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更字第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丁○○
臺東縣成功鎮農會右 一 人 丙○○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玖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以新臺幣伍佰零玖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計算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假執行之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零玖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丁○○與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㈡被告台東縣成功鎮農會應將被告戊○所有①台東縣○○鎮○○段○○○○號、面
積三三三四點九三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②同段一七三地號、面積一四○七九點二五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③同六九九點六四平方段一七五地號、面積一六九九點六四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所設定六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㈣第一項判決准由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被告台東縣成功鎮農會借
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由被告戊○任連帶保證人,並由被告戊○提供如聲明㈡所示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抵押權。嗣被告丁○○未能清償,致被告台東縣成功鎮農會實行抵押權,被告戊○更恐其土地受拍賣,故被告丁○○乃要求原告為其代向被告台東縣成功鎮農會處理債務。並希望先能保全抵押之土地(其向民間債權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債務,擬以籌款清償) ,乃出具承諾書或聲明書,保證對原告代為處理債務後之債權應受優先償還。即為保障原告之債權能受優先清償,除另以被告丁○○及訴外人林宇馬之他宗土地設定抵押權外,被告臺東縣成功鎮農會對戊○等之債權與抵押權須轉讓原告為唯一之良策。
㈡原告為以受讓債權及移轉抵押權方式處理,預先委由訴外人唐永寧與被告臺東縣
成功鎮農會洽談成立,以債權及抵押權移轉之方式,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為被告丁○○清償五百零九萬一千一百六十七元(下稱系爭借款),且約定本件借款清償日係八十七年一月廿五日。而由被告臺東縣成功鎮農會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出具「全部債務清償證明書」連同「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交付原告,以便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或待債務人對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人清償債務後,就兩宗抵押權塗銷之同時,使原告能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
㈢不料因被告丁○○對於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末能為完全清償,該第二順位抵押債權
人重新聲請執行拍賣抵押標的土地。原告欲為辦理所受讓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卻因有法院之查封,無法辦理。故祇要為保全受讓債權之權利,依據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訴求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為其向被告被告臺東縣成功鎮農會代償之款項。而被告臺東縣成農會應將原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按被告臺東縣成功鎮農會收受原告之清償,已有保障原告之權益不得受損,故不能以現已無法辦理抵押權移轉,或末曾辦過抵押權轉讓為詞拒絕辦理。查封是暫時的,並不能阻卸判決,祇要被告農會承認有債權讓與,法院自得依法為原告訴訟合理之裁判)。
㈣又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已先清償本金一百萬元,故目前被告丁○○及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承諾書、授權書、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本票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承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向原告借有系爭借款之金額。
㈡向原告所借上開系爭借款時,被告已提供臺東縣○○鎮○○段八邊小段第三八二
號土地及地上建物;訴外人林宇馬所有同地段第三一四號土地,供原告設定抵押權。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已先清償原告本金一百萬元。
㈢承認目前尚結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丙、被告台東縣成功鎮農會方面:被告台東縣成功鎮農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到場,據其以前辯論略以:
一、聲明:請求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雖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於被告台東縣成功鎮農會開立存款戶,並從上開帳戶提領系爭借款金額以清償被告丁○○對於被告台東縣成功鎮農會之債務。但被告台東縣成功鎮農會並未與原告有約定:於原告為被告丁○○清償系爭借款金額後,即將被告台東縣成功鎮農會對被告丁○○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與擔保該債權之其他從屬權利即被告戊○之連帶保證責任,隨同移轉於原告之債權讓與合意,且被告台東縣成功鎮農會並無承做債權讓與之前例等語置辯。
三、提出臺東縣成功農會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放款明細分類表、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紙為證。
丁、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與原告並不認識,亦未請求原告為被告丁○○清償對被告臺東縣成功鎮農會之貸款,本案系爭借款,伊未簽立任何的收據、本票、借據予原告,亦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故被告丁○○與原告間之系爭借款與伊無涉。
戊、本院依職權調取臺東縣○○鎮○○段一七二、一七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臺東縣成功鎮農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丙○○,其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臺東縣成功鎮農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丁○○及戊○部分,係請求渠等應連帶給付五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被告丁○○及戊○應連帶給付四百零九萬一千一百六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以本金五百零九萬一千一百六十七元計算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屬合法,應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戊○任連帶保證人,並由被告戊○提供如原告聲明㈡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被告台東縣成功鎮農會借款五百萬元,嗣被告丁○○未能清償,乃邀請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以系爭借款金額代償其對被告臺東縣成功鎮農會之借款,故被告臺東縣成功鎮農會應依債權讓與之方式,將被告丁○○之上開債權及讓與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讓與原告。被告丁○○雖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清償部分本金一百萬元,但目前被告丁○○仍尚結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借貸關係對被告丁○○請求返還系爭借款,另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分別對被告臺東縣成功鎮農會請求將如原告聲明㈡所示擔保該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移轉予原告;及依該債權從屬權利即被告戊○之連帶保證責任,應隨同移轉予原告,而請求被告戊○應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被告丁○○則以:承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向原告借有系爭借款之金額,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已清償原告本金一百萬元,並自承目前尚結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置辯。被告臺東縣成功鎮農會則以:原告清償被告丁○○之系爭借款金額後,因被告臺東縣成功鎮農會並無債權讓與之前例,故未將對被告丁○○之債權及讓與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讓與原告等語辯稱。被告戊○則以:伊僅係擔保被告丁○○向被告臺東縣成功鎮農會所借五百萬元借款,並不認識原告,系爭借款金額係被告丁○○向原告所借,與伊無關等語答辯。
二、經查:被告丁○○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戊○任連帶保證人,並由被告戊○提供如原告聲明㈡第二項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後,向被告臺東縣成功鎮農會借款五百萬元,後因被告丁○○為避免被告臺東縣成功鎮農會之追償,乃向原告借款,並由其及訴外人林宇馬分別提供他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後,由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以無利害關係第三人之地位,於被告臺東縣成功鎮農會之活期存款0000000帳號提領系爭借款金額,償還被告丁○○對被告臺東縣成功鎮農會之部分欠款;而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已清償原告本金一百萬元,並承認目前尚結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情,經原告所自承,並為被告丁○○、戊○、臺東縣成功鎮農會所不爭執,復有承諾書、授權書、本票、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臺東縣成功農會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放款明細分類表、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東縣○○鎮○○段一七二、一七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足認上開之事實應可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是本件之爭執點在於:被告臺東縣成功鎮農會是否有於原告以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清償被告丁○○之部分借款款項後,即將上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之抵押權,與其他從屬之權利即被告戊○之連帶保證責任權利,隨同移轉予原告之債權讓與合意?按就債之履行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如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倘債權人不為拒絕,該債權固仍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滿足,惟第三人尚無從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此項不利益乃第三人自己之行為所造成,自應由其承擔結果。(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㈠原告自承「當時農會的確講沒有前例,但是講說會儘量配合,我們以為農會已同
意債權移轉... 」等語。(分別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丁○○以:「(還款時原告與農會如何約定?)沒有做任何約定」;「(當時清償的時候,你跟農會有無任何約定?)完全沒有談到債權讓與,因為我還有土地及房子給原告抵押,只是單純從甲○○的戶頭轉帳清償我與農會的貸款而已,並沒有談到債權讓與的問題。」等語置辯,(分別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臺東縣成功鎮農會訴訟代理人乙○○稱:「(當時有說要把抵押權用債權讓與之方式讓與給甲○○?)沒有,我們不做這種承諾,也沒有前例」、「(本件是否成立債權讓與?)沒有債權讓與,就農會之立場言,只要有人還款即可,如果是第三人還款,我們農會也會開立債務人之清償證明,我們農會沒有做過所謂債權讓與之事情」、「(本件原告清償丁○○的貸款五佰零九萬一千一佰六十七元的時候,你是否有債權讓與的合意?)那天是丁○○跟原告一起來清償的,當時並沒有談到清償之後,我們要將對丁○○的債權跟抵押權,讓給原告的合意。據我所知我們銀行並沒有辦理債權讓與的意思... 」等語。(分別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魏士雄即臺東縣成功農會放款部主任結證稱:「(系爭事件是如何發生?)當時原告委託人唐先生有來找我們農會講說要清償丁○○跟戊○欠我們能會的債務,他說要債權移轉,但我說債權移轉牽涉到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人之權益,太複雜了,且我們農會並無此例,因此我們拒絕」、「還款的時候,唐永寧有提到債權讓與的問題,我就跟他說我們只發清償證明,農會以前並沒有作債權讓與的權利,我跟原告當時並沒有達成債權讓與的合意。」、「(對證人唐永寧之證述有何意見?)我們農會都只是單純的貸款,沒有債權讓與的例子,當天也沒有跟他們債權讓與的合意。」等語相符。(分別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臺東縣成功鎮農會與原告間並無債權讓與之合意。
㈡參酌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所清償被告成功鎮農會之款項為:本金五
百萬、利息六十五萬一千三百三十五元、違約金九萬一千零三十八元、訴訟費用六萬二千五百八十七元,合計應清償總數為五百八十萬四千九百五十一元,有臺東縣成功農會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放款明細分類表、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而原告僅係清償上開應清償總額之部分,依銀行之一般慣例,若僅因原告清償部分之款項,而須將如原告聲明㈡之土地抵押權移轉予原告時,則恐需開具數張就抵押權所擔保之權利價值上附記所擔保債權之金額或比例之清償證明書,如此勢必造成地區性金融機構即被告臺東縣成功鎮農會在作業技術上之困難,是被告臺東縣成功鎮農會所辯並無承做債權讓與之前例等語,應堪採信。益徵被告臺東縣成功鎮農會與原告間並無債權讓與之合意。
㈢又原告與被告丁○○就系爭借款所簽立之相關文件即卷附承諾書、授權書、抵押
權設定借款證明書、本票影本等,並無載有債權讓與之相關字句,顯見被告丁○○與原告間亦無債權讓與之合意。
㈣是被告臺東縣成功鎮農會即未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則上開債權,及該債權
所擔保如原告聲明㈡所示之抵押權,與其他從屬之權利即被告戊○之連帶保證責任之權利,即無從隨同移轉予原告。是原告對被告臺東縣成功鎮農會及被告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丁○○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對被告臺東縣成功鎮農會、戊○主張如聲明所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丁○○、臺東縣成功鎮農會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爰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兆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