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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0 年保險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七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夫范興華原服務於台東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參加由台灣省教育會為要保人,其為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由被告公司所承保之台壽團體六年期壽險,其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投保單位數為二,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繳納第一期保險費,詎范興華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病逝於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經向被告公司申領保險金額時,被告公司竟以范興華未盡告知義務為由,對原告解除契約。經查原告之夫范興華於投保時曾口頭向被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告知,其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底在中和醫院做體檢時,發現疑似多發性骨髓瘤,需追蹤治療等情,且范興華之死亡原因係因中和醫院醫生之醫療過失所致,其死亡原因為休克,亦非多發性骨髓瘤,因此,原告之夫范興華之死亡與有多發性骨髓瘤之事實無因果關係,被告據此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實無理由。為此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本件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范興華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因右頰腫塊前往中和醫院血液腫瘤科初診,嗣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止,共計二十八次因多發性骨髓瘤在同院門診治療,並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期間,因同一疾病住院七次,而被保險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診斷出多發性骨髓瘤時,即辦理住院治療,期間長達十四天,出院後不久,即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而對被告公司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所為:「(一)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二)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三)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癌症等疾病而接受醫師診療或用藥?(四)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治療七日以上?」等書面詢問事項,均勾填「無」。致影響被告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且被保險人在最後一次住院時,係因後發之多發性骨髓瘤、敗血症、呼吸衰竭而身故,被告公司已依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又系爭團體保險係被告公司委由訴外人國興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以廣告單直銷之方式招攬,並無保險業務員在外從事本件保險契約之招攬,故原告所稱被保險人有向業務員口頭報告之一節顯與實情不符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主張:原告之夫范興華原服務於台東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參加由台灣省教育會為要保人,其為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由被告公司所承保之台壽團體六年期壽險,其保險金額為五十萬元,投保單位數為二,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繳納第一期保險費,嗣范興華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病逝中和紀念醫院,范興華於投保前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曾因右頰腫塊前往中和醫院血液腫瘤科初診,另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止,共計二十八次因多發性骨髓瘤在同院門診治療,並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間,因同一疾病住院七次,而被保險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診斷出多發性骨髓瘤後,即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辦理住院治療,期間長達十四天,出院後不久,即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而對被告公司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所為:「(一)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二)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三)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癌症等疾病而接受醫師診療或用藥?(四)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治療七日以上?」等書面詢問事項,均勾填「無」,嗣在最後一次住院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經診斷為後發之多發性骨髓瘤、敗血症、呼吸衰竭而身故,被告公司業已通知原告解除保險契約等情,業具原告提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卡、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及死亡證明書及被告提出台灣省教育會會員暨眷屬參加台壽團體六年期壽險要保書、中和醫院病歷摘要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本件主要之爭點在於被告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合法?其判斷依據有二:(一)本件被保險人范興華是否已對被告盡說明之義務?(二)如未盡說明之義務,其未說明之事實是否與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關係?經查:

(一)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按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因此,除要保人能證明其危險之發生與未說明之事實無關聯性外,保險人得以對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之情事,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為由,解除保險契約。查本件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范興華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因右頰腫塊前往中和醫院血液腫瘤科初診,經診斷為多發性骨髓瘤,另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共計二十八次因多發性骨髓瘤在同院門診治療,並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因同一疾病住院七次,短則六日、長則月餘,而被保險人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診斷出多發性骨髓瘤,並即辦理住院治療,期間長達十四日,出院後不久,即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中和院之病歷摘要一件在卷可稽,參酌原告自承:伊係大仁藥專畢業,六十幾年時就取得藥劑師資格,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與就讀高雄醫學院之兒子陪同范興華至中和醫院就診,在同年月二十三日檢查出范興華胸部側編骨頭黝黑點,疑患多發性骨髓瘤,即住院接受治療,當時對治療之效果不錯,嗣後六次住院均是為追蹤檢查多發性骨髓瘤而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范興華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前,已知其罹患多發性骨髓瘤,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於投保時,對被告公司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所為:「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癌症等疾病而接受醫師診療或用藥?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治療七日以上?」等書面詢問事項,均勾填「無」,堪認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范興華於投保本件保險時並未盡其說明義務,已違反前揭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保險人范興華於投保時,曾口頭向被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告知,其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底在中和醫院做體檢時,發現疑似多發性骨髓瘤,需追蹤治療一事等語,被告則抗辯:本件保險契約係由其保險代理人國興公司以直銷行銷方式招攬,直接寄送要保書招攬保險,並無業務員介入,范興華不可能以口頭告知保險業務員其病情等語,並提出國興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之說明函為證。經查,證人謝銘賢即當時與范興華參加同一批團體保險之台東高商教師證稱:當時伊配偶收到被告公司所寄發之系爭保險廣告傳單而為伊投保,並未與保險業務員接觸,投保時雖不必體檢,但須填表審核,伊之長子即因體重太輕而未獲承保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證人筆錄),核其證言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認被告所辯為有理由,而原告主張已盡口頭之告知義務,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不可採。

(三)本件要保人即被保險人范興華於簽約時有隱匿其患有多發性骨髓瘤及因而接受治療、用藥及住院七日以上之情事,業經被告舉證證明,已如前述,則原告自應依前開規定,就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未說明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雖主張被保險人范興華之死亡原因係因中和醫院醫生之醫療過失所致,其死亡原因為休克,並非多發性骨髓瘤,因此,原告之夫未范興華之死亡與其未說明其有多發性骨髓瘤之事實無因果關係,被告解除保險契約實無理由等語。惟查,本件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范興華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即因右頰腫塊前往中和醫院血液腫瘤科初診,經診斷為多發性骨髓瘤,另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止,共計二十八次因多發性骨髓瘤在同院門診治療,並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間,因同一疾病住院七次,顯見多發性骨髓瘤,對被保險人范興華之健康產生非常重大之影響,此一病情告知與否對被告是否願意承保系爭保險契約及對危險之估計,自具有關鍵性的影響,況范興華最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亦因多發性骨髓瘤住院,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因休克、敗血症、肺炎、呼吸衰竭、多發性骨髓瘤及腸胃出血而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死亡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見多發性骨髓瘤亦為引起被保險人范興華死亡原因之一,至於原告另主張中和醫院之醫師在醫療上有過失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因此,系爭契約之要保人即被保險人范興華於訂約前,明知已患有多發性骨髓瘤,對被告未據實告知,自足以影響被告對危險之估計,揆諸前開保險法之規定,被告自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既經被告公司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據此一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昆曄

法官 魏于傑法官 黃明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程志賓

裁判日期:2002-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