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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楊水蓮係伊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農曆春節期間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三樓之二號房屋內,與楊水蓮相姦多次,經伊報警處理,於五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惟被告仍不知悔改,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止,仍繼續在上址與楊水蓮有相姦之行為,又經警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上址查獲,由於被告破壞原告家庭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度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其通姦行為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惟其收入有限,無力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涉妨害家庭之犯行,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簡上字第五十一號妨害家庭刑事偵審全卷核閱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楊水蓮發生通姦行為,自屬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已嚴重破壞原告之家庭及婚姻生活,,是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查原告係高中畢業,原服務於軍中擔任士官長,現已退伍,居住於眷村,月領退伍金二萬餘元,與楊水蓮結婚三十七年,現未離婚,並育有三名子女,因其長子已過世,媳婦無力扶養,故協助扶養孫子二名;而被告則係陸軍官校專科班畢業,現已退伍,擔任飯店之保全人員,薪水每月二萬一千元,已與妻子離婚,現住房屋係前妻所有,育有一女兩男,均已成年等情,業據兩造供述在卷。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職業、教育程度、被告與楊水蓮通姦時間之長短、對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以及原告為退伍軍人,現住眷村,年逾七十五歲,因被告妨害家庭之行為所導致精神上之痛苦自屬極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四十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李昆曄

法官 魏于傑法官 柯姿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切毋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敏捷

裁判日期:200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