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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丙○○

送達代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臺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三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向訴外人宏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彰公司)借牌標得被上訴人教室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宏彰公司僅為名義上之承攬人,伊才是系爭工程之實際承攬人,系爭工程之物料及工人工資均由伊支付,被上訴人亦知上開情事。嗣工程完竣時,因契約當事人是宏彰公司,伊遂同意為宏彰公司讓被上訴人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內扣下工程保固金臺幣(下同)十五萬六千二百元,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開立保固金收款證明(下稱:系爭收款證明)交給伊,約定保固期間五年期滿後,伊得憑系爭收款證明領回上開保固金,詎保固期限屆滿後,伊提示系爭收款證明,被上訴人竟拒絕付款。查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收款證明將伊列為負責人之原因,係緣於工程保固期間長達五年,而營造公司又常有出賣牌照之情形,致保固期限屆滿時,借牌之承包商因找不到原營造公司或無法取得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而未能領回保固金,故兩造間已達成共識,直接在系爭收款證明上指名由伊憑該證明領取工程保固金,被上訴人不應將保固金返還給宏彰公司。

二、至被上訴人所述伸縮縫漏水問題,上訴人已依設計圖施工,並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補強,其漏水問題無法改善之原因應係建築師設計不當。而教室二樓地板磁磚龜裂,應起因於九二一大地震,依約定不屬保固責任範圍。又被上訴人所稱尚有二間舊教室未拆除之問題,係因被上訴人前任校長要求伊保留該二間教室不予拆除,欲當成倉庫使用,被上訴人不應以此為由扣減工程保固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五萬六千二百元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招標,由宏彰公司得標,伊隨即與宏彰公司簽訂契約,故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為宏彰公司,上訴人則為宏彰公司派駐之工地負責人。而系爭工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經伊複驗合格後,伊即由應給付予宏彰公司之工程尾款中扣下工程保固金十五萬六千二百元,並開立系爭收款證明交給上訴人,嗣八十六年九月起,系爭工程陸續出現因施工不當所產生之問題,伊乃要求宏彰公司負責改善,宏彰公司亦已履行伊所要求之修繕事項。系爭工程之得標廠商、契約當事人均為宏彰公司,保固期間之修繕工作也由宏彰公司負責,而保固金亦由宏彰公司之工程尾款中扣下,故系爭工程保固金應由宏彰公司領取,宏彰公司既未授權上訴人領取,上訴人與伊又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實無領取系爭工程保固金之權利,至系爭收款證明所載內容,係伊學校之主計人員認為既係上訴人代表宏彰公司出面,保固期間屆滿時,上訴人自會持宏彰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領取保固金,才依上訴人之要求開立,惟系爭收款證明僅證明伊有該筆款項入庫而已,保固期限屆滿時,領款人仍須持宏彰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領取保固金,並非承諾將直接給付保固金予上訴人之意思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伊向訴外人宏彰公司借牌標得,故宏彰公司為系爭工程名義上之承攬人,伊才是系爭工程實際之承攬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得標廠商及簽約廠商均為訴外人宏彰公司,上訴人則為宏彰公司派駐之工地負責人等語,上訴人就其為系爭工程之實際承攬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所辯宏彰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得標及簽約廠商,上訴人則為宏彰公司派駐之工地負責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臺灣省各機關開工報告等件為證,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工程之實際承攬人,而非宏彰公司之員工,揆諸上開說明,其主張難信屬實。系爭工程之當事人為宏彰公司既如前述,且系爭工程之保固金係由宏彰公司應領取之工程尾款中扣留一節,又為兩造所是認,故系爭工程保固金於保固期限屆滿時,自應由宏彰公司領回,上訴人既未得到宏彰公司之授權,自不得以個人名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工程保固金。

二、上訴人另主張:系爭領款收據係伊與被上訴人協議訂立,被上訴人同意由伊憑系爭收款證明請領工程保固金,伊自得於保固期限屆滿時持該收款證明要求被上訴人給付保固金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因認為上訴人代表宏彰公司,保固期滿時亦將由上訴人持宏彰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向伊領回工程保固金,故依上訴人要求開立系爭收款證明,然該收款證明僅證明伊有該筆款項入庫而已,保固期限屆滿時,領款人仍須持宏彰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領取保固金,並無將保固金直接交付予上訴人之意思等語。經查,據證人即撰寫系爭收款證明之被上訴人主計人員郭忠義證稱:伊當時只知道上訴人是宏彰公司的工地負責人,伊認為保固期間屆滿時仍將由上訴人代表宏彰公司出面來領款,所以系爭收款證明上才記載為負責人丙○○,而未記載宏彰公司名稱,但工程保固金是由工程尾款中扣下,請求返還工程保固金應屬宏彰公司之權利,若上訴人要領取工程保固金,必須提出宏彰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足見被上訴人所辯堪屬可信,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曾約定由上訴人本人領回系爭工程保固金,參酌首揭規定,上訴人之主張,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固金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五萬六千二百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B 法 官 柯姿佐~B 法 官 魏于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B法院書記官 李春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固金
裁判日期:2002-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