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三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理賠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訴外人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二二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行經花蓮縣秀林鄉臺十四甲線四十公里四百公尺處彎道時,翻落道路外發生車禍,致搭乘系爭大貨車之被害人即伊兄陳義生當場死亡,因系爭大貨車之所有人即訴外人勝鴻貨運有限公司曾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自應給付保險金予保險受益人即被害人之繼承人。而被害人陳義生自幼即出養予伊母親陳福妹為養子,迄今未終止收養關係,故陳義生之生母即訴外人陳金妹並非陳義生之繼承人,被告將保險金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給付予陳金妹顯有違誤,又被害人陳義生死亡時並無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父母,伊係陳義生唯一之兄弟姊妹,被告自應給付伊保險金,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辯論,其陳述略稱:因原告當時未提
出聲請,被告誤認訴外人陳金妹為被害人陳義生之繼承人而誤發保險金予陳金妹,依規定原告才有權領取保險金,爰就原告所述之事實予以自認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親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一百四十萬元,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害人陳義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時,並無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父母,原告係陳義生之妹,為唯一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汽車強制責任險賠款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正。本件被害人陳義生既於汽車交通事故死亡時,尚未終止其與訴外人陳福妹間之收養關係,亦無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父母,而原告為陳福妹唯一之子女,雖與被害人為親生子女與養子女間之關係,然亦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三款所定之兄弟姊妹,相互間有繼承權,自屬被害人之唯一繼承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萬元之保險金。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 官~B 法 官~B 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