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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0 年重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貳仟叁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北往南(即豐田往臺東市)行駛,行經臺東市○○路○段臺東地政事務所前,因過失撞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原告,致原告車毀並受有顱骨出血、右肱骨、右鎖骨、兩側脛腓骨、右股骨骨折、多處撕裂傷、腦神經損傷、左眼失明等重傷害,全案業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過失傷害罪起訴,並經鈞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六號審理判決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債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損害賠償之範圍,除法律或契約另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造成左眼失明、意識模糊、精神障礙、兩下肢無法行走,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且需他人全天候照顧,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臚列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一)醫療費: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一萬零七百六十元。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共計二百四十四萬四千五百元。

1、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止看護費部分:共計四十四萬四千五百元。

2、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算二十年雇用外勞看護部分:每月二萬元,共計約四百八十萬元,但此部分僅請求二百萬元

(三)減少勞動能力:之前原告每月薪資六萬五千五百九十五元,目前原告已無法思考,無行動能力,自理能力亦喪失,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留職停薪一年,以原告目前病情,已無法復職,爰請求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每月六萬五千五百九十五元計算,但此部分僅請求一百六十萬元。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係師範大學肄業,空中大學畢業,已婚,育有子女二人,原本身體硬朗,生性樂觀,因被告不法之侵害,致一目失明,終生需人照顧,身心打擊甚大,且家庭因而破碎,子女亦乏人照顧,茲請求三百五十四萬四千七百四十元之精神慰撫金。

(五)以上合計原告所受損害共九百萬元。

三、綜上所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九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雖自認原告已無法復職及領取薪水,且原告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及支付每月外勞之薪資二萬元為真正,但原告請求之金額,尤其是醫藥費過高,且原告亦有過失,而伊係國中畢業,已婚,目前失業,妻子剛產下一名小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北往南(即豐田往臺東市)行駛,行經臺東市○○路○段臺東地政事務所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七十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由臺東市往豐田之方向行駛,在上開交叉路口左轉,而撞及原告人車,致原告受有顱骨出血、右肱骨、右鎖骨、兩側脛腓骨、右股骨骨折、多處撕裂傷、腦神經損傷、左眼失明重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六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於前揭時、地嚴重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有前揭交通事故之發生,臺灣省花東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亦採相同見解,有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花鑑字第九○○二八二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一紙附上開刑事卷(一審卷二一至二三頁)可稽,此外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九○東醫社字第九○○二五二六號函、現場照片等件附在前揭刑事卷可按,被告並因本件過失傷害致重傷之行為,被本院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亦有本院九十年交易字四六號刑事判決全卷可稽,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債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之範圍,除法律或契約另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而造成左眼失明、意識模糊、精神障礙、兩下肢無法行走,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且須他人全天照顧等情,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診斷書等件為證(本院卷六二、六六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及其得請求之損害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按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受賠償額因得扣得而免除,因此,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四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共支出醫療費用一百四十一萬零七百六十元云云,然經本院核對並計算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本院卷一七六至二一三頁),其中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之部分,依上開規定,其請求權既已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又原告自付之醫療費用中,其中證明書非屬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亦不得請求賠償。因此,原告所得請求之自付額部分經扣除證書費用後,僅三十五萬五千零三十五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在上開數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造成左眼失明、意識模糊、精神障礙、兩下肢無法行走,須他人全天照顧等情,已如前述,而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就原告車禍後之狀況,函稱:原告目前仍因車禍後腦神經受損,而有神經病變;從受傷到現在之病況均須由專人照顧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九十東醫社字第九一0三八七七號、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一東醫社字第0000000函附卷足稽(本院卷一0五頁、一一0頁),是原告主張:原告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車禍時起至終生均需人看護照顧,該僱用費用要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以採信,爰就原告之請求,分別計算其金額如下:

1、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止之看護費部分:原告雖主張此段期間支出看護費用四十四萬四千五百元云云,然經本院核算卷內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費用單據(本院卷五二、六九、七二、七三頁),其金額合計僅二十三萬二千二百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逾上開數額之部分,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2、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算二十年僱用外勞看護部分:原告復主張:原告自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雇用外勞照顧,以原告平均餘命超過二十年,而以二十年計算,尚需支出約四百八十萬元,但此部分僅請求二百萬元等語,經查原告係0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口名簿一件附卷足稽,依九十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原告之平均餘命尚有三十五年餘,而僱用外勞每個月需支出二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茲按年別單利百分之五之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自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為四百九十三萬二千九百十四元〔其計算式如下:每月二萬元乘以十二個月再乘以二十點五五三八一(三十五年之霍夫曼係數)等於四百九十三萬二千九百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僅請求二百萬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原告每月薪資六萬五千五百九十五元,目前原告已無法思考,無行動能力,自理能力喪失,已喪失勞動能力,而無法復職,爰請求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停職時起算,以每月薪資計算之勞動能力損失,此部分僅請求一百六十萬元等語,經查,原告之薪津每月為五萬零四百二十五元之事實,有臺灣農田水利會之職工薪津明細表附卷足稽(本院卷六四、一六八頁),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造成左眼失明、意識模糊、精神障礙、兩下肢無法行走,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等情,已如前述,則其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之六十歲止(即一百零五年八月八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參照),受有十四年二月又八天全部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茲以十四年二個月,即一百七十月整數計算,並按年別單利百分之五之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據此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六百四十九萬一千三百零七元〔每月五萬零四百二十五元乘以一百二十八點00000000(此為一百七十個月之霍夫曼係數)等於六百四十九萬一千三百零七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僅請求被告賠償一百六十萬元,未逾上開數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為師範大學肄業,空中大學畢業,在臺灣農田水利會工作,月薪五萬餘元,已婚,育有二個小孩,原本學業有成、工作穩固,本應有美好前程及和諧之家庭,卻因被告不法之侵害,導致左眼失明、精神發生障礙、兩下肢無法行走,終生需人照顧,兩個小孩亦因家中遭逢巨變而影響學習,原告身心所受之痛苦,實難言諭,而被告為國中畢業、已婚、剛生一個小孩,之前以駕駛聯結車為業,於九十一年七月底以後失業,自車禍發生至今已近二年,未賠償原告分文,且表示僅願賠償原告十萬元,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請求三百五十四萬四千七百四十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二百萬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六百十八萬七千二百三十五元〔三十五萬五千零三十五元(醫療費用)加二百二十三萬二千二百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加一百六十萬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加二百萬元(精神慰撫金)等於六百十八萬七千二百三十五元〕。

三、再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即原告於在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叉路口,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逕貿然左轉,就本件車禍發生,同有過失,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作相同鑑定(見本院九十年交易字四六號刑事卷二一至二三頁),是被告辯稱: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並應減少賠償金額等語,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雖貿然左轉,但被告嚴重超速行駛(車速達七十公里,幾近當地限速之二倍),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原告所受傷害嚴重擴大等情,認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三百七十一萬二千三百四十一元(六百十八萬七千二百三十五元乘以十分之六等於三百七十一萬二千三百四十一元) 。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三萬之情,為原告所自認,復有台灣土地銀行台東分行付款明細附卷足憑(本院卷七四頁),自屬真實,衡諸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視為被告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應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三百七十一萬二千三百四十一元經扣除一百四十三萬元後,應為二百二十八萬二千三百四十一元。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二十八萬二千三百四十一元,及自擴張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原告就其勝訴部份,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B 法 官 徐文瑞~B 法 官 林永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春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