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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即原告 甲○○法定代理人 張光明訴訟代理人 張國良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時因承受極大之壓力,聲請人之意識因此陷入昏迷,聲請人在意識不清楚之情況下而簽名撤回本件訴訟,聲請人並無撤回起訴之意思,故聲請鈞院繼續審判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上開準備程序中已明確表示撤回本件訴訟,並於筆錄中親自簽名,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聲請人雖主張其係在意識不清之情況下才撤回起訴云云,惟聲請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意識於當時已陷入昏迷,其主張難信屬實,是聲請人已撤回本件訴訟一節堪以認定。聲請人既已撤回本件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視同聲請人未起訴,本院自無繼續審理之權利,聲請人應以另行起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審理,方屬合法。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對本件訴訟繼續審判,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 官 姜麗香~B 法 官 柯姿佐~B 法 官 魏于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春菊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2-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