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律師被 告 亦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第三人丁鎮江在被告之股份,被告否認丁鎮江為其股東而聲明異議,然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十月九日函所附之被告最近一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顯示丁鎮江仍為被告股東,且持有股票四百股,每股五千元,合計股金二百萬元,與台東縣稅捐處財產資料相符,又依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丁鎮江擁有被告之股份為一千零四十股,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丁鎮江擁有被告之股份則為一四四0股,差額四百股不知去向。此外,丁鎮江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簽下切結書,表示其提供被告股份為抵押,如公司轉賣,還清銀行欠款餘額時,保證還清所欠原告之債,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亦在切結書上簽名保證上述事項,顯見丁鎮江仍為被告之股東等語,並聲明:確認第三人丁鎮江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為被告享有股份四百股之股東。
貳、被告則以:丁鎮江已將所有股份轉讓,對被告已無股權,自非被告股東。至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之切結書上所載丁鎮江提供被告之百分之二十股份抵押,該切結書係原告之子所寫,要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簽名,當天丁鎮江與原告到甲○家,表示其欠原告錢,怕原告對其不利,請甲○拿出一些股份幫忙,丁鎮江則會負責把被告之銀行貸款一千六百萬元及利息還清,餘款即可用來償還丁鎮江欠原告之債,切結書上所寫百分之二十股份是甲○所有,並非丁鎮江所有,且被告百分之二十之股份為八百股,益見該百分之二十股份並非丁鎮江所有,丁鎮江於八十八年將股票轉讓後,對被告已無任何股份,原告並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六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四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第三人丁鎮江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為被告享有股份四百份之股東(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訴外人丁鎮江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絡作業系統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四六頁),丁鎮江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死亡,衡諸前揭說明,自不可能於死亡後至今仍為權利主體,而為被告之股東,亦即丁鎮江縱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為被告之股東,現亦已不復存在,原告訴之聲明,顯然為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訴,殊難認為合法。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第三人丁鎮江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為被告享有股份四百股之股東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丁鎮江已將所有股份轉讓,對被告已無股權,並非被告之股東等語,則原告就丁鎮江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為被告享有股份四百股之股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原告雖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為證(見本院卷第一0、一一頁),並主張: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十月九日函所附之被告最近一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顯示丁鎮江仍為被告股東,且持有股票四百股,每股五千元,合計股金二百萬元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登記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參本院卷第一
0、四四頁),而丁鎮江已於八十八年間將上開四百股股份移轉於吳清綠,被告並曾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三科申請變更登記之情,業據被告辯稱甚詳在卷,並提出變更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二三、二五頁)、經濟部函(本院卷第二四頁)、被告股東名簿(本院卷第二六頁)、被告臨時會議事錄(本院卷第五六頁)等件附卷可稽,核與證人吳清綠證稱: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共向丁鎮江及其女兒購買五百股被告股份,其中向丁鎮江買四百股,向丁文淑、丁秋萍各買五十股等語(本院卷第二0五頁)相符,證人吳清綠並提出股份讓渡書、財政部臺灣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等件為證(本院卷二一三至二一七頁),足見被告前揭所辯,堪予採信,原告主張:丁鎮江仍為被告股東,且持有股票四百股云云,自不足採。
(二)原告雖另提出九十年八月六日列印之丁鎮江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本院卷第三二頁),並主張:依上開資料載明丁鎮江仍投資被告二百萬元,丁鎮江於九十年間仍為被告股東,且持有四百股云云,然經本院檢附上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東縣分局函詢,回函略以:前揭函附丁鎮江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料年度為八十八年,係指丁鎮江於八十八年度投資被告之投資額為二百萬元,經查被告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經濟部申請股東持股轉讓變更登記,原股東丁鎮江股份已全數轉讓,惟該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申報之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仍列報丁鎮江投資額二百萬元,滋生錯誤等語,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東縣分局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南區國稅東縣一字第0九二000三四二八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六三、一六四頁),是上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原告該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三)原告雖再提出切結書(本院卷第一二頁)為證,並主張:丁鎮江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簽下切結書,表示其提供被告股份為抵押,如公司轉賣,還清銀行欠款餘額時,保證還清所欠原告之債,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亦在該切結書上簽名,保證上述事項,顯見丁鎮江仍為持有被告股份四百股之股東云云,被告則辯稱: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之切結書上所載丁鎮江提供被告之百分之二十股份抵押,該切結書係原告之子所寫,當天丁鎮江到甲○家,表示欠原告錢,怕原告對其不利,請甲○拿出一些股份幫忙,丁鎮江則會負責把被告之銀行貸款一千六百萬元及利息還清,餘款即可用來償還丁鎮江欠原告之債,切結書上所寫百分之二十股份是甲○所有,並非丁鎮江所有等語。查被告股份總數為四千股,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八至四四頁),以百分之二十計算,當為八百股,而非四百股,參酌原告自承:丁鎮江欠伊錢,帶伊去找甲○,切結書是伊兒子陳永家所寫等語(本院卷第二0四頁)等情,足見被告所辯堪以採信,是該切結書之內容亦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自不足以證明丁鎮江為被告享有股份四百股之股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丁鎮江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為被告享有股份四百股之股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第三人丁鎮江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為被告享有股份四百股之股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B 法 官 徐文瑞~B 法 官 林永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