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0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被上訴 人 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上訴 人 貫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3審上訴者,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且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同法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在本件上訴程序,係指本審所為第二審判決(即94年12月30日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第二審判決),就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之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者而言。至於本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調查,僅生認定事實不當、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1年臺再字第30號、63年臺上字第880號、80年度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於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即必須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法律之基本精神,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已影響於實質之公平者,始得相當。若判決適用法規雖有顯然錯誤,然僅涉及個案之枝節問題,而未背一般社會觀念之公平或正義原則,仍不在得許可上訴之列。
貳、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訴求所得,本應直接屬於被上訴人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陽公司),是上訴人在本院89年1月26日以
84 年度東簡字第168號判決(下稱第1審判決)之勝訴,亦同昭陽公司勝訴,昭陽公司直接受有利益,其無上訴之利益,則斷無疑義。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729號判決要旨:「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其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如代位受領,須聲明被告(即第3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可。」。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500號判決要旨:「按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係債權人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並非以債務人之給付行為為標的,是以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3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無實施訴訟權能之問題,係屬當事人適格與否之問題,而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從而此種代位權之行使,在訴訟程序中僅為攻擊、防禦方法,非為訴訟標的本身,故原告表明行使代位權者,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決定事項:「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3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基於民法第242條及第243條但書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7年度第11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甲起訴主張乙將某地應有部分出賣與丙,經丙將其轉賣與甲,由於丙怠於行使權利,因而代位訴求乙應將某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丙,於第2審言詞辯論期日前,丙復對乙提起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訴,似此情形,甲(債權人)代位丙(債務人)對乙(第三債務人)提起之訴訟,與丙自己對乙提起之訴訟,並非同一之訴(參照本院26年渝上字第386號判例)。又甲前既因丙怠於行使權利,而已代位行使丙之權利,不因丙以後是否繼續怠於行使權利,而影響甲已行使之代位權,故甲之代位起訴,不限制丙以後自己之起訴,而丙自己以後之起訴,亦不影響甲在前之代位起訴,兩訴訟判決結果如屬相同,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甲可選擇的請求其代位訴訟之判決之執行或代位請求丙之訴訟之判決之執行,一判決經執行而達其目的時,債權人之請求權消滅,他判決不再執行。兩訴訟之判決如有岐異,甲亦可選擇的請求其代位訴訟之判決之執行或代位請求丙之訴訟之判決之執行,其利益均歸之於丙。」。是徵如上述,本件第1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等同被上訴人昭陽公司之勝訴,被上訴人昭陽公司委託與被上訴人貫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貫申公司)相同之律師,實情如何,已可得知,且被上訴人昭陽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法其已勝訴,其無上訴利益,誠無疑義。
二、其次,被上訴人在原審上訴,亦根本不合法部分: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第一審判決書,其明確載稱:「被告昭陽公司方面:被告昭陽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聲明及陳述如下,陳述:自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755號判例要旨:「當事人在第一審供認之事實,未經合法撤銷,自不能更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12號判例要旨:「債務人於審判上所為之承認(自認),一經對於債權人表示之後,即生拘束之效力,不得隨意撤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判例要旨:「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本件被上訴人昭陽公司早於第一審即自認,即生拘束之效力,依法不得隨意撤銷。原審違法准其上訴,且又未請其出具撤銷自認之理由,即逕為其勝訴判決,原審判決違法,殊無疑義。
三、再者,本件行使代位權,對被上訴人屬普通共同訴訟,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30 1號判決要旨:「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即明。抗告人於第一審行使代位權及自己之請求權,訴請張○昇將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宇○公司,再由宇○公司移轉登記予伊,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非必須合一確定,並非必要共同訴訟,張○昇一人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宇○公司。抗告人在原法院追加已非當事人之宇○公司為被告,張○昇已表示不同意上開追加,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抗告人此項追加之訴自非合法,原法院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731號判決要旨:「查本件上訴人行使代位權及自己之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宋德清將系爭667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分之1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宋姜栗妹,再由宋姜栗妹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其訴訟標的對於第一審共同被告宋姜栗妹、宋德清之各人,非必須合一確定,亦即非必要共同訴訟,雖係一案起訴,仍屬普通共同訴訟。本件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後,共同被告宋姜栗妹提起第二審上訴,宋德清並未上訴,宋姜栗妹上訴之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被告宋德清。故宋德清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原審竟將其視同上訴人,對宋德清未存在之第二審上訴部分為裁判,將此部分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1審之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689號判決要旨:「本件上訴人行使代位權及自己之請求權,訴請鄭盛燕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與林火石,再由林火石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非必須合一確定,亦即非必要共同訴訟,雖係一案起訴,仍屬普通共同訴訟,鄭盛燕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效力不及於第一審共同被告林火石。原審竟以本件訴訟標的對於第一審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鄭盛燕之第二審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林火石,而將林火石併列為第2審上訴人予以判決,即有違誤。原審就林火石部分所為判決,自屬訴外裁判。」。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565號判決要旨:「被上訴人行使代位權及自己之請求權,訴請上訴人(被告)將110號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與盧盛嫌(共同被告),再由盧盛謙移轉登記與伊(原告),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盧盛謙,非必須合一確定,亦即非必要共同訴訟,雖係一案起訴,仍屬普通共同訴訟。」。最高法院67年度第6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決議:「原告行使代位權及自已之請求權,訴請被告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乙,再由被告乙移轉登記與原告,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非必須合一確定,亦即非必要共同訴訟,雖係一案起訴,仍屬普通共同訴訟,被告甲或乙一人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被告。」。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二)決議:「債權人甲行使代位權、及自己之請求權,訴請丁將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丙,由丙移轉登記與乙,再由乙移轉登記與甲者,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非必須合一確定,亦即非必要共同訴訟,雖係一案起訴,仍屬普通共同訴訟。」。徵如前述,本案上訴人行使代位權,對被上訴人屬普通共同訴訟,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昭陽公司即使可合法上訴(假設詞),亦根本不應及於被上訴人貫申公司。
四、另本件上訴人代位亦係合法有效部分:按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再字第102號判決要旨),合先陳明。惟按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是和解有使權利因拋棄而消滅,亦有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二方面,非為一經和解則所有權利俱為消滅,此法有明文在案。91年6月11日之協議書,即使真已成立,亦非協議上訴人拋棄其原有債權,其內係載:「乙方人員可分得34,644,178元。」。另被上訴人亦肯認之91年7月8日之協議書,其又更改為「乙方三人計受分配51,035,180元。」。按如依此金額計算,上訴人尚有債權無疑,其係屬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部分,原判決錯誤適用法規,致認上訴人就系爭票據之權利,即因和解而消滅,其有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殊屬無疑。
五、至於本件協議書根本不成立部分: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方為成立。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被上訴人昭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根本未在系爭2份協議書上簽字,亦未出具任何授權書,其主張系爭2份協議有效成立,自應就其主張上揭為協議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判決未慮及此,逕認該協議有效成立,顯與上開判例及民法第153條及民事訴訟法277條規定有違,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自有理由而無疑。
㈡被上訴人昭陽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根本不同意系爭2份
協議書內容,更未授權等情事,此於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744號案件中查察甚詳,該案判決中並明確交代謂:「……又昭陽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證陳:伊是昭陽公司人頭,對於協議內容及過程不甚瞭解云云,雖證人丙○○質疑被告所提出其與被告於91年8月26日對話錄音譯文係經剪接不完整云云,惟經本院當庭播放該捲錄音帶進行勘驗結果與譯文第2頁第9行至第14行粗黑色字體內容相符,證人丙○○亦表示該段對話內容並未遭剪接且內容屬實(均見本院92年4月25日訊問筆錄),則據該段錄音譯文:『陳宗惠問:他現在才只有寄這1份,我跟他簽名蓋章的協議書(91年6月11日)來要求你簽名蓋章的嗎?丙○○答:對啊,要來給我簽,但我會怕,他要我簽,但是我不簽。陳宗惠問:這1份是我們91年6月11日在臺北簽的呢?丙○○答:對呀,他叫我簽我不簽。陳宗生問:這1份協議書,你們都沒有授權或委任?陳宗惠問:你也沒有口頭授權嗎,都沒有嗎?丙○○答:都沒有,那是他自己去談的,後來才跟我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6頁)。倘謂昭陽公司負責人丙○○事前同意並授權自訴人公司與被告等人洽談和解,何以事後對自證二之協議內容一無所知,也不同意該協議內容而拒絕簽字,顯見丙○○不可能在6月11日協議前之同年5月12日與自訴人公司簽署歸讓給付紅利事件訴訟權益,亦即自證20協議書日期顯有倒填之虞。」等語,堪認被上訴人是昭陽公司確實未授權委任,洵無疑義,此為其1。
㈢為求更明確被上訴人昭陽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真意,
上訴人亦將全部錄音內容完整譯出以供參考,於其內容,昭陽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根本對該協議書知之甚詳,且其一再表示第3人丁○○願意給她好處,請她配合,然她會害怕,所以不願同意該協議書,其保證就該協議書沒有授權,亦未委任第3人丁○○,且於該段錄音時,第3人陳宗仁亦在現場,原審判決推認丙○○不清楚此協議書情事,實與事實明顯不符。參見錄音內容:「(請參第8頁8行)素珍:我若簽下去,對呀,我拿的錢可能比較多,但我會害怕,後面要搞那一位我不知道,我也是考慮很多,我不要為了那些錢搞到最後... 」、「... (9頁5行)素珍:我今日在這說談這些.. 我們自己親戚,我要賺我們自己賺,.. 他今天中午12點多又打來給我...。宗惠:何時打來?素珍:對,我出去市場他又打來。」、「.. (11頁2行)素珍:他說那一份我先簽下去,我不敢跟他簽,我本來機會…. 說要多少給我賺我說我會怕,這種錢我不要賺,是說要加害你,但如果反過頭來可能會咬我,我也害怕我不要,但我不要賺這種錢…. 我說我會怕這種錢要給丁○○賺,不如互相互讓自己賺,所以不如大家互讓互相補償,無論如何大家都是親兄弟,不管怎樣都是自己。.. 」、「(13頁最後1行)素珍:那這樣你們問律師一下,我們針對事情去解決,我也不便強迫你們,問一下而已,簽出去那一份還有本票開出看看,會不會有什麼事情?宗生:董事長的意思是沒有委任...。素珍:是的,要看有什麼事情無現在要互相處理....。宗惠:他有沒有拿本票?素珍:沒有,他沒有拿本票,只拿協議書,協議書給我們看而已。...。素珍:他還不只留這樣而已,他還留很多,他說事後,我沒有簽啦,其實我也沒有委任。宗惠:那李榮輝及甲○○都沒有簽?素珍:沒有,都沒有簽,你看到的都是空白的。姑丈你不是有看到?...。你們看裡面只有陳福寧律師及丁○○和你簽而已,我們都沒有簽,我若有簽,也沒有委任。宗仁:沒簽了、無無來這裡還有來。素珍:沒有啦我沒有簽,而且我也沒有委任,現在你先請教律師看看,對你們有什麼損害否如果也沒任何損害,可以我們再商量...。宗生:沒有簽啦!素珍:如果沒損害則你看對你們有什麼損害,要解脫看看如何解決,要說再來說都可以啦,不要緊啦!... 」、「(參15頁11行)宗惠:他現在是寄這一份我跟他簽名蓋的協議書,來要給你簽名蓋章這樣而已是嗎?素珍:對,要來給我簽,但是我會怕,他叫我簽,我不簽。.. 」、「宗惠:這一份是我6月11日.... 6月11日在臺北簽的啊?素珍:對,他要叫我簽,我不要簽。素珍:他也沒有說他有你們的本票,你們沒說,我也不知道。宗惠:他是說,我們兩個作雙方代理人就可以了,剩下的用委任的,我們兩個自己處理。素珍:我已經說沒有委任他了啦,你有沒有看到委狀嗎?李榮輝和甲○○有嗎?我有嗎?宗惠:.... 那次還有吳啟章在場,他們都說有啦!素珍:事情會解決嗎?你現在就問律師看應該怎麼辦,說這.. 」、「... (18頁5行)宗生:他是說6月11日這份協議書,他都沒有授權,也都沒有。宗惠:他也沒有口頭授權嗎?通育都沒有嗎?素珍:都沒有啦,那是他簽了以後,才給我講給我們看,才叫我說叫我簽。宗仁:.. 口頭授權啦,他也可以說他有口頭授權,那有什麼證據..。素珍:也沒有啦,這樣說比較快,那你看要怎麼處理,有什麼方法解決...。宗惠:他跟我說是有你的口頭授權。素珍:你要聽他的他說我有,我那我辦法... 」、「... (19頁10行)宗惠:甲○○、張文欽、李榮輝啦!素珍:沒有啦,跟你說沒有就是沒有啦,跟你保證沒有就沒有啦。宗惠:甲○○的那1件3個人另外案呢?素珍:沒有簽就是沒有簽,跟你說沒有就沒有。宗惠:甲○○呢?素珍:沒有了,給你說沒有就是沒有了。... 」、「(20頁11行)素珍:喂我不知道丁○○早上就打電話來再催我,我都懶得理他,你說最高法院那些再寄叫我給他要再把你們告倒你,...。你先解決這份啦,看要如何解決到什麼程度還是需要我們如何配合再說啦。...。(並還一再強調反問陳宗惠,我已經說沒有委任他了啦,你有沒有看到委任狀嗎?李榮輝和甲○○有嗎?我有嗎?)...。」、「(參21頁10行)宗生:丁○○叫
他們把印章交給他,他要多少錢給她啦,印章拿給他不要多拿錢就對了,她不要了,她反而要求要少拿錢,要丁○○把印章還給她...。丁○○就是說印章交給他啦,他改天會多分錢給她啦,這樣而已。(可證丙○○當時確不同意)素珍:對啦,還要多給我錢,但我不要啦,我不要...。」。是徵諸上揭明確物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當初確不同意系爭協議書之簽立及委任,系爭協議書根本不可能有效成立,洵無疑義,此為其2。
㈣徵如上述,查被上訴人昭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根本未在系
爭2份協議書上簽字,亦未出具任何授權書,且根本明確表示不同意系爭協議書之簽立,其主張系爭2份協議有效成立,根本與事實不符。且依法被上訴人昭陽公司自應就其主張上揭為協議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判決未慮及此,逕認該協議有效成立,顯與上開判例及民法第153條及民事訴訟法277條之規定有違,原判決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誠屬無疑。
六、本件系爭1,700萬元之票款債權之支票,係丙○○(即昭陽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即貫申公司法定代理人)與甲○○等所偽造,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被告等罪刑確定有案(87年度上易字第327號)。該債權係偽造,已經明確。原審略及於此,逕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實難為人所接受。
七、綜上,本件原審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恐有極大違誤,且其均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第㈠項廢棄之部分,確認被上訴人貫申公司,執有以被上訴人昭陽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83年10月5日、到期日為84年2月28日、面額為1,700萬元,及自8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參、得心證之理由:經查:
一、按「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雙方行為之某法律關係不存在,其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在實體法上實具有不可分性,故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為一致之判決,即應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被告。」(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臺上字第137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被上訴人貫申公司對原審所為之上訴,既有上訴利益,並於法定期間內合法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全體,並均有上訴之利益甚明。
二、至於被上訴人昭陽公司在第一審審理中,有無自認對被上訴人貫申公司已無債務?被上訴人貫申公司對被上訴人昭陽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為假債權?兩造間就本院民事執行處84年度執字第1320號債務人為昭陽公司之強制執行事件,89年4月25日分配表內所載執行所得金額83,288,375元執行案款,欲達成分配比例,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有無成立?兩造是否因系爭協議書而成立和解?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在領得分配之案款後,是否對被上訴人昭陽公司仍存有債權乙節?均係本審判決認定事實之範疇,縱或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調查,揆諸前揭規定,亦僅生認定事實不當、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均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至於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從而,上訴人主張本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等語,要非可取,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不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職是,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依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不予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曾宗欽法 官 陳兆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