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六號
原 告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台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徵收補償金事件,經花蓮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七十一萬四千六百三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訴外人張國海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以坐落台東市○○段第一一二七、一一二七之一、一一二七之二地號之三筆土地及同段建號第四六八號房屋,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七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用以擔保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生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存續期間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一0二年十二月七日止。嗣因張國海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償還本息,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前開標的物,然前揭土地因市地重劃調整分配關係,張國海分得坐落臺東市○○段第一一一號地號土地,原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則轉載於重劃後分得之土地上,惟上開房屋卻因市地重劃而遭拆除,原告在系爭房屋上之抵押權亦消滅。
(二)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規定,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因滅失得受之賠償金,應按各抵押權人之次序分配之。又依市地重劃辦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重劃前已辦竣登記之他項權利,應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一﹑第六十五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等規定清理。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不但未召集權利人協商,亦未將補償金提存,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三、證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土地登記簿謄本、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在上開重劃前土地上所擁有之抵押權,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一條規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在縣府第二會議室召開他項權利人協調會後,已按協調結果將之轉載於張國海所分得坐落臺東市○○段第一一一號地號土地上。
(二)重劃前豐田段建號第四六八號房屋,因妨礙重劃土地之分配,應行拆遷,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原告之抵押權消滅,然原告應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以其分配之土地設定抵押權,而非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向被告請求補償金。又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將補償金給付給訴外人張國海,亦於法有據,並無違法之處。且重劃後土地之價值增加,對原告之抵押權並無不利。
三、證據:提出臺東縣第十一期利家市地重劃區他項權利協調會記錄、工程用地徵收土地業主領單、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國海以坐落台東市○○段第一一二七號、第一一二七之一號、第一一二七之二號地號之三筆土地及同段建號第四六八號之房屋,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七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用以擔保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生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存續期間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一0二年十二月七日止,嗣張國海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償還本息,原告乃聲請強制執行前揭抵押物,而前揭土地於土地重劃調整分配後,張國海分得坐落臺東市○○段第一一一號地號土地,原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則轉載於新分得之土地上,惟豐田段建號第四六八號房屋則遭拆除,被告並給付張國海拆除房屋之補償金四百七十一萬四千六百三十元等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不為爭執,堪信其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兩造對於系爭房屋遭到拆除,及被告已給付拆遷補償金予張國海等事實既不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在於系爭房屋上原設定之抵押權應如何處理。經查:
(一)按「重劃前已辦竣登記之他項權利,應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一﹑第六十五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等規定清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因此系爭房屋之抵押權,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一、第六十五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規定處理,殆無疑義。
(二)原告雖主張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二條規定,被告應於重劃分配確定之日起二個月內,邀集權利人協調,達成協議者,依其協議結果辦理;協議不成者,應將土地所有權人應得補償地價提存之,並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塗銷登記。惟該條文所適用之範圍,只限於「實施重劃未受土地分配者」,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一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二條規定自明,本件訴外人張國海既在重劃後有分得土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條文邀集權利人協調或提存補償金即不足採。
(三)次按「土地建築改良物經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者,各該權利視為消滅。抵押權人或典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以其所分之土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另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該條文係針對土地建築改良物經設定抵押權後,因市地重劃不能達其原設定目的時,所訂定之處置方法,因此本件兩造應依該條文處理系爭房屋之抵押權。系爭房屋既因妨礙重劃土地之分配而應予拆遷,則其原設定目的顯已不能達成,依該條項規定,原抵押權視為消滅,惟抵押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以其分配之土地,設定抵押權,因此,本件原告應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設定抵押權,而非向被告請求給付補償金。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一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二條,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七十一萬四千六百三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 官 林雅鋒~B 法 官 黃明展~B 法 官 魏于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