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被 告 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東事業區第一林班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第一五九號土地(面積零點九三公頃)上之李樹、酪梨樹等作物剷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前項履行期間為肆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台東事業區之管理機關台東林區管理處管轄林區溯自日據時代,即民國二十五年設立機構經營管理林務工作,光復後,三十五年八月正式成立台東山林管理所,隸屬於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農林處林務局,嗣於三十六年五月台灣省長官公署改組為省政府,同時全省林務機構改組,直隸於台灣省政府農林處,迨至三十八年六月又改隸台東縣政府,成立台東縣山林管理所,掌理林業行政,至於業務之推行仍受林產管理局監督,三十九年二月本省施行地方自治及小縣制,復歸林產管理局,至四十九年二月全省林務機構改制,林產管理局撤銷成立林務局,台東山林管理所改稱為關山林區管理處,七十八年七月林務局改制為行政機關(非事業單位),將關山林區管理處改為台東林區管理處至今。又台東事業區於二十三年編成經營計劃基案,於五十二年配合航測森林資源調查實施第一次檢訂調查,施業期為十年,應於六十二年實施第二次檢訂,惟為配合全省四十二個事業區擴大檢訂工作及林地重測,乃提前於五十七年施行第二次檢訂工作,施業期定為十年,因六十四年七月起國有林事業區境界重劃及林區經營範圍調整方案實施,就原有資料編定經營計畫,其執行期限自六十六年度起至七十一年度止為期六年,第三次檢訂調查係遵照台灣林業經營改革方案實施計畫,於六十八年實施經營計畫檢訂調查,其執行期限自七十一年度起至八十年度止為期十年,於八十年就原有資料編經營暫行計畫,其執行期限,自八十年七月起至八十六年六月止為期六年,第四次(本次)檢訂調查,為配合林業生態系經營及五千分之一像片基本圖之攝製,實施經營計畫檢訂調查,其執行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至九十六年六月止為期十年,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覆林務局准予同意實施,此有林務局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八七)林企字第0九0六0四號函可稽。再系爭土地屬於台東事業區第一林班,該林班基本圖,於五十二年第一次檢訂時即已實測繪製完成,且經內政部依區域計劃法編定台灣東部區域計劃內之森林區並經公告完成實施在案,此有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二年二月二日八二建四字第○○四三七○號函附前台灣省政府七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七三府建四字第五六七三三號函及公告稿並附內政部七十三年七月四日、七十三年台內營字第二四二三一二號函可查,內政部編定其為森林區,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號確定判決認定可參。查被告於系爭之第一林班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第一五九號之土地上,擅自墾植,非法佔用,而台東事業區第一林班,乃屬原告所轄之國有林地,原告自得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剷除地上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於準備程序期日所為陳述略以:系爭土地係由其前手轉讓予伊,伊不知道是林班地,伊希望原告能按現狀出租或放領給伊耕作;又系爭土地屬第一林班地,其上共有二百多人與伊有相同之情形,伊目前仍在與原告協調及陳情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台東事業區第一林班,乃屬原告所轄之國有林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而系爭第一林班基本圖於五十年經被告第一次檢訂時即已實測繪製完成,經內政部依區域計劃法編定為台灣東部區域計劃內之森林區並經公告完成實施在案,被告未經許可,在上開第一林班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第一五九號土地上,擅自墾植、占有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八七)林企字第0九0六0四號函、台東事業區第一林班清理實測位置圖、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二年二月二日八二建四字第00四三七0號函附前台灣省政府七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七三府建四字第五六七三三號函及公告稿並附內政部七十三年七月四日、七十三年台內營字第二四二三一二號函、原告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八七東作字第二九八二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七農林字第八七一一四五三二號函、台灣東部事業區經營計劃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三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定有明文。另按森林法登記規則第三條規定:「林地已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登記,從其登記。林地尚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完成總登記者,其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以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登載為準。非林業用地之竹、木登記,以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登載為準」。查上開規則係依森林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八十)農林字第一0四九七七A號令訂頒,就法律之位階言,仍有法律效力,是前揭林班基本圖,依法自得據為認定林班界址之依據,而林業主管機關之登記簿所為記載,與依土地法登記規則所為之登記亦有同一效力。
四、被告雖辯稱:伊不知系爭土地是林班地,希望原告能出租或放領予伊耕作,伊目前仍在與原告協調及陳情中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屬林班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自得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對占有系爭林班地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辯,與本件訴訟無涉,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斟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多年,返還土地非長時間不能履行,爰依法酌定履行期間為四個月,以資兼顧被告之利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B 法 官 林永村~B 法 官 徐文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