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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複 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伊就坐落臺東縣○○鄉○○段七七一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依法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並向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以太地所壹字第一九三三號公告,詎被上訴人在公告期間以土地權利關係人之身分,舉台東林區像片基本圖(即之前所稱之四十八林班基本圖)等件為證據,主張系爭土地是在被上訴人經管之四十八林班地內,對系爭土地之聲請登記公告提出異議,致伊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伊乃向鈞院提起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0號等訴訟,上開訴訟雖均判決伊敗訴,然從伊所提出之台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公告中,即可看出絕無四十八林班地籍證據存在,被上訴人所提四十八林班地籍證據不真,且根本沒有四十八林班地地籍編號存在,如果本件伊獲得勝訴判決,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就沒有權利,即不得行使異議權藉以阻止上訴人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已經取得登記所有權人公告之坐落台東縣○○鄉○○段七七一之二號土地,面積二點三一七四公頃,被上訴人於公告期間異議阻止登記,訴經法院判斷系爭土地,在被上訴人主張經管地籍自繪之四十八林班圖內,其異議地籍圖證據不真,其異議為不成立。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之標的,顯為單純之事實,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且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權不存在事件,經鈞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八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嗣後提起再審等訴亦均經判決駁回,故並無法因本件訴訟獲得勝訴而得以變更上開確定判決之結果,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異議舉用之四十八林班地籍證據不真,自無對伊聲請登記公告提出異議之權利,伊即得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八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嗣後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再字三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0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號裁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二二七號裁定)亦均經駁回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0號民事全卷核閱屬實,是上訴人已因上開確定判決而不得對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登記之請求。因此,上訴人既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則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已甚明確,並無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亦不能藉提起本件訴訟而除去其不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不安狀態,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已經取得登記所有權人公告之坐落台東縣○○鄉○○段七七一之二號土地,面積二點三一七四公頃,被上訴人於公告期間異議阻止登記,訴經法院判斷系爭土地在被上訴人主張經管地籍自繪之四十八林班圖內,其異議地籍圖證據不真,其異議為不成立,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B 法 官 徐文瑞~B 法 官 林永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春菊

裁判日期:200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