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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乙○○

甲○○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戊○、丁○○與聲請人即債務人間假扣押事件,業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一二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聲請人聲請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號裁定命債權人七日內起訴,惟債權人未於期限內起訴,僅陳報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訴,惟查:其所陳報之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分配表異議之訴,與本件假扣押案聲請之理由為「不當得利事件」,二者顯不相關,故聲請人未於期限內就聲請之「不當得利」起訴,則假扣押之原因消滅,為此狀請鈞院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云云。

二、按「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是故法院就已繫屬之事件,命為假扣押,殊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倘因債務人之聲請,誤為命限期起訴之裁定。債務人應不得以債權人未依該裁定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為由,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九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乙○○、甲○○、丙○○前分別對朝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建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各取得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一千零七十五萬元、二百七十五萬元債權之執行名義,並於債權人戊○對朝陽建設聲請本院八十四年執字第一三二○號等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而債權人戊○認聲請人對朝陽建設之上開債權,雖已取得執行名義,惟前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均係朝陽建設與聲請人間相互勾串所偽造之假債權,故依核發支付命令之非訟程序所取得之前揭執行名義所示內容之債權,自屬未經實質確定,爰對聲請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於提起上開分配表異議訴訟後,復認聲請人於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內容,即屬虛偽不實,則聲請人於該分配表所列之金額,自應分配予債權人,但聞聲請人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恐聲請人若依上開假債權參與分配而逕取得分配之款項後,則不僅日後無從追償,更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此供擔保而對聲請人於上開分配表之分配金額聲請假扣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二三四四號至二三四六號支付命命卷、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卷、九十一年度裁全第六一二號卷、同年度執全字第六四二號卷、同年度聲字第二○○號卷宗查閱無訛。足徵假扣押所保全之原因事實,與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相同,是本案業經繫屬在案。是聲請人以債權人未於本院所裁定命一定期限內起訴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即屬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兆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建成

裁判日期:200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