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七號
異 議 人即提存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乙○○對本院提存所九十年八月十日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五五號駁回其請求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清償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其第一款為提存出於錯誤者,應係指依提存人之主張,就形式上觀察,即知係出於錯誤者而言,若提存人於提存後主張其據以提存之債之原因關係有意思表示錯誤情形,則已涉及其與提存物受取權人間之實體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而非可以之主張其原所為提存係出於錯誤,請求取回提存物,否則即屬於非訟事件程序就實體法律關係為爭執。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因與相對人甲○○間因請求塗銷抵押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相對人為提存物受取人,向鈞院提存所提存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五五號),異議人於提存通知書之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僅記載「交還台東縣○○鄉○路○段第七○之五、七○之一二、七○之一四、七○之一六、七一之五、七一之四等六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然於提存原因及事實欄則同時載有「清償借款請求塗銷抵押權」之文句,綜觀提存書全部意旨,及依誠實信用原則,相對人須履行其塗銷抵押權之義務,始符本件提存之本旨,況依兩造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異議人所為主張及所附之物證,足認本件抵押借款已轉化為買受土地之價金而消滅,異議人未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本件提存顯出於錯誤,前開提存款自應由異議人取回。詎鈞院提存所失察,竟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五五號處分書駁回異議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之請求,該處分顯屬不當,應予廢棄,並准予取回等語。
三、查異議人前因兩造間借款糾紛,以相對人受領遲延為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相對人為提存物受取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一千八百萬元(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五五號),異議人於提存通知書之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僅記載「交還台東縣○○鄉○路○段第七○之五、七○之一二、七○之一
四、七○之一六、七一之五、七一之四等六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之事實,已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五五號卷附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通知書、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件提存書對待給付欄之記載十分具體明確,任何一有理性之成年人均一望可知,本件提存係以交付前述六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為對待給付條件。且異議人於提存原因及事實欄所為記載如何,該項記載是否正確,所附對待給付條件之記載是否符合債之本旨,能否達其提存目的,提存是否發生清償效力,本案該如何訴訟及訴訟結果如何,均屬實體爭執事項,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從而,本件提存從形式觀察上,尚難認其有何錯誤可言。再者,異議人主張「依兩造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聲請人所為主張及所附之物證,足認本件抵押借款已轉化為買受土地之價金而消滅,異議人未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本件提存顯出於錯誤」云云,均已涉及實體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提存所亦無審查權限,本件異議人以提存係出於錯誤為由,請求取回提存物,於法未合。本院提存所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五五號處分書駁回異議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之請求,洵屬有據,異議人所提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姜麗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