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丙○○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台東市○○段一一一0、一一0九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B、C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此部分嗣後撤回),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追加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五千九百二十元,及自該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系爭建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三千四百三十二元,後又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十七萬九千九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既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衡諸前揭說明,原告前揭訴之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伊分別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及七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向訴外人黃千桃、謝錦玲購買系爭一一一0、一一0九之一地號土地,並均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詎訴外人黃千桃.謝錦玲均未交付上開土地予伊,而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搭建,並占有使用迄今,被告於伊起訴後之九十一年四月間仍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其妻並在系爭土地上賣早點,故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訴之日回溯五年,被告自應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八十七萬九千九百零三元(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萬四千三百元乘以占用面積共七十二點四二平方公尺乘以每年百分之十,再乘以五年),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七萬九千九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則以:伊已於七十幾年間將系爭建物連同土地一起售予訴外人黃千桃,自此
即未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原告所提VOLVO汽車照片,是因伊現住系爭建物隔壁,伊家門口若無停車處,伊偶爾會在系爭建物前停車幾分鐘,如伊家門口有停車位,伊即會將車改停在伊家門口,至於狗籠本來就放在系爭建物內,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售予黃千桃後,已將屋內有用物品搬走,留下者均為廢棄物,該狗籠即屬之,伊並未再使用該狗籠,被告亦從未請求伊將該狗籠清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分別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及七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向訴外人黃千桃、謝錦玲購買系爭土地,並均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一四、一五、三六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尚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因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異(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六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決參照)。是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歸屬於何方,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尚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六0四號判例參照);又在買賣標的物交付之前,出賣人之使用收益權尚未喪失,其收取系爭租金,即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伊在買得系爭土地後,即向黃千桃請求交付系爭房地,但黃千桃向伊表示該房地係由被告在使用,要伊去找被告處理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證人黃千桃亦證稱:伊將系爭土地售予原告後,原告並未曾向伊請求交付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原告自承:伊買受系爭土地後,出賣人黃千桃、謝錦玲並未交付上開土地予伊,伊亦無證據可證明伊曾向黃千桃請求交付系爭土地等語(同上筆錄),足見原告對於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衡諸前揭說明,其主張自不足採。
(二)又原告迭次自承: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今已逾十年,黃千桃、謝錦玲均未交付系爭土地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三三、九二頁),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向本院具狀表示:黃千桃、謝錦玲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自動點交系爭土地予原告等語(本院卷一二三頁反面),依原告所述,出賣人黃千桃、謝錦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之前,顯仍未將買賣標的物交付於原告,則依前揭法規意旨,出賣人黃千桃、謝錦玲固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於原告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如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並非無權占有。
(三)另證人黃千桃證稱:因伊與被告是親戚,故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仍同意被告使用該地等語(本院卷第六四、一七0頁),則被告已得黃千桃之同意占有系爭土地,堪以認定,而黃千桃、謝錦玲於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之前,並非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意旨,於黃千桃、謝錦玲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之前,被告縱占有系爭土地,亦非無權占有。況依前揭說明,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需自「交付時」起,始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雖早已移轉於原告,然於原告受交付系爭土地前(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前),出賣人即黃千桃、謝錦玲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尚未喪失,原告對於買受之土地,並無收益權,原告自不能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前縱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對系爭土地亦無收益權,而不得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訴日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計算之所受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B 法 官 徐文瑞~B 法 官 林永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