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原 告 丁○○○
戊○○己○○庚○○辛○予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政衡律師被 告 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法定代理人 瓦歷斯.貝林訴訟代理人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丁○○○、戊○○、己○○、庚○○、辛○予之母廖己妹與原告丙○○及訴外人王玉英三人均為被告之社員,廖己妹、丙○○二人與王玉英素不相識,詎王玉英為向被告所屬聖功儲蓄互助社借用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乃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二十日及二十一日未經廖己妹及丙○○同意,冒用渠等之名義,在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偽造簽名並加蓋印章,被告未詳細審查,即貸予王玉英所借款項,俟因王玉英迄未清償借款,被告以廖己妹、丙○○為王玉英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而向本院聲請對廖己妹及丙○○核發支付命令,廖己妹、丙○○於接獲支付命令後,始知遭人冒名保證乙事,即向被告及所屬台東之互助社表示伊並未替人保證借款,前開借據申請書及借據上之簽名蓋章均為他人偽造,被告及所屬互助社人員應允處理且不再向廖己妹等二人追償,廖己妹等二人以為事情已處理完畢,即未再理會,致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確定,詎被告竟以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三六二號),是被告既已承諾不對廖己妹等二人追償前開款項,嗣竟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顯係詐欺廖己妹等二人,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但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拒絕履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三六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則以:原告前已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自不能再起訴;又在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廖己妹等二人後,廖己妹有找過被告,被告雖曾答應要連絡王玉英,但廖己妹二人即未再出現,致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被告並未同意不對廖己妹等二人請求,亦未詐欺廖己妹等二人等語,資為抗辯。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廖己妹、丙○○於收到支付命令後,有去找被告,被告有說要替廖己妹二人解決,並答應不對廖已妹等二人請求,後來又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顯係詐欺廖己妹等二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難採信。又原告丁○○○、戊○○、己○○、庚○○、辛○予(即廖己妹之承受訴訟人)前於八十八年間即以前開保證債權不存在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一號),且遭敗訴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原告丁○○○等五人所自承(本院卷五至六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核閱屬實,自堪認定為真實,則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原告丁○○○等五人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時,未於該訴訟中一併主張本件異議之原因事實,自不得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丁○○○等五人復提起本件訴訟,衡諸前開規定亦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B 法 官 徐文瑞~B 法 官 林永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