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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本院臺東簡易庭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二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擔任伊所屬之臺東站乘務人員寄宿舍(下稱:臺東站寄宿舍)之管理工作,為方便上訴人就近管理,伊乃出資在臺東站寄宿舍旁興建門牌號碼臺東市○○路○○○號之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以供上訴人就近執行職務,因系爭房屋之水電係延接自臺東站寄宿舍,故系爭房屋應屬臺東站寄宿舍之一部分,且系爭房屋並無任何配住手續,僅屬供辦公用之廳舍,並非配住之宿舍,嗣南迴鐵路通車後,臺東站寄宿舍由新生路舊址遷移至岩灣臺東新站,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已消滅,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房屋交還伊,又縱認系爭房屋為配住之職務宿舍,而准許上訴人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因伊已以存證信函及公文催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屬處理宿舍之行為,上訴人亦應返還系爭房屋,詎上訴人竟不返還,為此再以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借貸之意思表示,並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搭蓋供伊方便執勤之宿舍,因臺東站寄宿舍設置在前,系爭房屋建造在後,故系爭房屋非屬寄宿舍之一部分,且伊於民國(下同)六十一年間即全家遷入系爭房屋迄今,並由每月薪俸中扣抵房租津貼,系爭應屬被上訴人配住之眷屬宿舍,依行政院之函示,被上訴人應准予繼續配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目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存證信函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公文等件為證,上訴人對之亦不爭執,堪信其主張為真正。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在於上訴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

二、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為方便上訴人就近執行管理臺東站寄宿舍之職務,而借予上訴人使用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系爭房屋之借貸目的乃在於管理臺東站寄宿舍,而臺東站寄宿舍既於八十一年間遷移至岩灣之臺東新站,且上訴人亦已於八十二年間退休離職,則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借予上訴人之目的顯已使用完畢,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三、次按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函固釋示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惟該函示係本於照護退休公務人員生活之德意所為之權宜措施,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故該函示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宿舍貸與機關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貸與機關催請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抗辯:伊舉家遷入系爭房屋後,即由每月薪資中扣抵房租津貼,故系爭房屋為眷屬宿舍,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准予繼續配住云云。惟查,縱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配住予上訴人之眷屬宿舍,而准許上訴人予退休後續住至宿舍處理時,因被上訴人催請返還宿舍既屬處理宿舍之行為,上訴人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酌定履行期間二個月,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B 法 官 柯姿佐~B 法 官 魏于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春菊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02-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