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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張之中

裁判日期:2000-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