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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原 告 松鈴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向訴外人台東縣政府承包太麻里地區佳崙排水改善工程第一期(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三十萬元,後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約定被告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動工,工期為四個月,嗣被告因資金週轉困難,未依約履行,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停工,伊為免遭台東縣政府請求違約賠償,故另請訴外人李文源代為完成系爭工程,並約定除工程總價外另給付一百萬元以為報酬,惟仍逾期九天完工,而賠償違約金十一萬九千二百十三元,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與被告達成協議,由被告負責賠償原告八十萬元之損失,並簽立放棄書(下稱:系爭放棄書),為此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系爭放棄書之約定,請求擇一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以系爭放棄書係遭原告法定代理人脅迫所簽立,原告法定代理人威脅伊若不簽名即不能回去,且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並未達八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向訴外人台東縣政府承包系爭工程後,轉包予被告,被告因資金週轉困難,未依約履行,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停工,原告乃另請訴外人李文源代為完成系爭工程,惟仍逾期九天,而遭台東縣政府依約請求賠償違約金十一萬九千二百一十三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契約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又本件原告主張:伊因被告未能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為免違約,乃另請訴外人李文源代為趕工,並約定除工程款一千三百三十萬元外,另給付一百萬元作為報酬,故該一百萬元為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致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之損失僅有因逾期所賠償台東縣政府之違約金額十一萬九千二百十三元云云。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執,由訴外人李文源簽收工程款之收據五張,原告於受領系爭工程款後簽發予台東縣政府之統一發票五紙、存摺一件為證,證人李文源亦到庭證稱:伊承攬系爭工程時,因系爭工程之工期即將屆滿,工地又遭破壞,故要求除工程款一千三百三十萬元外,原告應另給付一百萬元作為趕工之報酬,原告已依約給付全部工程款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年十二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故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工程,致其受有除工程款外另支出一百萬元之損害,自堪信為真正,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就上開伊所受之一百餘萬元之損害,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賠償伊八十萬元,被告並簽立系爭放棄書等語,被告既辯稱:系爭放棄書係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脅迫所簽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當時威脅伊若不簽即不能回去等語,則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即被告之妹周麗珠證稱:系爭放棄書是被告在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家中所簽,當時伊在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無脅迫被告之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參酌被告自承伊當時有同意賠償原告,簽立系爭放棄書時,係由被告偕同周麗珠及兩位友人一同前往原告法定代理人家中協商,當時在場者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夫妻、周麗珠及伊兩位友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衡諸常情,兩造協議時被告一方在場之人數,顯較原告為多,難認對被告會造成心理壓力等情,足見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五、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工程契約,致原告另請他人代為完成而受有額外支出一百萬元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兩造嗣後成立和解契約,約定由被告賠償原告八十萬元,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昆曄

法官 魏于傑法官 柯姿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敏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