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五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原住民宣道會法定代理人 乙○○
送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東縣成功基督長老教會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向本院提存之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二號臺灣中小企業台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號碼:CDK005064號)壹張及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號碼:CD014358號)壹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全字第五十六號裁定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二號提供擔保金臺灣中小企業台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號碼:CDK005064號)及新臺幣壹拾萬元(號碼:CD014358號)在案,茲經聲請人在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經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五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各影本乙份、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二號提存書乙份、郵局第號存證信函乙份等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變換提存物裁定、提存書、撤銷處分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各影本一件,且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民事全卷、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五六號、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二號、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五號等卷,審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徐文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