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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郭重鑾律師被 告 乙○○即反訴原告

丙○○即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被 告 壬○○

甲○○辛○○戊○○己○○癸○○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壬○○應自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第六六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三十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自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第六六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七九點六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辛○○應自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第六六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六四點二四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戊○○應自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第六六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己○○應自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第六六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二點一九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第六六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七一點七八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一二三點七七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七十點四七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二七四點六九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L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七點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壹萬捌仟捌佰元。

原告就前項債權對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癸○○、丙○○即丁○○○○負清償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負擔百分之四;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辛○○負擔百分之八;被告戊○○負擔百分四;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四;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六十四;被告癸○○、丙○○即丁○○○○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壬○○預供擔保;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被告甲○○預供擔保;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辛○○預供擔保;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戊○○預供擔保;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己○○預供擔保;第六項、第七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捌拾捌萬陸仟參佰參拾元為被告乙○○預供擔保;第八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捌萬元為被告癸○○、丙○○即丁○○○○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參拾萬零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辛○○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貳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參萬參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柒佰陸拾肆萬壹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丙○○即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向原告承租坐落台東火車站前之台東縣台東市○○段第六六九地號,面積五八三點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一十一萬八千八百元。租期屆滿後,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信函、同年四月二日、四月十九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乙○○表示不再續租之意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詎均無效果,原告雖曾依公證書聲請鈞院強制執行,惟經執行處法官調查結果,認係被告乙○○將自己搭建之房屋分租予其他被告,無從為強制執行,故駁回原告之聲請。本件被告乙○○係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分租予其他被告,屬違約使用,依約定原告得請求其拆屋還地,且原告與被告乙○○之租約屆滿後,其他被告即均屬無權占有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各被告返還所占有之土地。又被告乙○○尚積欠原告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六日止共四個月合計四十七萬五千二百元之租金,而此項租金被告乙○○係逾期繳交三個月以上,依約應另給付原告按遲付租金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合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五十二萬二千七百二十元。另被告乙○○於租期屆滿後,仍不返還系爭土地,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此部分應自租期屆滿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按租金數額計算之不當得利。綜上,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乙○○搭建。

(二)系爭土地上如測量圖所示B、C、D、I、J、L、M部分之民豐寄車處,其營業執照負責人為被告丙○○,被告乙○○並在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六二六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中自認前開民豐寄車處為其弟即被告丙○○使用處理,足見被告丙○○空言抗辯未占有系爭土地,並非事實。

(三)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以台東郵局第一四五三號存證信函復原告略以:「如本件土地租期屆滿,未予續租,本人(指被告乙○○)將依約拆遷建物。」(四)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係指違約金部分,非指不當得利。

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原告信函、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六二六號民事裁定、土地租賃契約、(均為影本)、公證書正本各一份、存證信函二份。

乙、被告乙○○、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承租及搭建地上物係經原告同意,且被告乙○○所轉租予其餘被告之租期與原告之租期相同,故所有之被告租期均已屆滿。

(二)被告乙○○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原告亦非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非適格之當事人。

(三)被告乙○○於承租後因原地上車棚為颱風吹毀,原告又置之不理,不得已於原告當時之站長鄭萬金同意下花費數百萬元重建車棚如現狀,並將地上房屋分租給其餘被告,約定租期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止,被告乙○○與其餘被告之租約既已到期,就系爭土地上房屋之間接占有人,無事實上管領力,且被告乙○○所轉租者為自己重建之地上房屋,非系爭土地,並未違約。而被告乙○○與原告之契約顯因原告同意改建而變更契約內容。

(四)被告乙○○曾願給付原告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至四月十六日三個月之租金,然原告拒絕受領,原告既受領遲延,不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

(五)其餘被告與被告乙○○間之租期屆滿後,拒不交還被告乙○○房屋,而為無權占有,被告乙○○既非間接占有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且原告請求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應無遲延利息之問題。

(六)被告乙○○並未將房屋出租給被告丙○○,原告請求被告丙○○遷讓,亦屬無據。被告乙○○對將房屋轉租予除被告丙○○以外之其餘被告乙節,則不爭執。

(七)如原告辦理招租,而仍由被告乙○○標得租賃權,則系爭建物可繼續使用不必拆除,現原告請求先拆屋後辦理招租,有權利濫用情形。

(八)其餘被告與被告乙○○之租期已屆滿,被告乙○○未取回系爭建物之占有前,不能拆除。

(九)原告與被告乙○○曾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會勘系爭建物是否超出被告乙○○所承租土地之範圍,足認原告確曾同意被告乙○○搭建系爭建物。

(十)違約金之請求不得加計利息,履行期未到期之請求,亦不能請求利息。

三、證據:提出八五運東站第○二三號、第○二八號、第○二六號、第○四二號、八七運東站字第○○四號、第○○六號、第○一○號函、台東郵局第八一三號、第一四五三號存證信函、會勘紀錄、台東縣稅捐稽徵處八七東稅財字第○八○八四號函各一份(均為影本)。

丙:被告壬○○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壬○○有繳租金予被告乙○○,期滿後未再續訂書面租約,惟每月仍繳一萬二千元租金予被告乙○○。

三、證據:提出合作管理契約書影本一份。

丁:被告甲○○、己○○、戊○○、辛○○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己○○、戊○○、辛○○與被告乙○○之租約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屆滿,未再續租,系爭建物為乙○○所有,原告無處分權,不得請求被告甲○○、己○○遷讓,另被告己○○占有之部分,係被告己○○之妻即訴外人鄭文娥向被告乙○○所承租。

三、證據:提出執行筆錄影本乙份。

戊、被告癸○○方面:被告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己、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六百零三萬四千八百零四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本訴部分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反訴原告搭建新車庫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底至十月間,反訴被告從未阻止,且經當時之反訴被告台東站站長同意。八十五年九月底,反訴被告至現場會勘、測量後,表示反訴原告搭建範圍超過承租範圍,反訴原告願意就超過部分補繳租金,經反訴被告台東站以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運東站字第一二八號函向反訴被告請示,後反訴被告台東站函令反訴原告書立切結書證明地上物為反訴被告所有,反訴被告並函稅捐處要求對反訴被告設籍課予房屋稅等,均足證反訴被告同意反訴原告搭建新車棚,是反訴原告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價值,反訴被告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應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償還反訴原告搭建新建物之費用計六百零三萬四千八百零四元,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反訴被告八七運東站字第○○六號函一份、收款明細單五紙(均為影本)。

乙、反訴被告即原告部分: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訂有特約,在系爭土地上不得搭建任何固定建築物,既有車棚如需修繕,費用均由反訴原告負擔,不得要求反訴被告補償。且反訴原告興建新建物期間,反訴被告曾阻止其興建,就反訴原告超出原租約之土地範圍時,並表示應另訂租約,始能使用。況反訴原告所搭建之建物均由其於租約屆滿後迄今,自行或轉租予他人使用,由反訴原告享受其利益。

(二)反訴原告超出原承租面積搭建建物,反訴被告台東站曾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運東站字第○二八號函請示反訴被告,經反訴被告以八五運營附字第一一九一五號函示:「超出承租面積部分,即屬占有,應予收回,如承租人願租用,應另申請獲准,另訂租約,交予使用。」,足見反訴被告反對反訴原告之搭建。

(三)反訴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自行以其違約所新建房屋向台東稅捐處提出申報書,稅捐處得知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六)東稅財字第五六三四七號函反訴被告限期申報課徵房屋稅,反訴被告台東站先以(八六)運東站字第○三七號函復稅捐處該新建物係反訴原告所建而非反訴被告所建;繼再以(八七)運東站字第○○六號函稅捐處請以反訴被告為課稅對象,並非反訴被告知情不反對反訴原告新建建物。

(四)反訴原告出具之六百餘萬元收據不實,且縱其增加利益,亦因其已將該建物轉租他被告繼續使用,而由反訴原告享受,應不得請求返還。

三、證據:除與本訴部分相同予以引用外,另提出反訴被告(八五)運東站字第○二九號函、運東站字第○二八號函、(八六)運東站字第○三七號函、(八七)運東站字第○○五號函、存證信函、房屋新增建免征房屋稅申報書各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六二六號執行筆錄二份(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鄭萬金。

理 由

壹、本訴部分一、本件被告壬○○、甲○○、戊○○、己○○、辛○○、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五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止,租金每月一十一萬八千八百元。租賃契約存續中,被告乙○○擅自將原有建物改建成系爭建物,而租期屆滿後,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信函、同年四月二日、四月十九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乙○○表示不再續租之意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詎均無效果。又被告乙○○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分租予其他被告,屬違約使用,依約定原告得請求其拆屋還地,且原告與被告乙○○之租約屆滿後,其他被告即均屬無權占有爭土地,自應負返還之責。又被告乙○○尚積欠原告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六日止之租金,共四個月合計四十七萬五千二百元,而此項租金被告乙○○係逾期繳交三個月以上,依約應另給付原告違約金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二萬二千七百二十元。另被告乙○○於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此部分應自租期屆滿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按租金數額計算之不當得利。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被告乙○○、丙○○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乙○○搭建物係經原告同意,且被告乙○○所轉租予其餘被告之租期與原告之租期相同,故所有之被告租期均已屆滿,其餘被告既屬無權占有被告乙○○之建物,被告乙○○未取回系爭建物之占有前,不能拆除。

(二)被告乙○○於承租系爭土地後因原地上車棚為颱風吹毀,始於經原告當時之站長鄭萬金同意下重建車棚如現狀,並將地上房屋分租給其餘被告,約定租期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止,被告乙○○與其餘被告之租約既已到期,就系爭土地無事實上管領力,且被告乙○○所轉租者為自己重建之地上房屋,非系爭土地,並未違約。

(三)被告乙○○曾願給付原告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至四月十六日三個月之租金,然原告拒絕受領,原告既受領遲延,不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

(四)被告乙○○並未將房屋出租給被告丙○○,被告丙○○亦未占有系爭土地或建物,故原告請求被告丙○○遷讓,亦屬無據。被告乙○○對將房屋轉租予除被告丙○○以外之其餘被告乙節,則不爭執。

(五)如原告辦理招租,而仍由被告乙○○標得租賃權,則系爭建物可繼續使用不必拆除,現原告請求先拆屋後辦理招租,有權利濫用情形。

(六)原告與被告乙○○曾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會勘系爭建物是否超出被告乙○○所承租土地之範圍,足認原告確曾同意被告乙○○搭建系爭建物。

(七)違約金之請求不得加計利息,履行期未到期之請求,亦不能請求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壬○○則以:被告壬○○有繳租金予被告乙○○,期滿後未再續訂書面租約,惟每月仍繳一萬二千元租金予被告乙○○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甲○○、己○○、戊○○、辛○○則以:被告甲○○、己○○、戊○○、辛○○與被告乙○○之租約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屆滿,未再續租,系爭建物為乙○○所有,原告無處分權,不得請求被告遷讓,另被告己○○占有之部分,係被告己○○之妻即訴外人鄭文娥向被告乙○○所承租等語置辯。

被告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期業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屆滿,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信函、同年四月二日、四月十九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乙○○表示不再出租系爭土地之意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告信函、土地租賃契約各一份、存證信函二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乙○○在前述租賃關係存續中,將系爭土地上之原有建物即車棚拆除改建新建物之事實,亦為被告乙○○所自認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及囑託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再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續中,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建物出租予被告壬○○;如附圖所示G、H部分之建物出租予被告甲○○;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建物出租予被告辛○○;如附圖所示K部分之建物出租予被告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出租予被告己○○,且各被告均為前述各建物之現在占有人之事實,為被告壬○○、甲○○、辛○○、戊○○所自認在卷;而被告己○○雖抗辯稱係其妻即訴外人鄭文娥向被告乙○○所承租,惟其於本院遂行數次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出此項抗辯,而遲至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詞詞辯論時始行提出,顯屬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駁回之,是原告前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丙○○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B、C、D、I、J、L、M部分之建物之事實,則為被告丙○○所否認,並抗辯稱其並未向被告乙○○承租系爭土地或其上之建物,亦未加以占有等語,而原告復未能就此主張加以舉證證明,是被告丙○○之抗辯,本院認為可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則無足採。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各有明文。而建物占有人無權占有建物之基地,基地所有人縱不得請求其遷讓或拆除建物,亦非可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進而得拒絕交還基地;且按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分別為獨立之不動產,倘地上建物所有人無權占用第三人所有之基地,則地上建物之受讓人,即使合法受讓該地上物之占有,然非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基地所有人依法自得以地上建物所有人或受讓人無權占有「基地」之法律關係,請求地上建物所有人或受讓人自占有「建物」之基地遷出,將基地交還,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國家,原告為管理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在卷可稽,而原告與被告乙○○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前已述及,是被告乙○○對系爭土地已無正當占有之權源,另被告壬○○、甲○○、辛○○、戊○○、己○○因占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當然亦占有系爭土地,且其等與被告乙○○間之租賃關係不問是否仍存在,對原告而言,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乙○○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請求被告壬○○、甲○○、辛○○、戊○○、己○○自所占有之建物遷出,將土地交還原告,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為有理由。至被告丙○○既未占有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原告請求其遷出建物及交還土地,即無理由。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一月至同年四月有四個月份之租金迄今未繳,每月十一萬八千八百元,總計四十七萬五千二百元;另因逾期三個月以上未繳,應依契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給付按未繳租金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共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以上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二萬二千七百二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自租賃關係終止時即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十一萬八千八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癸○○、丙○○即丁○○○○為被告乙○○此項債務之保證人,則原告對被告乙○○本項債務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其等代為清償之事實。被告乙○○、丙○○則抗辯稱僅有三個月租金未繳,且係因原告受領遲延,非不予給付;又違約金之部分及未到期之給付,不得請求利息等語;被告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查,原告與被告乙○○之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被告乙○○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應每月給付租金十一萬八千八百元,若逾期三個月以上未繳,應給付按未付租金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癸○○、丙○○為被告乙○○之保證人,此有土地租賃契約乙份附卷可稽。而違約金之部分,係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若有遲延情事,債權人仍得請求遲延利息,是被告乙○○此部分之抗辯,委無足採。至未到期之給付,既未遲延,債權人尚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是被告乙○○關於此部分,則為可採。另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乙○○既有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請求其自無權占有即租賃契約終止時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綜上,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乙○○之給付,於五十二萬二千七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十一萬八千八百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五條各定有明文。被告丙○○、癸○○雖未提出先訴抗辯,惟原告之聲明既僅請求於對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告丙○○、癸○○始應負給付之責,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亦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約定及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壬○○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三十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甲○○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七九點六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辛○○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六四點二四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戊○○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己○○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二點一九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七一點七八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一二三點七七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七十點四七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二七四點六九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L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七點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五十二萬二仟七百二十元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十一萬八千八百元;而原告就前述金錢債權對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癸○○、丙○○即丁○○○○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乙○○、甲○○、戊○○、己○○、辛○○、丙○○即丁○○○○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貳、反訴部分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乙○○提出反訴主張,除與本訴部分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

反訴原告搭建新車庫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底至十月間,反訴被告從未阻止,且經反訴被告當時之台東站站長同意。八十五年九月底,反訴被告至現場會勘、測量後,表示反訴原告搭建範圍超過承租範圍,反訴原告曾表示願意就超過部分補繳租金,經反訴被告台東站以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運東站字第一二八號函向反訴被告請示,後反訴被告台東站函令反訴原告書立切結書證明地上物為反訴被告所有,反訴被告並函稅捐處要求對反訴被告設籍課予房屋稅等,均足證反訴被告同意反訴原告搭建新車棚,是反訴原告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價值,反訴被告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應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償還反訴原告搭建新建物之費用計六百零三萬四千八百零四元,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反訴被告即原告則以: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訂有特約,在系爭土地上不得搭建任何固定建築物,既有車棚如需修繕,費用均由反訴原告負擔,不得要求反訴被告補償。且反訴原告興建新建物期間,反訴被告曾阻止其興建,不曾同意過。反訴原告出具之六百餘萬元收據不實,且縱其增加利益,亦因其已將該建物轉租他被告繼續使用,而由反訴原告享受,應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原告即被告乙○○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七月間開始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建物,係經反訴被告當時之台東站站長鄭萬金同意,而反訴被告亦曾於搭建完成後至現場會勘,足認反訴被告同意反訴原告即被告乙○○搭建建物,而反訴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建物共花費六百零三萬四千八百零四元,屬有益於租賃物即系爭土地之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八七運東站字第○○六號函一份、收款明細單五紙為證。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反訴被告並未同意反訴原告搭建建物,且契約約定反訴原告不得搭建任何建物,若有搭建,亦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補償等語,並據提出(八五)運東站字第○二九號函、運東站字第○二八號函、(八六)運東站字第○三七號函、(八七)運東站字第○○五號函、存證信函、房屋新增建免征房屋稅申報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鄭萬金。經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反訴原告搭建完成,惟未辦保存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當屬反訴原告所有。再查,反訴原告於搭建建物時,反訴被告當時之台東站站長鄭萬金並未予以同意,業據證人鄭萬金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次查,雖反訴被告所屬之台東站曾函台東縣稅捐稽徵處表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請以台灣鐵路局為課徵對象...。」等語;並函反訴被告:「...經測量超出面積部分,承租人(即反訴原告)同意按比例繳納租金,請求准其租用,請鑒核...。」等語,此有(八七)運東站字第○○六號函、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運東站字第○二八號函附卷可稽,惟前者係請求稅捐稽徵處調整課徵稅捐對象所為之行為,後者係就反訴原告使用超出承租範圍之土地如何解決乙節所為之說明與請示,均難據以認定反訴被告有同意反訴原告搭建之意思。末查,反訴被告曾告知反訴原告:「...原車棚雖舊、簡陋但仍未傾倒之程度,況且賀伯颱風對台東市未帶來重大災情,台端(即反訴原告)以此為由將原有車棚全部拆除整建有違合約之處如左:...。」,有(八五)運東站字第○二九號函在卷足證,是足認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建物並無知情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綜上,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同意其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建物之意思表示或明知反訴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建物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事實,均無足採。

三、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在租賃物即系爭土地上搭建建物,反訴被告並未同意或知情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前已述及,是反訴原告據以請求反訴被告償還費用,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即無理由。況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非強制之規定,當事人間如有相反之特約,仍應依其特約辦理(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四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兩造之土地租賃契約第十六條約定:「特約事項:(一)本案土地...不得搭建任何固定建築物。(二)該租地租期屆滿或出租人收回土地時,有關土地改良物不得主張任何補償。(三)標租地既有車棚如需修繕,費用均由承租人負擔,不得主張抵扣租金或要求本局任何補償。」;另反訴原告亦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以台東郵局第一四五三號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如土地租期屆滿未予續租,本人(即被告乙○○)將依約拆遷建物,並將土地交還...。」等語,足見反訴原告對兩造契約約定不得請求補償乙節,應早有認知。綜上可知,反訴被告縱有同意反訴原告搭建之舉,與契約所定反訴原告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之約定亦無違背,反訴原告仍不得遽而請求反訴被告償還費用。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六百零三萬四千八百零四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徐宗賢

裁判日期:2001-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