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號
原 告 戊○○○○○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輝瑞律師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被 告 丁○○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寺廟捐獻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就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無因管理法則、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則、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三萬三千七百五十一元,嗣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追加請求權基礎依委任關係請求(見本審卷第二宗第四頁),又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三萬二千九百五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利息部分之請求(見本審卷第三宗第十五頁),復於同年月三十日具狀撤回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無因管理、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原告前揭訴之變更,其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前揭追加委任關係為訴訟標的,至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止,已逾二年時間,堪認其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戊○○○○○於八十二年間向臺東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乙○○為管理人(即堂主)及住持。因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帶領非經原告寺廟登記之信徒約四十餘人,未依召集會議之程序規定,自行非法集會議決,宣布被告己○○為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丙○○為副主任委員、被告丁○○、甲○○為常務委員,會後並以強暴脅迫手段迫令管理財務之出納人員交出所有金錢、財務,乙○○乃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請求停止被告等人對原告行使管理權,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二一號假處分裁定被告對原告寺廟不得行使管理權,並認乙○○原告之管理人,具有管理權。
,乙○○隨即並於同年六月九日向本院提起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寺廟管理權不存在,並將管理權交還由乙○○行使。嗣於同年十月九日,被告四人由信徒即訴外人劉文瑞連署召開臨時信徒會議,當選為原告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其因於同年十月二十日欲強行接收寺廟管理權時,遭乙○○拒絕交接,竟向本院聲請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九八號假處分裁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持該假處分裁定聲請執行,解除乙○○之管理權,交由被告行使,因乙○○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九八號假處分裁定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六0號廢棄原裁定,駁回被告假處分之聲請,復因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終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駁回再抗告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回復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二一號假處分裁定,即解除被告之管理權,回復由乙○○行使原告管理權之狀態。
(二)而就原告提起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確認被告管理權不存在之訴,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二號判決確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臨時信徒大會所為之管理委員選舉為合法有效,被告並據此聲請執行交付管理權,惟均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駁回,是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九日起,事實上即無法行使管理權迄今,亦未再收取寺廟捐獻金,其應交還捐獻金之金額至九十年三月八日已告確定,而依被告製作之現金帳簿記載,至九十年三月八日止之現金餘額二萬七千九百五十七元,加上九十年三月九日由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存款提領轉入現金帳簿之金額一百九十萬零五千元,總計至九十年三月九月止,原告尚有現金餘額一百九十三萬二千九百五十七元。而被告四人之管理委員任期至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屆滿,原告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重新選任管理委員,是被告四人與原告之委任關係已經終止,被告自應將行使管理權期間所管理收受之金錢返還於原告。又管理委員係透過管理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共同執行堂務,其對於委任人所負返還捐獻金之義務自屬不可分,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並準用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其所收取之捐獻金一百九十三萬二千九百五十七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三萬二千九百五十七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己○○則以: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經戊○○○○○第三屆第二次管理暨監事委員聯席會議中提案免除堂主職務,並已呈報臺東縣政府核備,而臺東縣政府核備性質為行政處分,乙○○如有不服,僅得提起行政訴訟,不得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故乙○○應無原告之法定代理權。
(二)本件非不可分之債,原告如認管理委員個人有疏失,應由各該管理委員負責,非由全體管理委員連帶負責,如認全部管理委員應負責,亦不應僅起訴被告四人。且寺廟捐獻金為管理委員會所管理,管委會具有一定組織及獨立財產,乃依法得為訴訟主體之非法人團體,原告不向管理委員會起訴,反而逕向被告提出訴訟,被告當事人並非適格。
(三)被告在管理期間所收取捐獻金,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以後,仍繼續清償在此之前支出之個人代墊款、委任律師進行訴訟之代墊款、及購買物品尚未請款之費用,以致於之前管理期間之費用即便是全部領出清償,均尚有不足等語,資為抗辯。
(四)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陳述,則以:寺廟捐獻金為管理委員會所管理,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丁○○則以:伊住雲林縣,只是掛名委員,伊未經手管理委員會之經費,亦未曾參與管理委員會之開會。寺廟捐獻金為管理委員會所管理,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陳述,則以:伊非常務委員,未負責財務或會計等工作,亦未經手管理委員會之經費,寺廟捐獻金為管理委員會所管理,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六、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戊○○○○○於八十二年間向臺東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乙○○為原告登記在案之管理人(即堂主)及住持。
(二)乙○○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帶領非經原告寺廟登記之信徒約四十餘人,未依章程所定召集會議之程序,自行非法集會議決,宣布被告己○○為原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丙○○為副主任委員、被告丁○○、甲○○為常務委員,為避免被告行使原告寺廟管理權之結果造成重大損害為由,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裁定,請求停止被告等人對原告行使管理權,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二一號假處分裁定被告對原告寺廟不得行使管理權,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派員執行解除被告之管理權,由乙○○行使原告之管理權。乙○○嗣後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對被告等向本院提起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
(三)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信徒即訴外人劉文瑞連署召開戊○○○○○臨時信徒大會,推選被告四人為管理委員,再互推被告己○○為主任委員,任期三年至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屆滿。
(四)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召開戊○○○○○第三屆第二次管理暨監事委員聯席會議,以堂主乙○○自犯堂規為由,決議予以免除乙○○之堂主職務,並報經臺東縣政府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九)府民禮字第一一七二九四號函「原則同意備查」。
(五)被告依據本院八十九年裁全字第九八號假處分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處分執行,經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解除乙○○之管理權,開始由被告行使原告之管理權,嗣乙○○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六0號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被告假處分之聲請,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終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駁回再抗告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派員解除被告之管理權,恢復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二一號假處分裁定執行,即由原告堂主乙○○行使管理權之狀態。
(六)乙○○提起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二號判決確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臨時信徒大會所為之管理委員選舉為合法有效確定,惟此後被告並未取回原告之管理權,故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九日起事實上即未曾行使管理權,未再收取寺廟捐獻金,其應交還捐獻金之金額至九十年三月九日已告確定,依原告提出之現金帳簿記載,至九十年三月八日止現金餘額為二萬七千九百五十七元,加上九十年三月九日由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存款提領轉入現金帳簿之金額一百九十萬零五千元,總計至九十年三月九日止,原告尚有現金餘額為一百九十三萬二千九百五十七元,被告等迄今未交還分文予原告。
(七)被告連續二次未出席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及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由堂主乙○○所召開之臨時信徒大會。
(八)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乙○○召開原告九十二年度信徒大會,改選理、監事,張茂益等九名獲選為管理委員。
(九)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寺廟變動登記表(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卷第七0頁)、現金帳簿(見本審卷第一宗第一九六頁至第二0二頁)、銀行存款帳簿(見本審卷第一宗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五頁)、戊○○○○○組織章程(見本審卷第一宗第一八六頁至第一九一頁)、臺東縣政府臺東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九)府民禮字第一一七二九四函(見本審卷第一宗第一四四頁)、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函附戊○○○○○存款資料(見本審卷第二宗第九頁至第十一頁)、轉帳收入傳票(見本審卷第二宗第二八頁)、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見本審卷第二宗第二八頁)、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二一號裁定(見本審卷第一宗第十四頁)、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九八號裁定(見本審卷第一宗第三二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一號裁定(見本審卷第一宗第十七頁)、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六0號裁定(見本審卷第一宗第三九頁)、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裁定(見本審卷第一宗第四三頁)各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三件(見本審卷第一宗第二一頁、第三六頁、第四七頁),月報表、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各四件(見本審卷第一宗第二0三頁至第二一一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確認之訴事件、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確認法定代理權存在事件、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九八號假處分事件、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三四三號確認管理權存在事件、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九七號損害賠償事件、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號損害賠償事件全部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七、得心證之理由:依前揭兩造爭執要旨,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乙○○是否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㈡被告的當事人是否適格?㈢九十年三月九日到三十日所支出的款項,被告是否有權支用?㈣原告可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為本件之請求?㈤如原告可資請求,被告間是否應負連帶責任?為斷。經查:
(一)乙○○是否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⒈查戊○○○○○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見本審卷第一宗第一八六頁至第
一九一頁)第十八條規定:「堂主依章程第十六條應自動請辭而不請辭時,得經管理暨監查委員聯席會議(三分之二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決議報請主管官署核准或經信徒三分之二以上連署報請主管官署核准召開臨時信徒大會經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信徒三分之二以上通過,予以免職。」,依該條文字用語觀之,其中「經管理暨監查委員聯席會議決議報請主管官署核准」等文字係以「或」字與「經信徒三分之二以上連署報請主管官署核准」等文字連接,並與其下「召開臨時信徒大會經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信徒三分之二以上通過,予以免職」等文字緊接,形成一完整句子,故依文字結構及標點斷句判讀,系爭章程第十八條有關「管理暨監事委員聯席會議決議」及「信徒三分之二以上連署」應同視為報請主管官署核准召開臨時信徒大會之條件,可擇一而行甚明。
⒉又由系爭章程第十三條:本堂設堂主一人,對外代表本堂,對內監督堂務,
堂主依道教教規為終身職;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八條:管理委員及監事委員均由信徒大會選舉產生;第二十二條:管理委員會承堂主及信徒大會之議辦理信徒大會議決事項及堂主諭示等規定觀之,原告之堂主及信徒大會乃其最高管理單位及意思機關,管理委員及監事委員之權責係由信徒大會所賦予,管理委員執行職務時須接受堂主之指揮並遵循信徒大會之決議,乃屬堂主之下屬單位,有維持上命下達之服從關係,自無由下屬單位免除其上級長官職務之理;而監事委員雖因其職務性質而獨立於各行政單位之外,不受堂主之指揮,然其既職司人員缺失之糾舉,依權力分立之原則,自不宜由監事委員逕行決議人員去留,否則監事委員既有糾舉權又有人事權,即恐生濫權之虞;況管理委員及監事委員均係由信徒大會所選舉產生,自不能擁有與信徒大會同等免除堂主職務之權利,是由系爭章程規定之戊○○○○○組織架構觀之,亦證系爭章程第十八條規定,得免除堂主職務者,應僅臨時信徒大會議決始得為之,管理暨監事委員聯席會議並無免除堂主職務之權利。
⒊而所謂備查,係指下級機關或公私機構團體,對於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
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之謂。本件被告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召開第三屆第二次管理暨監事委員聯席會議,決議免除乙○○之堂主職務,有該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卷宗第一宗第十一頁至第十七頁),並函請臺東縣政府備查,而經臺東縣政府同意備查,亦有該府(八九)府民禮字第一一七二九四號函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一宗第一四四頁),然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函示僅係臺東縣政府對於前開管理暨監查委員聯席會議之決議內容表示「知悉」而已,並未就決議事項為實質審查,當不影響上開決議係違反系爭章程規定而不生效力,乙○○仍為原告堂主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二號就兩造間確認法定代理權存在事件,亦表示同此見解,而認依文義及體系解釋,系爭章程第十八條乃規定免除堂主職務應由臨時信徒大會決議行之,管理暨監查委員聯席會議並無免除堂主職務之權利,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判決確認乙○○對於原告之法定代理權存在,並即時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之該事件全案卷證資料可資為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該確認法定代理權存在之訴之確定判決於兩造間已發生既判力,兩造自不得於本件再作為攻擊或防禦方法提出,本件被告仍辯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召開戊○○○○○第三屆第二次管理暨監查委員聯席會議,已決議免除乙○○之堂主職務,並經報請臺東縣政府備查云云,顯屬無據。是乙○○仍為原告堂主,對外代表原告,而有原告之法定代理權,要無疑義。
⒋再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
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一、五、六、八條定有明文。可見已向主管機關辦畢寺廟登記之寺廟非無權利能力(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六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登記,祇須依上開條例規定辦理寺廟登記,即有權利能力,而有當事人能力。本件原告係由眾多道教信徒組織而成,並經向主管機關臺東縣政府登記在案,乙○○為為原告合法登記之管理人及住持,有寺廟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卷第七0頁),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權利能力,而有當事人能力,且乙○○為原告合法登記之管理人,並經本院認定其有原告之法定代理權,則原告以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二)被告的當事人是否適格?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
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二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以被告四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
定,於委任關係終止後,被告應將其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即寺廟捐獻金返還,故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伊一百九十三萬二千九百五十七元等語,則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本件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性質上為給付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委任關係,乃個別存在於各個管理委員與原告之間,非屬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則原告既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四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而無欠缺。至於原告是否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要與當事人適格與否無涉。被告辯稱原告如認管理委員個人有疏失,應由各該管理委員負責,如認全部管理委員均應負責,亦不應僅起訴被告四人,原告起訴之被告當事人並非適格云云,於法無據,而不足採。
(三)九十年三月九日到三十日所支出的款項,被告是否有權支用?⒈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經訴外人即原告登記有案之信徒劉文瑞等六十二人
連署要求,並經臺東縣政府審核後認為程序合法後,由劉文瑞為召集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召開原告八十九年度信徒大會,該會議召開時主管機關即臺東縣政府指派禮俗文物課課長林六生、地方主管機關鹿野鄉鄉長等均列席監督,並選舉第三屆管理委員、監事委員而選任被告四人為管理委員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臺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二九二號卷第六八頁至第七六頁),且召集、選舉之程序均按法定程序而為,故經臺東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九)府民禮字第一一一五九六號函對該次會議紀錄及改選管理委員、監事委員之選舉同意備查在案,亦有該函附卷足憑(見本院臺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二九二號卷第七八頁)。嗣後乙○○雖向本院訴請確認劉文瑞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召開信徒大會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不存在,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二九二號判決駁回其訴,乙○○雖不服提起上訴,但於二審訴訟進行中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具狀聲明撤回上訴,亦有該聲明狀可資為證(見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卷第二三一頁)。準此,被告四人於原告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信徒大會中,當選為原告第三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且依系爭章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任期三年,至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屆滿,堪予認定。
⒉又本院八十九年裁全字第九八號假處分裁定(見本審卷第一宗第三二頁)雖
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予以廢棄確定(見本審卷第一宗第四三頁),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派員恢復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二一號假處分裁定執行,即解除被告之管理權,由乙○○行使管理權之狀態(見本審卷第一宗第四七頁)。惟該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二一號假處分裁定,係原告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帶領非經寺廟登記之信徒約四十餘人,自行非法集會議決,召集程序顯不合法,為免被告行使原告寺廟管理權之結果造成重大損害為由聲請,而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裁定為之。而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信徒大會所推選被告四人為原告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既係於本院為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二一號假處分裁定後新發生之事實,自為本院八十九年全字第二一號假處分裁定效力所不及,又該選舉之決議既未經宣告無效或撤銷而有效存在,則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止為原告第三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身分,自不受影響。
⒊再者,就被告對戊○○○○○之管理權是否存在,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九
日向本院提起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判決駁回其訴後,乙○○雖不服提起上訴,但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認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依章程召開之信徒大會合法有效,被告為經該次會議合法選任之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管理委員會依系爭章程之規定自得行使其綜理堂內一切堂務工作之權,乙○○僅對管理委員會有監督之權,不得執此謂被告不能行使章程所賦予管理委員會之權,故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二號判決駁回乙○○之上訴,並經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之該事件全案卷證資料可參。參以被告既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信徒大會當選為原告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任期三年至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止始告屆滿之情,業據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準備書狀中自認屬實(見本審卷第三宗第三頁)。從而,被告既為原告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渠等於該屆委員會任期中有依系爭章程規定綜理堂內一切堂務工作之權利,是被告以管理委員身分於九十年三月九日至三月三十日因管理堂務工作而支出如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準備書狀所附支出款項明細表(見本審卷第二宗第六七頁、第六八頁)所列費用,應認為其權責範圍內而屬有權支用,要無疑義。至於其支出行為是否必要,有無逾越權限,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乃原告是否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問題,而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四)原告可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為本件之請求?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由系爭章程第一條:本堂命名為戊○○○○○;第四條:本堂以宏揚中華文
化、闡揚道教教義,協助政府推行政令以維護善良習俗,舉辦公益、慈善事業,增進社會福利為宗旨;第九條:凡志願信奉本堂供奉瑤池金母無不良嗜好‧‧經堂主遴定提起信徒大會議決通過後,報呈主管官署准予核備成為本堂正式信徒;第十條:本堂信徒有遵守本堂堂規及本章程之義務及選舉罷免本堂管理委員、監查委員等權利、第四三條:本堂經費以油香收入、信徒、契子女、各界樂捐、其他收入充之等規定觀之,原告顯然有一定之名稱及設立目的、獨立之財產與組織(信徒大會),並由信徒大會選舉管理及監事委員組織管理委員會及監事委員會分別執行、監督堂務,足見原告雖未依民法規定辦理法人登記,惟其組織分工則與法人相似,以信徒大會為其意思機關,管理委員會為其執行機關,監事委員會為其監察機關。故經信徒大會選舉產生之管理委員與原告間之關係,顯與民法規定經由社員選任之董事與法人間之關係相似,而為委任關係甚明。
⒊又系爭章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下設總幹事一人,承
堂主及主任委員之諭示,協助處理堂務,其任免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提示堂主核定之;依會務需要,得設總務、行政、財務、典儀、接待等各組以司分工合作辦理堂務;另原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十五條亦明定:‧‧管理委員以下設總幹事一人,經管理委員會議同意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總幹事承主任委員之命及堂主之督導,統籌辦理日常事務,並設總務、財務、祭典、接待、廚房等事務組。各組設立組長一人,組員若干人,承主任委員及總幹事或堂主之命,辦理各該組管理事務‧‧‧等語;佐以卷附之支出憑證粘存單(見本審卷第二宗第六九頁至第一七八頁),其上就款項之支出劃分應經財務組、總務組、經辦人、付款人等簽名負責,及其中並有九十年三月一日支出同年二月份十三位員工津貼之支出憑證粘存單(見本審卷第二宗第八0頁、第八一頁)等情觀之,足見原告管理委員會所負責者為堂務工作之規劃與制訂,其下另設有總務、行政、財務、典儀、接待等各事務組,並聘請執事人員實際負責各項堂務工作之執行,要屬無疑。
⒋本件被告己○○辯稱:「現金一百九十萬元領出來後,就由蔡勝豐拿去支付
之前未付的款項」、「(問:現金帳所記載的金錢都是由何人在保管?)是由蔡勝豐及另外一位常務委員袁明祖在保管」、「(問:蔡勝豐職務為何?)他是會計兼出納。」等語,另被告四人並均辯稱未經手慈惠堂的現金款項等語;原告就此雖主張依被告提出之支出憑證,現金之支出需經一定程序,不可能由蔡勝豐一人處理等語,惟就九十年三月間即第三屆管理委員會管理期間內,原告之現金帳簿上所載現金款項係由蔡勝豐保管,及就被告確有支出明細表所載之支出行為,則不爭執(見本審卷第三宗第八0頁、第八一頁);參之被告提出之支出憑證粘存單上(見本審卷第二宗第六九頁至第一七八頁),財務組欄之簽名人員為蔡勝豐,付款人欄之簽名人員為蔡勝豐或訴外人蔡佳燕等情,顯見蔡勝豐確為管理委員會所聘任,為原告從事財務事務之人員,而負有保管原告現金帳簿所載現金款項之責,被告所辯顯然非虛。則被告既非實際保管現金之人,雖因任期屆滿而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已然消滅,惟原告之現金款項既由其財務組之執事人員實際保管,被告並未實際經手保管金錢之財務工作,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於委任關係終止時,應將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返還原告,自屬無據,而不足採。而本件原告請求既無足採,兩造有關被告是否應負連帶責任之爭執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委任關係已經終止,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準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述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王漢章~B 法官 曾宗欽~B 法官 簡芳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