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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變更契約,,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里鄉○○段○○○號、同段一四一號、同段一四二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九百零三分之一百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維持共有關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復將上開聲明變更為移轉為公同共有。被告既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衡諸前揭說明,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陳俊夫、陳張淑琴及洪忠等五人,於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三日合夥購買訴外人周明彥所有坐落臺東縣太麻里段八地號及同段十一、十一之

一、十一之三地號之農地共四筆,以種植釋迦,並出租予李北安、唐金點等人,嗣因被徵收為道路用地及變更地目,上開土地之地號變更為臺東縣○○里鄉○○段○○○○號、同段一四一地號及同段一四二地號三筆。因被告具有自耕農身分,合夥人五人決議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管理上開土地收取租金,由於被告擅自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故合夥人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決議終止信託關係,故請求被告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里鄉○○段○○○號、同段一四一號及同段一四二號土地移轉為公同共有。

參、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且原告之請求權亦已逾十五年而消滅,合夥人決定終止信託關係之會議並未通知伊參加,況伊亦不同意終止信託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與訴外人陳俊夫、陳張淑琴及洪忠等五人,於六十九年一月三日共同出資購買訴外人周明彥所有坐落臺東縣太麻里段八地號及同段十一、十一之一、十一之三地號之農地共四筆(下稱系爭土地),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以管理系爭土地、種植釋迦,並出租予李北安、唐金點等人,被告並有收取租金及按各合夥股份分配利益之權,嗣因土地被徵收為道路用地及變更地目,上開地號變更為臺東縣○○里鄉○○段○○○○號、同段一四一地號及同段一四二地號三筆,而洪忠死亡後由洪文來、洪文楷、洪文雄、洪文芳、洪文徵、洪文宗、洪文顯、洪麗杏、洪秀麗、洪麗艷等人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合購契約書、被告與訴外人周明彥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三紙、出租契約書三紙等件為證,並據證人洪文來、陳俊夫、陳章峰、唐金點、李北安等人證述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按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與訴外人陳俊夫、陳張淑琴及洪忠五人互約出資購地,種植釋迦樹出租他人,以收取租金,並按股份分配利益,自屬經營共同之事業,揆諸前開條文說明,兩造與訴外人陳俊夫、陳張淑琴及洪忠間之出資購地,應屬合夥無訛。

(三)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固有明定。惟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其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合夥人信託予被告,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合夥人陳俊夫證稱:「我出資四十幾萬元,向何人購買我不清楚,都是乙○○(被告)在處理,購買後土地委託乙○○種植釋迦,租金都是乙○○在處理,如有賺錢就按出資比例分紅。合夥人共有五人,大家同意登記在乙○○名下,目前偶爾仍會有分紅。」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即合夥人陳張淑琴之夫陳章峰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筆錄),是堪採信。系爭土地既由上開合夥人共同出資購得,已如前述,並將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由被告管理土地、收取租金,再按各合夥人出資比例為分配,則合夥人顯係將合夥財產即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由被告管理該財產,被告於經濟目的範圍內得行使權利,揆諸上開說明,合夥人與被告間自有信託關係至明,否則被告又有何權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得與訴外人黃金點、李北安等人訂立租賃契約、收取租金?是被告空言否認有信託關係存在,尚不足採。

(四)惟按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六百七十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合夥人已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決議終止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沒有通知我開會,我也不會同意終止等語。原告就九十二年八月間,合夥人全體同意終止信託關係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自承無會議記錄,只有同意書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核該終止信託契約之同意書中,合夥人陳張淑琴、陳俊夫及原告部分,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另合夥人洪文來部分則為九十二年八月,日期則無記載,有同意書二紙在卷可稽,倘果有開會決議,並當場書立同意書,則何以日期並不一致?又原告雖提出訴外人即合夥人洪文楷、洪文雄、洪文芳、洪文徵、洪文宗、洪文顯、洪麗杏、洪秀麗、洪麗艷(上開九人均為洪忠繼承人)之授權書,惟細稽該授權書內容僅指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案件,授權洪文來全權處理,且無授權之日期,則九十二年八月間之合夥人決議,洪文楷、洪文雄、洪文芳、洪文徵、洪文宗、洪文顯、洪麗杏、洪秀麗、洪麗艷究有無被通知開會決議,又有無授權洪文來決議等,即非無疑。況本件被告亦為合夥人之一,其已當庭表示反對之意,則本件終止信託關係之決議,原告既無法證明已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其主張終止信託契約,並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辛源

裁判日期:200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