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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三號

聲 請 人 丙○○○

丁○○戊○○己○○庚○○乙○○相 對 人 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其理由略謂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三六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據聲請人提起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之訴,於訴訟繫屬中,如不停止執行,恐造成聲請人損害,為此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例外情形於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一八二號可資參照。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主張,經本院審查之結果,認為並無任何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之例外情形之一,亦非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一八二號係關於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之事由。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黃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彭添財

裁判日期:2002-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