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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0 年東簡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東簡字第四五號

原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譚潘金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迄於八十六年五月四日間,先後委託原告代工製作茶葉共一千三百四十五斤,每斤代工費為一百五十元,共計二十萬一千七百五十元,被告譚潘金菊除業已清償包含原告承租被告譚潘金菊土地之租金抵銷共七萬五千元外,尚有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元未為清償,嗣被告譚潘金菊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死亡,為此請求被繼承人譚潘金菊之繼承人丁○○、乙○○、丙○○、庚○○、戊○○及己○○全體應連帶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法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1‧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譚潘金菊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死亡,因被告譚潘金菊

之繼承人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裁定由被告譚潘金菊之繼承人丁○○、乙○○、丙○○、庚○○、戊○○及己○○等六人為承受訴訟人,與原告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2‧本件被告丙○○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譚潘金菊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迄於八十六年五月四日

間,先後委託原告代工製作茶葉共一千三百四十五斤,每斤代工費為一百五十元,共計二十萬一千七百五十元,被繼承人譚潘金菊除業已清償包含原告承租被繼承人譚潘金菊土地之租金抵銷共七萬五千元外,尚有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元未為清償,被繼承人譚潘金菊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乙○○、丙○○、庚○○、戊○○及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繼承人譚潘金菊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丁○○、乙○○、丙○○、庚○○、戊○○及己○○之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查證丁○○、乙○○、丙○○、庚○○、戊○○及己○○等均未為拋棄繼承,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定。

2‧被告即承受訴訟人丁○○、乙○○、庚○○、戊○○等四人雖辯以被繼承人譚

潘金菊業已清償前揭代工費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原告與被繼承人譚潘金菊間交易往來向來互相信任,並無開立收據之習慣,且被繼承人譚潘金菊須清償代工款後方得告運走茶葉,不可能積欠原告代工款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即承受訴訟人丁○○、乙○○、庚○○、戊○○既未對被繼承人譚潘金菊業已清償原告之系爭代工款等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則其抗辯無法證實,未足採憑。

3‧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繼承人譚潘金菊之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丁○○、乙○○、丙○○、庚○○、戊○○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壹拾貳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B法 官 黃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彭添財

裁判案由:給付代工款
裁判日期:200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