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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六號

聲 請 人 保證責任台東縣台東市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代 理 人 侯益興相 對 人 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向本院提存之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三號擔保金新台幣貳佰捌拾玖萬捌仟陸佰拾伍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並為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職金事件,業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前遵鈞院上開判決,以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三號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九萬八千六百六十五元,以免為假執行。茲因聲請人於前開民事判決確定後之九十年八月八日及同年月十七日分別給付相對人如判決主文所示內容即本金二百八十九萬八千六百六十五元及利息七十五萬五千二百四十一元,扣除代扣稅款九萬零四百八十二元,實際給付相對人三百五十六萬三千四百二十四元,是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業經聲請人賠償完畢,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對帳單一紙、收入傳票四紙、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二紙、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存字第六十三號提存書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復經本院調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九十年度存字第六十三號卷宗查核屬實。

三、本件聲請,經核與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希文

裁判日期:2002-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