○亦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第四之二十一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一五五○平方公尺開闢為魚池、第四之二十二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D部分一七三五平方公尺亦均闢為魚池、C部分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搭蓋建物、系爭土地第四之八十七地號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二○五平方公尺開闢為魚池並置有電線桿乙枝;被告乙○○亦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第四之二十二地號如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五五平方公尺種植農作物。被告等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爰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河川地與河川水道不同,故原告之河川地仍有土地所有權狀。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四份(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土地於三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之地目登記為「田」,所有人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張煥然,三十六年時地目變更為「原野」,繼又變更為「河川」。據聞係三十五、三十六年間台東地區發生洪水,卑南溪兩岸土地悉遭沖毀,且因溪水改道,系爭土地變為河川,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可通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私有,是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張煥然之所有權應自地政機關將地目變更為河川時業已消滅,原告係於五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因繼承取得所有權,其登記亦應屬無效。雖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人證明為其所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六十九年間政府將系爭土地地目改為「旱」,惟系爭土地係被告於四十八年間投下大量勞力及資金改良,始能成為現今之旱地,並非天然回復,不能認為已回復原狀,原告之所有權不能回復。就算可認為原告回復所有權,但在所有權被視為消滅期間,屬無主土地,被告於四十八年起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至六十九年已達二十一年,原告亦不得主張回復所有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影本)、四鄰證明書二份。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二份附卷。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即被告部分: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確認反訴被告就台東縣台東市○○段第四之二一地號、第四之二二地號、第四之八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

(二)備位聲明:如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五萬五千三百元;給付反訴原告乙○○九十八萬三千五百六十元,並均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本訴部分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已取得時效登記所有權之權利,且為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對於反訴被告所有權之存否自有確認利益,爰訴請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若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因反訴原告為改良系爭土地投下資金、勞力始將系爭土地變為可耕之地。反訴原告丙○○於五十三年間,更借款闢建魚池。反訴原告既為善意占有人,則反訴被告自應返還反訴原告丙○○所支出之有益費用二百四十萬五千三百元;返還反訴原告乙○○九十八萬三千五百六十元,爰訴請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

三、證據:除本訴部分所提者外,另提出土地改良計算表一紙(影本)。

乙、反訴被告即原告部分: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反訴原告均為惡意占有人,且其所提出之計算表不足採信。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初為請求判決被告丙○○應將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第四之二一地號、面積○點一九三八公頃土地;同段第四之二二地號、面積○點三三三五公頃土地;同段第四之八七地號、面積○點○二五公頃土地上各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點一五五公頃之魚池、B部分面積○點○一公頃之魚池、C部分面積○點○○三二公頃之建物、D部分面積○點一七三五公頃之魚池、E部分面積○點○二○五公頃之魚池及其上之電線桿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乙○○應將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第四之二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點一二五五公頃之荖葉園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既為同一,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即應予准許,此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系爭土地第四之二十一地號、第四之二十二地號、第四之三十九地號、第四之八十七地號等四筆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丙○○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第四之二十一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一五五○平方公尺開闢為魚池、第四之二十二地號如第一次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D部分一七三五平方公尺亦均闢為魚池、C部分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搭蓋建物、系爭土地第四之八十七地號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二○五平方公尺開闢為魚池並置有電線桿乙枝;被告乙○○亦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第四之二十二地號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五五平方公尺種植農作物。被告等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爰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三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之地目登記為「田」,所有人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張煥然,三十六年時地目變更為「原野」,繼又變更為「河川」。據聞係三十五、三十六年間台東地區發生洪水,卑南溪兩岸土地悉遭沖毀,且因溪水改道,系爭土地變為河川,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可通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私有,是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張煥然之所有權應自地政機關將地目變更為河川時業已消滅,原告係於五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因繼承取得所有權,其登記亦應屬無效。雖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人證明為其所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六十九年間政府將系爭土地地目改為「旱」,惟系爭土地係被告於四十八年間投下大量勞力及資金改良,始能成為現今之旱地,並非天然回復,不能認為已回復原狀,原告之所有權不能回復。就算可認為原告回復所有權,但在所有權被視為消滅期間,屬無主土地,被告於四十八年起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至六十九年已達二十一年,原告亦不得主張回復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第四之二一地號、第四之二二地號、第四之八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份為證。被告雖不否認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所有權人,惟抗辯稱系爭土地於三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之地目登記為「田」,所有人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張煥然,三十六年時地目變更為「原野」,繼又變更為「河川」。據聞係三十五、三十六年間台東地區發生洪水,卑南溪兩岸土地悉遭沖毀,且因溪水改道,系爭土地變為河川,是系爭土地依法已不得為私有,訴外人張煥然之所有權應應自地政機關將地目變更為河川時起消滅,原告係於五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因繼承取得所有權,其登記亦應屬無效;且系爭土地係被告投下大量勞力及資金改良,始成為現今之旱地,並非天然回復,不能回復原來之所有權等語。經查,卷附系爭土地最原始之人工作業土地登記簿謄本中記載系爭土地於三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登記地目為田,所有權人為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張煥然,嗣其中第四之二一地號土地、第四之二二地號土地變更地目為原野;後系爭土地三筆均變更地目為河川;後又變更地目為現在之旱,而系爭土地中第四之二一地號、第四之二二地號土地於登記簿上所有權部似曾一度為國有之登記,惟該國有之印文模糊不清,且嗣後均回復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張煥然名義,系爭土地三筆並均於五十四年四月八日由原告基於繼承之原因而取得所有權。另卷附較新之系爭土地人工作業土地登記簿謄本則未見國有之記載,此有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人工作業土地登記簿影印本暨現行電子處理之土地登記謄本九份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究有無一度登記為國有,實有疑問。然就算無疑,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後,再行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無待於向政府機關之申請核准,亦不因他人以人工改良所致而不同,此觀之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縱系爭土地曾一度不得為私有,於回復原狀後,不問回復原狀之原因為何,均不妨礙原所有權人當然回復所有權之效力,則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之所有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係合法有效,被告所為原告取得回復原狀後之所有權係無效之抗辯,尚有誤會,委無足採。又原告主張被告丙○○現占有系爭土地第四之二十一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一五五○平方公尺開闢為魚池、第四之二十二地號如第一次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D部分一七三五平方公尺亦均闢為魚池、C部分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搭蓋建物、系爭土地第四之八十七地號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二○五平方公尺開闢為魚池並置有電線桿乙枝;被告乙○○現占有系爭土地第四之二十二地號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五五平方公尺種植農作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及囑託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就被告所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二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再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占有之事實,均無正當權源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其等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被視為消滅後均已占有達二十年以上,有取得時效之適用等語。經查,系爭土地登記簿上自始至今均有所有權人之記載,非未登記之土地,有前述土地登記簿謄本九份卷附足證。而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所規定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要件,均限於所占有者為未登記之不動產始得為之,是被告主張可因時效取得乙節,仍無足採,此外,被告又未能證證明自己有何正當占有之權源,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將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第四之二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點一五五公頃之魚池;同段第四之二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點○一公頃之魚池、C部分面積○點○○三二公頃之建物、D部分面積○點一七三五公頃之魚池;同段第四之八七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點○二○五公頃之魚池及其上之電線桿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乙○○應將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第四之二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點一二五五公頃之荖葉園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初為請求判決確認反訴被告就台東縣台東市○○段第四之二一地號、第四之二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先位聲明追加確認反訴被告就同段第四之八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亦不存在。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既為同一,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即應予准許。又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均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已取得時效登記所有權之權利,且為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對於反訴被告所有權之存否自有確認利益,爰訴請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若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因反訴原告為改良系爭土地投下資金、勞力始將系爭土地變為可耕之地。反訴原告丙○○於五十三年間,更借款闢建魚池。反訴原告既為善意占有人,則反訴被告自應返還反訴原告丙○○所支出之有益費用二百四十萬五千三百元;返還反訴原告乙○○九十八萬三千五百六十元,爰訴請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等語。

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均為惡意占有人,且其所提出之計算表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所有權登記無效及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已取得時效登記所有權之權利之事實,尚無足採,於本訴部分已為認定。則反訴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反訴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又反訴原告主張若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因反訴原告為改良系爭土地投下資金、勞力始將系爭土地變為可耕之地,反訴原告丙○○於五十三年間,更借款闢建魚池,是反訴原告既為善意占有人,則反訴被告自應返還反訴原告丙○○所支出之有益費用二百四十萬五千三百元;返還反訴原告乙○○所支出之有益費用九十八萬三千五百六十元之事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反訴原告為惡意占有人等語。經查,系爭土地為依土地法登記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土地,前於本訴部分已有述及。再查,占有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規定,雖推定為善意占有,惟所謂善意占有人,指不知其為無權占有,而所謂不知,指誤信其有占有的權利,且無懷疑而言。系爭土地既為依土地法登記於土地登記簿謄本者,任何人均得隨時加以查閱而知所有權人為誰,則尚難認反訴原告係誤信自己有占有之權利且無懷疑,否則將置依土地法所為登記之公示力於無物,並過度擴張善意占有之推定效力,是反訴原告主張自己為善意占有人,亦無足採。末查,縱反訴原告為善意占有人,惟其所主張就占有物即系爭土地支出改良費用乙節,僅提出不具證據能力之計算書乙紙為證,並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仍難採信。

五、按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於其占有物現存之增加價值限度內,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民法第九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並非善意占有人;且縱為善意占有人,亦不能證明其有支出何有益費用,前已述及,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反訴原告以備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丙○○所支出之有益費用二百四十萬五千三百元;返還反訴原告乙○○所支出之有益費用九十八萬三千五百六十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反訴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九百五十四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丙○○二百四十萬五千三百元;返還反訴原告乙○○九十八萬三千五百六十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學華

裁判日期:200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