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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非經被告同意,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正大造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公司)新臺幣(下同)七十三萬七千五百八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三萬七千五百八十一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原告上開訴訟標的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雖被告曾反對原告為訴之變更,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向訴外人正大公司購得坐落台東段一五三三之一、一五三四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東市○○路○○○號及二○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因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於同年月十六日以總價二千二百八十三萬元轉賣予被告,為便於直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而徵得正大公司之同意,以正大公司為出賣人名義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書,雙方並約定買賣土地尾款由被告保留一百萬元,俟地政機關鑑定界址,面積如有增減時多退少補,而系爭土地經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及台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發現實地使用寬度九點八○公尺與地籍面寬九點九○公尺不符,據此計算,系爭土地因誤差發生不足之面積○點七五六二五坪,應自被告保留之一百萬元扣減價金二十六萬二千四百十九元,是被告尚應給付伊七十三萬七千五百八十一元;又兩造洽談本件買賣時,伊已告知系爭房地係伊向正大公司買受,但因被告要求必須以正大公司名義訂立買賣契約,伊乃提出出售委託書,並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簽上「正大造紙廠」及「甲○○代」等字樣,然實際上均係伊以出賣人地位與被告洽談價金,價款之給付亦以伊之名義收受簽名,伊並非以正大公司之代理人名義收受價金,亦未簽代收人,且伊與被告均在買賣契約書上「雙方當事人欄」蓋章,故伊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告亦知其為實際出賣人;再伊向正大公司買受系爭土地後,已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分別匯款一百萬元、一千一百萬元予正大公司,嗣伊於同年月十六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後,正大公司亦已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交付系爭房地予伊,是伊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無誤,爰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尾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三萬七千五百八十一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伊係向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正大公司買受系爭房地,正大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出具土地出售委託書予原告,原告僅為正大公司之代理人,並非出賣人,伊不清楚被告與正大公司之關係,當時只知系爭房地為正大公司所有,故伊並未欠原告任何買賣價款,且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較約定者,尚短少約三至四坪,依約自不必再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向訴外人正大公司購得系爭房地,旋經正大公司之同意,以正大公司為出賣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價金二千二百八十三萬元,雙方並約定買賣價金土地尾款由被告保留一百萬元,俟地政機關鑑定界址,面積如有增減,屆時多退少補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出賣人之地位,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尾款,而被告則否認原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即為系爭房地之出賣人,而得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尾款。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約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六號判例參照)。參諸上開判例,基於債權債務相對性原則,債權人以外人之人自亦不得對債務人請求履行。本件原告雖主張:伊係以出賣人之地位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至於上開買賣契約上以正大公司名義為出賣人,是因系爭房地係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先向正大公司購買,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於同年月十六日轉賣予被告,為便於直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且因被告要求須以正大公司名義訂立買賣契約,故伊另徵得正大公司同意,出具授權伊為代理人之土地出售委託書予被告;又伊與被告洽談買賣時,即已告知系爭房地係伊向正大公司買受,伊係應被告要求,始在買賣契約書上簽上「正大造紙廠」及「甲○○代」等字樣,然實際上買賣價款均由伊本人收受簽名,且伊與被告均在買賣契約書當事人欄蓋章,故伊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告亦知其為實際上之出賣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係向正大公司買受系爭房地,原告僅為正人公司之代理人,買賣當時並不知原告與正大公司之關係,只知系爭房地為正大公司所有云云。查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代書劉志明證稱:本件買賣是由被告之母蔡陳美媛與原告接洽,簽約前價金已談妥,簽約當天原告只拿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為正大公司,當時原告並未表示該房地係原告向正大公司購買,故蔡陳美媛要求原告提出之委託書,並要求以正大公司為出賣人,故買賣雙方在幾天後才簽訂契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被告之母蔡陳美媛亦證稱:系爭房地買賣係由伊與原告接洽,由於本件買賣金額很大,伊乃請代書劉志明先調閱土地登記謄本,發現所有權人是正大公司,並非原告,而原告並未告訴伊系爭土地係原告向正大公司購買,故原告於第一次訂約時未提出正大公司出具之委任狀,伊乃先交付定金,並請原告補提委任狀及其他相關文件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均與被告所辯相符。參酌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明確記載出賣人為「正大公司造紙廠(甲○○代)」,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委託書分別附卷可稽,足證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書時,確是以正大公司為出賣人,被告為買受人,原告僅為出賣人正大公司之代理人,要屬無疑。

2、又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收款人欄及雙方當事人欄均由伊本人簽章,且未簽代收人,故伊為本件買賣之當事人等語,惟查本件買賣契約書上既已載明出賣人為正大公司,代理人為原告,且正大公司並已出具上開委託書,則原告自有權代委託人正大公司收受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故收款人欄之簽名及當事人欄之蓋章亦僅用以確認收款之證明及契約簽訂之人,並不能證明原告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3、原告另主張:伊係先向正大公司買受系爭房地後,並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分別匯款一百萬元、一千一百萬元予正大公司,而後始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將系爭房地售予被告,且正大公司亦已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交屋予伊,伊支付價金予正大公司之時間既較被告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之時間為早,可證明被告並非向正大公司,而係向伊購買系爭房地云云,並提出華南銀行、臺灣銀行、彰化銀行之匯款回條聯等件為證,證人即正大公司負責人潘俊光亦證稱:正大公司係於八十三年時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而非被告,原告並已給付買賣價金,至於原告事後將系爭房地售予何人,與正大公司無關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即使原告確曾先向正大購買系爭房地,因原告係以正大公司之代理人地位,代理正大公司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已詳如前述,則基於債權債務相對性之原則,原告是否曾先向正大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亦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即被告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信。

4、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則其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尾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李昆曄

法官 林永村法官 徐文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敏捷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0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