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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解書無效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而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欲求救濟,惟有循此方法為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一0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台東縣○○鄉○○段一二九九之三地號,地目為旱,面積一點九三二零公頃之土地,依伊與國有財產局所簽訂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五項約定,原告不得擅自將租賃物即上開土地全部或一部轉租與他人使用,如有違反,國有財產局即得終止租約。嗣伊與被告間因終止收養關係事件,以台東縣東河鄉調解委員會八十八年民調字第三十二號調解書成立調解,兩造約定原告將上開土地交由被告管理、耕種,被告每年給付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以為原告之生活費用等(下稱:系爭調解書),系爭調解書之內容顯違原告與國有財產局之約定,是系爭調解書有悖於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被告亦未依該調解書給付扶養費,且伊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台東縣東河鄉調解委員會聲請撤銷調解,為此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調解書為無效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台東縣東河鄉調解委員會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核定在案,且系爭調解書已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送達於原告,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東縣東河鄉調解委員會八十八年民調字第三十二號全卷核閱屬實。本件原告竟遲至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方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調解書無效之訴,自收受系爭調解書之日起,已逾三十日之法定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於法顯有未合。另原告雖主張伊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聲請撤銷系爭調解書,惟依原告所提之卷附聲請書內容觀之,伊係向台東縣東河鄉調解委員會聲請撤銷調解,並非向原核定之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依上開判例意旨,自難認原告該日所提之撤銷調解之訴為合法。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姜麗香

法官 魏于傑法官 柯姿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敏捷

裁判日期:200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