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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劉輝瑞律師被 告 丙○○ 住

甲○○ 住乙○○ 住右 三 人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七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行列為原告,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更正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又其起訴時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四計算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以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復追加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為訴訟標的,並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不甚礙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同意,徵諸首開規定說明,與法相符,自應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四計算,且於每月二十日攤還本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乙○○僅攤還本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

二、被告乙○○雖辯稱其印章係訴外人盧淑珠所偽刻,且原告未曾與之對保云云,惟被告自承八十一年四月四日曾與原告簽定授信約定書,核該約定書上之印文與系爭借據相符合,且依財政部六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台財錢第一三九一九號函附財政部核定銀行放款業務八項改進原則說明二第一項第四點:如有工商登記印鑑,銀行開戶印鑑及戶籍機關印鑑證明書可資查核時,即可作為對保之依據,不必再辦對保,是原告核對印鑑以代替對保難謂有過失。被告執此抗辯實無可採。

三、盧淑珠為被告乙○○之繼母,其等共同經營標準漁具行之家庭事業,舉凡支票付款、商店營收存款提領等皆由伊處理,被告既將存摺及印章長期交由盧淑珠保管使用,即有概括授權之事實,被告主張印章被盜用,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盧淑珠雖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偵字第一0四一號起訴在案,惟該案僅屬起訴階段,將來判決結果如何尚未可知,不足據為盧淑珠盜用印章之證明,況被告乙○○、丙○○與盧淑珠人同屬家人,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九年止,長達九年期間,多次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亦應認有概括授權,檢察官僅就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五筆借款之部分事實起訴,實難認起訴書之正確性。又中國農民銀行出具之約定書及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標準漁具行借據,其上保證欄均由盧淑珠持用乙○○印蓋其上,倘果為被盜用,亦因被告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並知他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負授權人之責任。如認上開為無理時,則原告因將借款已撥入被告乙○○之帳戶,使其享有該金錢之利益,且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提領系爭借款,縱係由盧淑珠所領,然其持有真正之存摺及印章,為債權之準占有人,原告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效力,從而財產總額增加仍屬存在,自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被告受有前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請求被告乙○○應將該金錢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另被告丙○○、麗純為本件借款保證人,其二人對於借據所蓋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縱為盧淑珠所盜蓋,亦足以成立表見代理,亦不得據此免除保證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保證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給付或返還等語,並(一)先位聲明:⑴被告乙○○、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息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二十違約金;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未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該筆借款乃是訴外人盧淑珠偽造印章後蓋於借據,被告已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提起告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對盧淑珠偽造文書犯行起訴在案,兩造既無借貸之意思合致,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借款自無理由;被告丙○○、甲○○係保證人,依保證契約之從屬性,主債務既未成立,保證債務亦無由存在。

二、盧淑珠固為被告乙○○之繼母、被告丙○○之妻,然借款及保證其性質均非日常家務之代理,尚難遽謂盧淑珠當然有代理被告之權,又依原告授信約定書第十條所定:「凡持有貴行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行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行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就文意解釋而言,列舉其一即排除其他,故持有立約人印鑑並不得視為借款、保證之代理人,查盧淑珠並未持有被告授權文書,其僅持有印章,實不足以證明有代理權。再者,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意旨,單憑持有被告印章之事實,亦不足使被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況民法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係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原告主張被告即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銀行受理盧淑珠之申請時,並未通知被告前來對保,核准放款時又未通知被告,被告根本無從知悉盧淑珠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證之事,亦無為反對意思表示之可能,此外,原告既認為存摺均由盧淑珠保管,反證被告乙○○辯稱不知貸款進出之事為合理。

三、被告從未同意原告撥款至被告帳戶內,且從原始之資金流向觀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盧淑珠以被告乙○○名義新貸之一百萬元,放款當日即轉入盧淑珠之帳戶,此後還舊借新均由盧淑珠擅自辦理提領撥款,所有轉帳單及提款單等書面資料,均非被告乙○○所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大致相同,本案系爭之借款更直接被盧淑珠以現金提領,則被告並無受領任何不當利益,盧淑珠為原告放款之承辦人員為債務履行輔助人,其明知自已冒借並冒名領取,非債權人,卻仍如數給付,對於被告乙○○自不生清償效力,是被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利請求要件顯不相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分別向其借款、保證,並已受有系爭借款之利益等語,被告則以前詞否認之,是兩造之爭點乃在於①借據上之印章是否為被告乙○○所有;②其印章是否被盜蓋;③被告乙○○是否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④被告是否受有一百萬元之利益。經查:

甲、先位之訴部分:

(一)被告乙○○於八十一年四月四日在台東市○○街○○○號自宅內,對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上為簽名,並委由盧淑珠辦理開戶(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嗣後並領取金融卡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存款印鑑卡(見本院卷第三0八頁)提款往來明細表(本院卷第一0九頁以下)等件為證,且被告乙○○於偵訊時自承:約定書上之簽名確為其所自簽,盧淑珠曾幫伊開戶,且曾使用上開金融卡等語(參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七六號卷一〔下稱: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偵查卷二第七十八頁及第八十四頁),又於本院審理亦自承:當時我(在授信約定書)簽名時,盧淑珠告訴我要幫我開戶,用來匯生活費給我,所以我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核與證人盧淑珠證稱:是伊辯理開戶,乙○○知情,且也用該帳戶提款等語相符(見偵查卷二第八十四頁),足證上開事實為真正。嗣被告乙○○以不知0八八三一五號活期儲蓄帳戶為其所有,據以否認委由盧淑珠為其辦理開戶云云,核其陳述前後不符,且所持有之金融卡上均列有帳號及帳號所有者之身分證字號,業據原告提出金融卡影本可佐(本院卷第三一0頁),又其自承求學期間皆使用上開金融卡,則其持有期間並非短暫,又非不知自己身分證字號,豈有不知盧淑珠係以其名義開戶之理,另其為辦開戶以領取金融卡而於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倘若遲未辦成開戶,又豈無詢問盧淑珠之理?是其所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又辦理開戶及金融卡須用印章,為銀行慣例並為一般民眾所知悉,被告乙○○當時已成年,並已進入大學就讀,斷無不知之理,再者其所親簽之約定書上亦載明須簽名「及」蓋章,被告乙○○既委任盧淑珠辦理開戶,然無給予印章,顯係授權盧淑珠刻印,否則如何辦理上開事宜?是被告抗辯約定書之印章為盧淑珠所偽刻,亦不足採信。

(二)次查,原告自承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借款申請書及借據均非乙○○所簽名,惟印章均與八十一年約定書之印鑑相符等語,核與證人盧淑珠證稱:上開借款均是伊辦理,乙○○印章是伊所蓋等語相符(見偵查卷一第一二0頁、偵查卷二第一八四頁)。又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被告乙○○出具之切結書,其上印章被告辯稱應是盧淑珠事後所蓋,其不知情等語,經送鑑定,確為先寫字後蓋印文,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一九六頁),參以證人即農民銀行對保職員王崧安證稱:乙○○於續約時,因為找不到原印章,所以曾經換過印章,並重新簽訂授信書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四頁)觀之,被告乙○○既未曾親自使用該印章,且無法尋獲該章,是其抗辯系爭印章為盧淑珠所持有,伊未曾見該印章等情,堪予採信。

(三)第查,原告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從0八八三一之五帳戶內,提款一百萬元之取款憑條上,並無乙○○之簽名,而僅留有與約定書之印鑑相符之印文一枚,有卷附取款憑條可稽(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又該印鑑章均為盧淑珠所持有,已如上述,故該日款項顯為盧淑珠所提領至明。又上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被告乙○○名義各借款一百萬之申請,原告則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匯入被告乙00000000帳戶內,旋於同日被轉入盧淑珠五四0二三四帳戶內,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由被告丙○○帳戶轉入一百零九萬元以清償該借款,另一筆借款原告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匯入一百萬元於上開被告乙○○帳戶,旋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被轉入前開盧淑珠帳戶,有原告所提出之貸款流程表可憑(參偵查卷二第一七七頁),則被告乙○○所借款項均為盧淑珠所得而非被告,實無借款之理由,再者,被告受有大學教育,又住居台東,倘有借貸之真意,何以上開借款申請書均非親自簽名、填載?參以證人即原告職員羅秀鳳證稱:我是做最後一道手續,是核准後我撥款。因經辦人沒蓋章,我核對了約定書後,就在「約定書核對」、「印鑑核對」欄蓋章,這兩欄應由余東杰、林雲菁二人經辦,借款人及保證人有無親自簽名蓋章要問余東杰、林雲菁等語(偵查卷一第四十五頁),又證人余東杰證稱:(問有關二案申請人之簽字、印鑑是當事人親自簽名與蓋章?)沒有印象,我只依約定書與印鑑核對。」、「(問有無與保證人對保過?)我也只是依約定書及印鑑卡。」等語(偵查卷一第九十六頁),則原告又未為對保手續,以證明借款人及保證人確有借款及保證之真意,是被告抗辯借據、申請書之印文均為盧淑珠所盜蓋,洵堪採信。雖盧淑珠證稱:伊使用系爭印章,有經被告乙○○之同意,伊台東市○○街○○○號三樓房子是以買賣的方式過戶給乙○○,他(僅)給我一百五十萬元,當初是以總價三百五十萬元買來的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一一一頁),惟經當庭對質,被告乙○○陳稱:(上開房屋)是我向盧淑珠購買,付一百萬元現金,五十萬元是從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回家工作薪資折抵,其餘是貸款等語(偵查卷二第一八三頁)並提出收支一覽表、帳戶說明等附件為證(同上卷第二二五頁、第二三一頁),證人盧淑珠則證稱:是如此。(同前卷第一八三頁),被告復於本院補陳:貸款是用盧淑珠名義貸款二百萬元,我每月都給付盧淑珠二萬元繳納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三0六頁),則證人盧淑珠收受前開三百萬元借款顯與被告購買台東市○○街○○○號三樓房屋無關,故盧淑珠以此遽謂其得被告乙○○授權借款云云,顯為虛偽之詞,而盧淑珠因盜蓋被告印章,業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四二號起訴在案,有起訴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二00頁),益證盧淑珠上開證詞不足採信,是尚難以證人盧淑珠之前開證詞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旨參照,是倘第三人可得而知本人未授權,因過失而不知者,要難令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次按,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六五七號判例參照。又按單純印章交付,即已授權他人以其為保證人或借貸人而與第三人締結契約,由該第三人所能認知之表見事實觀之,對印章所有人並無益處,因此,該第三人為其債權之安全,在對印章所有人查證其是否真有為債權之保證或借貸意願前,應無輕信印章持有人片面之詞的道理,此即「對保」制度功能之所在。是故,若債權人就該保證或借貸意願之有無,若在契約締結時不查證於先,且復不補救地對保於後,則難謂其對該保證或借貸意願之不存在的不知沒有過失。(相同見解參黃茂榮著,民事法判解評釋,第二百二十四頁,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增訂版)本件訴外人盧淑珠固持有被告乙○○之印章,然單純持有印章實無從認定被告乙○○有授權盧淑珠辦理消費借貸之表見事實,且原告既於締約時未查證盧淑珠有無授權書,又無「對保」查證於後,原告自有過失,揆諸前揭判例及學說意旨,要難令被告乙○○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五)雖①原告以盧淑珠為被告乙○○之繼母,其共同經營標準漁具行之家庭事業,凡支票付款、商店營收存款、提領等皆由伊處理,是被告乙○○應有概括授權云云,惟查,「標準獵漁具行」(下稱漁具行)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被告丙○○而非被告乙○○,有卷附台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可憑,縱盧淑珠負責該漁具行平日之提付款,為實質負責人,亦僅是漁具行對盧淑珠對外借貸是否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問題,與本件被告乙○○又有何干?況上開三次借款共三百萬元亦非用之於漁具行,是原告據此謂被告乙○○有概括授權,洵不足採。另②原告以中國農民銀行出具之約定書及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標準漁具行借據,其上保證欄均由盧淑珠持用乙○○印蓋其上,是被告乃知他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惟查,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向中國農民銀行分別借款二百萬元,而被告乙○○為保證人並於約定書及借據上簽名等情,有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授信約定書(本院卷第一五一頁)及借據二紙(本院卷第一六六頁、第一六七頁)可佐,且證人即中國農民銀行職員楊國裕證稱:「借款由我對保,(對保程序)一般都會請借款人到銀行辦理對保,核對身分及簽名蓋章。本件乙○○是保證人不是借款人。」、「(提示授信約定書)是本行的約定書,實務上都是簽名及蓋章並行,借款人及保證人通常都會一起來辦理對保,時日已久,我無法確定是何人所蓋。」等語(本院卷第一七三至第一七四頁),則上開借款被告乙○○為保證人,且既均由被告親自簽名並接受對保,則縱盧淑珠事後補蓋被告印章,實難令第三人認被告有概括授權盧淑珠有借貸權限。再者,③原告主張授信約定書第十條約定,凡持有立約人之印鑑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惟細稽該條文係載:凡持有立約人印鑑,前往貴行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行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故僅限「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文件」時,持有立約印鑑人始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本件盧淑珠雖持有被告印鑑,然依上開條文尚難遽視為辦理消費借貸契約之代理人,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又④原告依六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財政部核定銀行放款業務八項改進原則主張僅須以開戶印鑑即可作為對保之依據,不必再辦理對保云云,惟上開改進原則亦說明:如有疑問,亦由行員親往對保。本件被告乙○○係於八十一年四月四日簽定授信約定書,而於五年後,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原告始收受借款申請書,而本件系爭借款更於七年後之久,又其上字跡均與約定書不符,且所借款項均旋由他人取得,亦為原告所知,則豈能謂「無疑問」?況原告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所持有被告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乙○○印鑑章即顯與約定書不同(圓型章改為方型章,參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原告豈無依「對保」程序查明之理?再者,上開財政部所核定之原則(認章不認人),性質係屬行政指導,就該行政行為仍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諸如:比例原則、明確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五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參照,本件財政部所核定原則不僅與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六五七號判例意旨相違,為法所不許,且使人民財產有受侵害之虞,嚴重擾亂金融秩序(持他人七年前留存銀行之印鑑章,無庸「對保」,即能借款百萬),並且違反比例原則(節省借款人短暫對保時間,卻使全國人民財產有受侵害之危險)、明確性原則(何謂有「疑問」始對保),本院自不受其拘束,而財政部亦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以台財融(二)第00000000號函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停止適用,有該函在卷可佐,是原告據此主張本件借款無庸對保,其無過失云云,洵不足採。又⑤原告雖主張被告乙○○與丙○○有多次互為保證,則應有授權盧淑珠云云,惟盧淑珠多次偽造被告乙○○、丙○○之署押及盜蓋二人之印章向原告借款等情,業據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偽造文書起訴在案,已如上述,豈能以盧淑珠多次不法行為之借款而遽指被告乙○○、丙○○有概括授權。是被告乙○○並未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所訂之借據上簽名蓋章,亦未授權他人為之,被告乙○○自無須就該消費借貸契約負清償責任至明。又依保證契約之從屬性,主債務既無成立,則保證債務亦無由存在,是被告丙○○、甲○○亦無須就該契約負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丙○○、甲○○連帶清償本件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即無理由。

乙、備位之訴部分:

(一)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倘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意旨參照,是倘明知非債權人而仍向第三人清償,自不得向債權人主張已為清償之效力,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盧淑珠為原告職員,其係辦理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從第一商業銀行0八八三一之五帳戶提款一百萬元業務之人,有取款憑條上記帳欄及核章欄盧淑珠職章可徵,且係領款之人,已如上述,被告乙○○既未授權盧淑珠借款系爭一百萬元,自無授權其提該款項,盧淑珠本人亦無不知之理,則原告就其使用人盧淑珠於債之履行時(清償)明知受領人即盧淑珠本身非債權人,而仍為清償,揆諸前開法條說明,自不得謂己為善意,而向被告乙○○主張已為清償之效力。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惟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一百七十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原告仍將一百萬元撥入被告乙○○之帳戶內,被告雖非直接占有,然對該款項仍處於可得支配之狀態,自屬受有利益,惟旋由第三人即原告職員盧淑珠自該帳戶提領出,而非對被告乙○○為清償,則被告所受前開一百萬元之利益即屬不存在,依上開法條說明,自不負返還責任,是原告仍依不當得利關係主張返還該一百萬元,即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既未向原告借款,其行為亦無構成表見代理,而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且所受利益亦不存在,又依保證契約之從屬性,主債務既無成立,則保證債務亦無由存在。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丙○○、甲○○連帶清償本件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所受利益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予論述。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廖建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辛源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4-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