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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

原 告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被 告 庚○○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紅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起訴時之原告尤水龍於本院訴訟進行中(即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死亡,原告丙○○○係尤水龍之配偶;原告戊○○、丁○○、己○○、乙○○、甲○○為尤水龍之子女,均為尤水龍之繼承人,未向本院對尤水龍之遺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有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下同)第㈡卷第十二頁、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二五頁、第二一八之一頁),渠等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均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第㈡卷第三十五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訴外人漢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山公司)於七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召開七十年度第一次股東會議(下稱系爭股東會議)時,原告之被繼承人尤水龍與被告均為該公司之股東,依系爭股東會議提案討論第四點第三項有「... 再由『庚○○』由本(70)年二月一日起補貼各股東依出資額月息一分五厘之利息作為紅利,但月分裝量(係指液化石油氣)達270公噸時,紅利另議之。」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依該決議,被告應按期向該公司股東給付紅利,而前揭紅利並非係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於彌補虧損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所得分派之紅利,而係被告為取得前揭公司所委任之經營權(參照系爭股東會議提案討論第四點第一項決議)而附帶嘉惠股東之補貼,並於前揭委任契約內成立以尤水龍等該公司股東為受益人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亦可認係被告與上開股東間,成立被告應按期給付上開補貼之無名契約。詎該公司股東辛○○自七十年起即自被告受領系爭決議之紅利,惟尤水龍卻迄今分文未領,依辛○○所提出漢山公司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房地租金與紅利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及證述其領得之紅利為: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三千元(即因液化石油氣月分裝量已達二七0公噸以上,故另議以各股東出資額,按月息三分計算紅利,計算方式為:出資額一百一十萬元×月息三分),加上每年分得運費調整結餘九十五萬二千元(即液化石油氣月分裝量達三四0公噸以上,運費每公斤調高七角,年增加結餘二百八十五萬六千元,由該公司三大派家族之股東即尤水龍、被告、辛○○均按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每年各分得九十五萬二千元)為其所得之系爭紅利。按尤水龍之出資額為九十萬元,為辛○○出資額百分之八十二(即九十萬元÷一百一十萬元),爰按上開比例,分別以原告①自起訴之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追溯五年,及②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止,分二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紅利合計為七百三十一萬四千零三十一元【計算方式:

①{〔九十五萬二千元+(三萬三千元×十二個月×百分之八十二)〕×五年}=六百三十八萬三千六百元;②{〔九十五萬二千元+(三萬三千元×十二個月×百分之八十二)〕×二六六日÷三六五日}=九十三萬零四百三十一元,合計七百三十一萬四千零三十一元】,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利益第三人契約、被告與尤水龍間所成立無名契約之選擇訴之合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原告應給付被告七百三十一萬四千零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自承於系爭股東會議紀錄出席欄項下親自簽名,漢山公司資本額為三百一十萬元,若按系爭決議,則被告每年應給付股東之紅利總額為五十五萬八千元,惟該公司八十一年度至八十九年度所申報之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均少於上開金額,故有無系爭決議?尚有爭執。若系爭決議為真實,則該紅利應按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於彌補虧損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始得分派,並非依股東之出資額,按月息三分計算。況由系爭決議並無法推論該紅利係被告與漢山公司或尤水龍間所訂立應由被告按期給付尤水龍紅利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或無名契約。至於被告所給付辛○○者,包括紅利、租金、特支費等項目,並非尤水龍所得援引比照,且如何給付亦與尤水龍無涉,被告願意以五十萬元和解,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兩造就尤水龍、辛○○(連同股東張溪明部分)於漢山公司系爭股東會議時之出資總額分別為九十萬元、一百一十萬元,尤水龍出資之比例為辛○○之百分之八十二;系爭股東會議、漢山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董監事、股東聯席會議(下稱系爭董監事暨股東聯席會議)紀錄出席欄項下,被告均親自簽名;系爭董監事暨股東聯席會議紀錄曾以掛號郵寄被告後,被告於上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收件人簽章欄內親自簽名;辛○○先後收受被告所交付自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止、發票日均為每月十日、面額均為十二萬三千一百三十元之下列支票合計六十紙(收受之明細為:八十四年五月二日收受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至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收受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至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收受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至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收受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至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收受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之支票),並分別存入陳樹宏於保證責任信用合作社、辛○○於第一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號內;原告以出資額九十萬元,並以: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止,為請求系爭紅利之期間等事項,均不爭執(分別見第㈡卷第二三一頁至第二三二頁),復有漢山公司出資明細表、系爭股東會議紀錄、系爭董監事暨股東聯席會議紀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稽(分別見第㈠卷第六十八頁、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五頁正面、背面,第㈠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四頁、第一三八頁至第一三九頁、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九頁),應堪信其為真實。

伍、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兩造同意整理並協議限縮爭點為:㈠系爭股東會議有無:「由庚○○自七十年二月一日起補貼各股東依出資額月息一分五厘之利息作為紅利,但月分裝量達二七○公噸時,紅利另議之」之決議?㈡若有上開決議時,則決議中被告應按期補貼各股東依出資額月息一分五厘利息之紅利,其依據之法律關係?㈢尤水龍以系爭決議作為對被告請求紅利之依據,有無理由?若為有理由時,則其得請求之金額?㈣原告以辛○○之證詞及其所提供系爭明細表之內容,主張援引比照辛○○依另議標準所取得之金額,及因液化石油氣月分裝量已達三百四十公噸以上,經運費調整結餘分配後所取得之金額,並依尤水龍與辛○○出資額之比例,計算尤水龍對被告應請求紅利之依據,有無理由?

一、系爭股東會議有無:「再由庚○○(即被告)自七十年二月一日起補貼各股東依出資額月息一分五厘之利息作為紅利,但月分裝量達二七○公噸時,紅利另議之」之決議(即系爭決議)?經查:

㈠系爭股東會議紀錄原本經證人辛○○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提

出,經本院諭知:影印附卷後,原本發還(見第㈠卷第一四九頁第五行),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對上開股東會議紀錄內有系爭決議之記載並未爭執,且被告亦自承親自出席上開會議,並於前揭會議紀錄出席欄內簽名等情(見第㈠卷第一六五頁第一行),復有系爭股東會議紀錄影本及上開筆錄附卷可稽(分別見第㈠卷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七頁、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五二頁),故系爭股東會議應有系爭決議一節,應無疑義。至於上開股東會議紀錄討論提案第四點第三項決議有「因為臺東廠分裝量無多(現況月裝220公噸),收入亦無多,所以除了前項由庚○○先生統收統支外,再由被告自七十年二月一日起補貼各股東依出資額月息一分五厘之利息作為紅利,但月分裝量達270公噸時,紅利另議之。」之記載,觀諸上開第三項決議,前承第二項決議,後續第四項決議,各項決議間具連續性,而無間隔空行,而第三項決議各行內亦無文字壓擠、行與行間未有填補文字之情形,足見系爭決議係經系爭股東會議討論後,始記載於上開股東會議紀錄內甚明。另系爭股東會議第四點提案討論之內容為「本公司臺東廠,擬以出租方式出租庚○○先生優先承租二年,是否可行?條件如何?請公決。」,而該點第一項決議記載:「庚○○先生乃是本公司之副總經理非是外人,不以出租方式承租,是以公司委任江副總經理(係指被告)全權處理臺東廠全般營業業務..。」,第二項決議記載:「此間臺東廠一切收入及支出(如廠房租金、職員薪資、營業費用、保險費、機器保養、廠房維護、損害換新、滅火機換藥、稅金、車輛維護、油料、交際費,及其他有關漢山公司之任何費用等)統由庚○○先生統收統支之。」,接著始有第三項之系爭決議,及第四項「江副總經理需依政府法令輔導會供應處之規章營業,並依本公司股東會之決議執行業務,不得違背,並配合南區中心及各客戶之作業,擴大營業爭取收入,不得偷斤減兩,及違法違規或不配合事項,否則除了自負刑責外,對於本公司之一切損失應負完全賠償之責任。股東會並不受時間限制隨時解除委任之」之決議,參研上開決議係:被告取得受任經營漢山公司臺東廠全般營業業務(即第一項決議)後,該廠一切收入支出,則由被告統收統支(即第二項決議),並且被告取得委任經營權後,須對該公司股東有所回饋,而考量該廠於斯時液化石油氣月分裝量僅有二二0公噸之情況下,股東間乃附帶決議被告對該公司各股東為補貼,並於液化石油氣月分裝量達二七0公噸時,再調整該補貼之比例(即第三項決議),嗣再決議被告若違法違規之責任(即第四項決議)等情,是上開依序決議之各事項,前接後續均具關連性,且無違反一般商場之經營法則,是益徵確有系爭決議之存在為真。

㈡另據被告陳稱:「... 七十年那一次的決議是因為辛○○先生說他姊夫也有出資

二十萬元,另有一個周得中先生也投資二十萬元,他們投資的部分,我要按照一分五釐的利息付給他們兩人,並非指我要付辛○○及尤水龍一分五釐的紅利。」等語(見第㈠卷第一00頁),故被告不否認確有該系爭決議。參諸證人辛○○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曾多次證述確有系爭決議之存在等語(分別見第㈠卷第一0二頁第五行、第一四八頁第四行、倒數第五行、第㈡卷第九十九頁倒數第六行),則由上情,相互參研,益足佐證系爭股東會議紀錄確有系爭決議之記載,已昭酌然。

二、系爭決議中被告應按期補貼各股東依出資額月息一分五厘利息之紅利,其依據之法律關係?㈠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

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但法定盈餘公積已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時,得以其超過部分派充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股東會議紀錄確有系爭決議之記載,已如前述。而依兩造所不爭之系爭股東會議臨時動議亦有:「『庚○○先生』應付各股東之利息紅利,請於每月初五前發給各股東當月中支票... 」之決議(見第㈠卷第二十九頁背面),故依系爭決議及上開臨時動議決議,上開紅利係由被告(即非漢山公司)依各股東之出資額,按月息一分五厘計算後,於每月初五前發給各股東當月中支票,且無論被告盈虧與否,均須按期給付,是上開補貼顯非係依公司法規定所分派之紅利自明。況漢山公司自八十七年度至九十年度之所得所屬年度,已按年給付股東各年度之股利,有上開年度之股利憑單影本在卷可稽(見第㈡卷第一九八頁至第二一一頁),益徵被告依系爭決議對該公司股東所給付之補貼,應無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適用甚明,故系爭決議中所決議被告應補貼各股東依出資額月息一分五厘之利息作為紅利,其真意應係補貼各股東之意,而非屬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規定之紅利,應無疑義。

㈡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

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漢山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議時,該公司之股東有兩造、辛○○及訴外人張溪明、周陸美芳五人,有漢山公司股東出資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見第㈠卷第六十八頁),而召開系爭股東會議時,除訴外人王克鎧代表周陸美芳出席外,其餘股東均親自出席,並均簽名於上開股東會議紀錄出席欄等情,業據證人辛○○證述:「(漢山公司七十年股東會議時,股東周陸美芳有無出席?)當天是由王克鎧代理周陸美芳出席,王克鎧並在會議紀錄上簽名為證」等語(見第㈡卷第二二六頁),復有系爭股東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第㈠卷第一五六頁),堪可認定該公司之股東均已全體出席之情為真實。故系爭股東會議時,漢山公司之全體股東既均已到場,並共同為系爭決議,則顯無再由部分股東約定被告應向其他股東給付補貼之必要,是核無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利益第三人契約之適用。是原告另主張係依被告與漢山公司股東間所成立被告應按期補貼尤水龍紅利約定之法律關係起訴,為有理由。

㈢至於被告辯稱:漢山公司資本額為三百一十萬元,若按系爭決議,則漢山公司每

年應給付股東之紅利總額為五十五萬八千元,惟該公司八十一年度至八十九年度所申報之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均少於上開金額,故應無系爭決議之存在云云,惟查:系爭決議係規範被告應如何給付尤水龍等其他股東之事項,核與漢山公司無涉,故漢山公司年度課稅所得額之多寡,亦與本件無關,附此敘明。

三、尤水龍依系爭決議可否對被告請求系爭紅利?若有理由時,其請求之金額?依系爭決議尤水龍自得依所出資之九十萬元,按月息一分五厘(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之利息,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至於被告對尤水龍所主張得請求之下列期間亦不爭執,已如上述,則尤水龍對被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九十二萬七千六百一十六元,【其計算之方式為:①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止:九十萬元×百分之十八×五年=八十一萬元;②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止:九十萬元×百分之十八×二六五日/三六五日=一十一萬七千六百一十六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①加②合計為九十二萬七千六百一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原告均為尤水龍之繼承人,自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上開金額。

四、原告以辛○○之證詞及其所提供系爭明細表之內容,主張援引比照辛○○依另議紅利之標準(即被告月分裝量達二百七十公噸以上,被告應按出資額月息三分計算之利息作為紅利),及因月分裝量達三百四十公噸以上,經運費調整結餘分配後所取得之金額,依伊與辛○○出資額之比例,計算尤水龍對被告應請求系爭紅利之依據,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就尤水龍之前曾與被告達成:被告液化石油氣月分裝量達二百七十公噸以上,被告應按尤水龍出資額月息三分之利息補貼尤水龍,及被告因液化石油氣月分裝量達三百四十公噸以上,尤水龍即取得運費調整結餘分配等二項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等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雖據提出證人辛○○之證詞及所提系爭明細表為證據資料,惟均為被告所否認。

㈡至於證人辛○○雖證述:「... 當月分裝量達到二百七十公噸的時候,就由當時

任漢山公司總經理的我,代表所有的股東與庚○○議定:補貼股東的紅利,由各股東的出資額百分之一點五提高為百分之三... 」、「... 於七十年之後,未逾一年之內,既達成上開調整為百分之三的協議,」等語(見第㈡卷第九十九頁倒數第二行、第一00頁第二行);「... 後來庚○○向我(係指辛○○)提起運輸、分裝及儲存費用的提高費用的標準,每公斤增加七角,經過我評估市場的狀況後,同意庚○○的調整方案,並約定調整後所增加的收入應分配給股東,所以才有運費調整後結餘的協定。」、「... 因此我代表漢山公司的股東和庚○○達成協議為:月分裝量以三四O公噸計算,依照每公斤調整七角,乘上三四O公噸再乘上十二個月,則每年漢山公司的增加收入為二八五萬六千元... 」、「...我跟庚○○協議這些營業增加的收入分為三份,三系股東均分三分之一... 」等語(見第㈡卷第一00頁倒數第四行、第一0一頁第三行、倒數第三行)。依證人辛○○上開證述,對補貼漢山公司各股東之標準、運費調整之幅度及分配結餘之比例,均係經其單獨同意後,即以其為漢山公司之總經理之身分,代表股東與被告成立系爭協議,惟辛○○對如何得以其為該公司總經理之身分,又同時得兼為該公司全體股東之代表,逕與被告成立系爭協議之情?並未提出具體之說明,而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參諸漢山公司有關股東間之權利義務,迭以召開重要股東談話、股東會議、董監事暨股東聯席會之方式討論後,並製成會議紀錄明示之,有該公司備忘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股東會議紀錄、系爭董監事暨股東聯席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分別見第㈠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六頁、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五頁),此由被告因受任經營漢山公司,而補貼股東之利息,此有關增加被告之負擔及涉及該公司股東利益之事項及其補貼之標準,均係經系爭決議後,始以文字見諸於系爭股東會紀錄自明。且若依證人辛○○所提出系爭協議之標準,則將使被告前依系爭決議於年度應補貼股東之金額,由合計五十五萬八千元【計算方式為:〔三百一十萬元(即總出資額)×百分之十八(即月息一分五厘換算成週年利率)〕=五十五萬八千元】,至依系爭協議後,將增加為三百九十七萬二千元【計算方式為:〔三百一十萬元(即總出資額)×百分之三十六(即月息三分換算成週年利率)〕+二百八十五萬六千元(運費調整之年結餘)=三百九十七萬二千元】,其增加之支出,已逾被告原應給付金額之六點一倍,如此大幅度影響股東權利義務之重大事項,依前述說明,該公司理應以召開股東會議之方式決議之,並行諸於文字,惟綜觀全卷,卻未見原告或證人辛○○提出有關系爭協議之股東會議紀錄或其他相關之證據資料證明之,故尤水龍與被告間是否果真有系爭協議之存在,應有存疑之處。另據證人辛○○證述:「... 於七十年之後,未逾一年之內,既達成上開調整為百分之三的協議,」(見第㈡卷第一00頁第二行),惟對於已成立逾十八年之系爭協議,尤水龍於漢山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該公司股東會議中卻僅提及:「... 當初增設儲油槽因資金不足,經協議由各股東再出資各一百萬元,附帶由經營者依出資額月息一分五厘計(即一萬伍仟元)作為紅利,每月應發給各出資股東,但本人迄今從未領到」等語,對事關增加其收入將逾六倍利益之系爭協議事項,卻並未提及一字半句,有上開股東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第㈠卷第三十四頁),可見尤水龍並不知有該協議之存在,是辛○○是否僅係單獨與被告成立系爭協議?而非係代表尤水龍與被告成立系爭協議?並非無疑慮之處,是難僅憑證人辛○○個人上開之證述,即率認定被告曾與辛○○約定對尤水龍依系爭協議之標準給付補貼之事實。

㈢況原告係依證人辛○○所提出之系爭明細表,據為計算被告依系爭協議應給付尤

水龍之金額。而辛○○係以臺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和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函暨所附供給漢山公司液化石油氣數量明細表(見第㈡卷第八十八頁至第八十九頁),逕以臺和公司八十五年度全年十二個月供應液化石油氣總數為0000000公斤,遽認被告平均每月液化石油氣分裝量應有三五八.八公噸,業達二七0公噸以上,應按出資額月息三分之標準計算補貼,又已達三四0公噸以上,另應依調整運費給付結餘,即以漢山公司①八十五年全年用電量為一00七七度、臺和公司該年度十二個月液化石油氣之供氣量合計為0000000公斤,推論液化石油氣月平均分裝量為三五八.八公噸,平均每度用電分裝量為四二

七.三公斤;②八十六年度全年用電量為一一一三三度,扣除該年度一、三、六月份後,其於九個月液化石油氣之供氣量總數為0000000公斤,估算該年度液化石油氣之供氣量為0000000公斤,推論液化石油氣月平均分裝量為

四一二.六公噸,平均每度用電分裝量為四四四.八公斤,並以上開二年度之平均每度用電得平均分裝之數量,而計算平均每度用電得分裝之液化石油氣平均為四三六公斤;③八十七年度用電量為九二四五度,乘以平均每度用電得分裝之液化石油氣平均量為四三六公斤,即算得該年度液化石油氣之分裝量應為0000000公斤,則該年度液化石油氣每月平均分裝量為三三五.九公噸;④八十八年度一月份至四月份用電量為三二九七度,則該年度用電量應為九八九一度,乘以平均每度用電得分裝液化石油氣量平均為四三六公斤後,則該年度液化石油氣每月平均分裝量為三五九.三公噸;⑤八十八年度僅一月份及六月份液化石油氣供氣量合計一一五一七0公斤,惟該年度五月份至九十年度六月份,應是增加驗瓶廠作業,以致用電量增加甚多,難以計算液化石油氣分裝量;⑥九十年七月份至九十二年三月份用電量計一0四二四度,乘以平均每度用電得分裝之液化石油氣平均為四三六公斤,即算得該年度液化石油氣之分裝量應為0000000公斤,則該年度液化石油氣月平均分裝量為二二七.二公噸,有證人辛○○所提「以臺電用電量、臺和供氣量分析漢山公司每年每月分裝作業量」表(下稱系爭每月分裝作業量)影本在卷可按(見第㈡卷第一0八頁)。經查:

⑴證人辛○○所提上開液化石油氣每月分裝作業量表,係以漢山公司臺東廠自八十

五年一月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之用電量,與臺和公司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六月止,斷斷續續所提供液化石油氣配量之數額,有用電資料表、臺和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號函暨所附液化石油氣數量表影本在卷可稽(見第㈡卷第一0九頁、第八十八頁至第八十九頁),依年度部分月份之用電度數及臺和公司部分月份之液化石油氣供氣量,逕估算平均每度用電所能分裝液化石油氣之平均數量,再以各年度部分月份之用電度數,預估該年度應用電之總度數,復轉換成該年度之月平均用電度數後,再乘以平均每度用電所能分裝液化石油氣之平均數量,並推論被告於受任漢山公司經營權期間,其每月分裝液化石油氣之平均噸數。故證人辛○○僅以最初部分月份之用電度數及臺和公司部分月份之液化石油氣供氣量之資料,即據以層層疊疊推論至被告月平均分裝液化石油氣之數量,故上開推算顯係以未全部真實存在之資料所為之推論,其過程缺乏真實性及明確性,其推論之結果自已偏離正確性甚明。另依經驗法則,漢山公司臺東廠八十五年度之用電量,應係供整廠全部設備之耗電所需,而非僅係供分裝液化石油氣部分所單獨使用,又臺和公司所提供液化石油氣之數量,亦非必全然用於漢山公司之分裝,是證人辛○○僅以八十五年度漢山公司臺東廠液化石油氣之供氣量與用電量之比例,算出被告每度用電應分裝液化石油氣之數量,並據以推算此後數年間液化石油氣月平均分裝量,顯非適當。

⑵況依臺和公司所提供液化石油氣數量明細表,上開公司於八十四年度自一月份至

十月份,八十六年度一月份、三月份、七月份,八十七年度五月份、七月份,八十八年度二月份至五月份、七月份至十二月份,及八十九年度以後,均無供應漢山公司液化石油氣之紀錄,有上開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見第㈡卷第八十九頁),則辛○○如何僅依臺和公司於八十五年之液化石油氣之供應量,及同年度之用電量,即得計算漢山公司臺東廠以後數年間液化石油氣之分裝量?至於證人辛○○依漢山公司臺東廠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之用電量,與臺和公司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六月止,提供液化石油氣配量之數額,製作漢山公司每月分裝量作業量表,並推論漢山公司臺東廠自八十五年後其月平均分裝液化石油氣之數量已達三四0公噸以上,顯屬乏據。而原告援引證人辛○○之上開資料,據為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標準給付補貼之依據,復未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⑶另證人辛○○分別從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每年一次均向被告一次收取至隔年之

整年度、發票日均為每月十日、票面金額均為十二萬三千一百三十元之支票(參照事實及理由中肆、兩造不爭之事實中之論述),及證述:「從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四月份我都是領每月紅利十二萬三千一百三十元,租金新台幣七萬一千七百元,這些都是固定的,沒有增加,也沒有減少。」等語(見第㈠卷第一四八頁倒數第五行),核與系爭股東會議中臨時動議所紀錄:「庚○○先生應付各股東之利息紅利,請於每月初五前發給當月中之支票」之決議未符,且上開發票日為每月十日、面額為十二萬三千一百三十元之支票,其金額亦與證人辛○○依系爭協議所計算之金額有異,故被告雖對證人辛○○有簽發上開支票並為給付之事實,惟其彼此間之前揭給付關係,尚不足證明被告曾與辛○○約定被告應依系爭協議之標準給付尤水龍補貼之事實。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被告與漢山公司股東間所成立被告應按期補貼尤水龍系爭紅利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於應給付原告於請求九十二萬七千六百一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柒、又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B臺灣臺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陳兆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B 法院書記官 林建成

裁判案由:返還紅利等
裁判日期:200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