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
原 告 乙○○
丙○○兼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甲○○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捌伍之壹伍貳地號,面積參萬捌仟伍佰伍拾捌平方公尺;原告乙○○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捌伍之壹伍參地號,面積陸仟肆佰伍拾壹平方公尺;原告甲○○、丙○○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捌伍之壹玖捌地號,面積貳仟捌佰參拾陸平方公尺;原告乙○○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捌伍之肆參玖地號,面積參仟貳佰貳拾貳平方公尺,收件年期均為民國柒拾壹年東關地所字第零零零伍肆柒號,登記日期均為民國七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甲○○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向訴外人吳義吉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七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並於同月二十九日以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吳義吉設定新台幣三百萬元之抵押權,嗣吳義吉將上開抵押權讓與被告,惟原告甲○○對吳義吉之上開債務業已清償,而上開抵押權設定至今已屆滿二十二年,其請求權已消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爰依民法第八百八十條之規定,訴請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是被告於系爭土地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逾五年,未實行其抵押權者,則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五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首開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兆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