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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0 年東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B法 官 黃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彭添財

裁判日期:200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