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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0 年家訴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依情形無從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民法第六條亦各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在起訴前業已死亡者,則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且依情形無從命補正。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生父之遠親,因無子嗣,乃收養原告為養子,原告於六、七歲時即隨被告居住卑南鄉嘉豐村,迄民國四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戶籍亦遷入被告住處,惟戶籍記載為「寄居」。後被告於五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死亡,原告欲繼承被告之遺產即坐落台東縣○○鄉○○段第四六地號之土地,然因戶籍登記原告並非被告之養子,故未能如願,爰依法訴請確認兩造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等語。

三、經查,原告所述被告已於本件起訴前即五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死亡之事實,有除戶籍本乙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顯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原告補正,是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徐宗賢

裁判日期:2001-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