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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李百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9月1日與被告簽訂租地合約書 (以下簡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自9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月1日止10年之時間,承租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90、

91、92、96、97之1地號,面積合計118坪之5筆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以建築房屋供作飯店使用 (以下簡稱系爭建物),被告同意以原告名義興建地上4層之鋼骨造房屋,系爭合約書附註約定有關建築事項被告應無條件出示任何有關證件予原告,俾便原告辦理建造執照,且系爭合約書第10條並約定如被告於租賃期間第1年毀約,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原告訂約後即依約繳付地租,與廠商訂購建材,簽訂工程契約書,著手興建系爭建物,並委請建築師向臺東縣政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因遭臺東縣政府於91年3月6日以「缺地上權人同意書」為由駁回申請,原告乃委請律師函催被告依約應提出相關證件,殊料被告反悔,除向綠島鄉公所檢舉系爭建物為違建,致使原告遭受勒令停工外,又因被告將系爭土地合併為臺東縣○○鄉○○段○○○號一筆,故於91年4月間重新送件申請建造執照時,須檢附合併後臺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惟原告屢經催告,被告不願就合併地號後之土地簽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反誣稱原告應以本人名義興建2樓房屋,被告所為顯已違反系爭合約書附註約定提出相關證件之義務,致原告無法申請合法建造執照,興建合法建物,並需賠償解除與訴外人簽訂工程契約書之違約金,合計受有13,082,350元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於租賃期間1年內即違反系爭合約書附註無條件出示有關證件之約定,爰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91年7月6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合約書雖未明訂原告興建系爭建物應以被告名義為起造人,惟雙方有以口頭完成該項約定,況依據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2項「申請地界費用即房屋稅、地價稅都由甲方 (即被告)支付」、及第8條「建物部分歸屬所有:乙○○ (即被告)」,均可推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屬被告所有,自應以被告名義聲請建造執照。又系爭合約書附註約定「甲方無條件出示任何有關之證件給乙方使用申請」,係指以被告為建造執照之原始起造人所需出示之證件,非指被告應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告並無出示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至於原告提出90年12月14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中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身份證字號固為被告筆跡,惟係原告釘在房屋建築藍圖之眾多文件中,遮掩上端「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文字,向被告騙稱係以被告名義建屋之必要文件,使被告誤信為真,因而簽章。再者,縱認被告有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原告既已持有2份被告簽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告已盡提供證件之義務,原告未告知被告即將系爭建物由4層樓改為1層樓,再以增建方式達到違法加蓋樓層目的,擅自變更兩造合意內容,被告自得拒絕重新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二)被告於91年1月1日租期開始前之90年11月5日已向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即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地上權拋棄證明書,並於翌日即同年月6日向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地上權登記;又被告為配合原告建屋,須辦理土地鑑界,早於90年11月間申請將系爭土地合併,並於同年11月7日完成合併為臺東縣○○鄉○○段○○○號單獨1筆;而辦理上開塗銷地上權、合併地號後,迅即申請系爭土地鑑界,亦經地政機關通知定於90年12月18日至20日辦理,均足見被告確有積極配合原告建屋之事實,此原告應無不知之理,原告於91年2月8日向臺東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臺東縣政府工務局於91年3月6日駁回之簡便行文表中,上載建築地點竟仍有合併前之地號、已塗銷之地上權以及無建築師簽證之缺失,原告是次申請建造執照之內容及所附文件,甚為可疑,或甚有嫁禍諉責予被告之嫌。

(三)原告惟恐長達10年之租約期間內,若逢地價上漲,被告有意將租約土地出售予他人而要求終止租約,將致原告無法再行利用系爭租約土地,蒙受出資建屋之損失,因而要求被告在租期中若因出售租約土地,而須拆除或遷讓其所建築之房屋時,即須按建成後房屋逐年折舊遞減100萬元之比例,賠償予原告,此乃系爭合約書第10條約定之由來,且該條既明定:「依折舊率計算」,顯見該條所定之違約賠償金額,應以原告新建「建造及內部裝潢金額1,000萬元」之房屋為前提,始有折舊率可言,原告既未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價值1,000萬元之合法建物,自無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請求賠償之餘地。又原告臨訟固提出其與訴外人賈竹芳、楊正東、楊良燦等人間之工程契約書,及其片面自行製作之明細表,主張其受有損害,惟該等文件均屬私文書,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且前開訴外人為原告合夥人甲○○之妻及兄弟,原告又已有在綠島另地建成財神爺大飯店,足徵原告提出之該等工程契約書之內容為臨訟杜撰,無可採信,原告主張受有損害,尚未舉証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四)原告未依約興建房屋,並拒絕給付租金,被告已於92年5月16日發存證信函催告並終止本件系爭合約等語,資為抗辯。

(五)合上所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宗第200頁至第201頁),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於90年9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90、91、92、96、97之1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18坪,以供建築房屋之用,租期自9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月1日止,每月租金26,000元,依系爭合約書第

10 條約定,被告在租賃期間內毀約時,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依折舊率計算。系爭合約書附註事項約定甲方 (即被告) 應無條件出示任何有關之證件給乙方 (即原告)使用申請。被告就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之真正不爭執。原告支付租金至91年8月止。

(二)被告於90年11月7日將系爭土地辦理合併登記為1筆,即臺東縣○○鄉○○○段○○○號土地。

(三)被告於90年11月5日取得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拋棄證明書,並於同年月7日辦妥塗銷地上權登記。

(四)被告曾在系爭土地之地上4層鋼骨造建築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簽章,該同意書記載日期為90年12月14日。

(五)原告委託建築師蘇富榮於91年2月8日向臺東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經臺東縣政府於91年3月6日以欠缺地上權人同意書及副本上建築師需簽名為由退回。

(六)原告於訂約後開始動工興建建物,因遭查報為違建,經綠島鄉公所於91年3月18日勒令停工。

(七)被告於92年5月16日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兩造同意協議,並簡化爭點為:(一)系爭建物應以何人名義申請建造執照?(二)如應以原告名義申請,被告是否有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三)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前,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請求違約金?(四)如原告得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請求,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經查:

(一)系爭建物應以何人名義申請建造執照?

1.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法第30條定有明文,而所稱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於起造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非同一人時,即指土地所有權人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此觀之附卷臺東縣政府93年2月13日府城建字第093004665號函說明欄第二點內容:「‧‧若申請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非同一人時,起造人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36頁)甚明。

2.本件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應以何人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而申請建造執照,系爭合約書就此固未以書面明文約定,惟據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時之見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租地合約書上是否你親自簽名?)是,我是見證人,簽約時我在現場。」、「(原告租地做何用途?)要蓋飯店。」、「 (多大的飯店?)4 層樓的飯店」、「(飯店所有權歸屬?)約定10年後建築中不可移動的部分歸被告所有。10年之前不論可動不動部分都歸原告所有。」、「(有無談到建築起造人由何人當?)原告當起造人。」、「(房租稅、地價稅如何約定?)因為

10 年後建築物歸被告所有,理應由被告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2頁至第13頁),並佐以被告自認確有於90 年12月14日在卷附2份系爭土地之地上4層鋼骨造建築物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簽章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宗第107頁至第108頁),顯見被告確有同意以原告名義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4層鋼骨造建築物,要屬無疑。是證人甲○○前開證稱兩造約定以原告為起造人之證詞,堪為可採。被告辯稱原告將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夾雜在房屋建築藍圖之眾多文件中,遮掩上端「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文字,其因未看清楚就簽名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抗辯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11條第2項之內容,可推知應以被告名義申請建造執照云云,惟綜觀系爭合約書全文文義內容,其中第6條約定:租賃期限為10年,第8條約定:建築部分歸屬所有乙○○,第9條約定:內部裝潢可移動式歸屬所有丙○○,有系爭合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7頁),則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9條內容,並參酌前開說明,其真意顯係就10年租賃契約到期後,系爭建物與內部裝潢可移動式動產之權利歸屬所為約定。又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2項約定有關申請地界費用即房屋稅、地價稅都由被告支付,惟被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兩造並約定租期屆滿後系爭建物所有權歸被告所有,則系爭建物之地價稅、房屋稅由被告負擔,尚與常理無違,均無從據上開契約條文推論兩造有約定應以被告名義申請建造執照之合意。

4.再者,原告係評估綠島地區具有觀光渡假發展潛力,故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並擬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以作為經營飯店之用,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基此,倘系爭建物興建之初即以被告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進而以被告名義辦理建物之第1次所有權登記,則於租賃契約所定10年時間,被告倘有資力不足、或有財務糾紛等情事發生,因系爭建物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隨時可能被聲請強制執行,進而查封、拍賣,原告經營飯店即處於不穩定狀態,衡以原告締約目的即為經營飯店牟利,當不可能自曝於風險之中,是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約定系爭建物應以原告名義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應較符合兩造之危險評估與利益歸屬,亦與常理相符,應為可採。

(二)如應以原告名義申請,被告是否有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

1.系爭建物既經本院認定應係以原告名義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則依前開建築法第30條有關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之規定,本件起造人應為原告,土地所有權人則為被告,起造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非同一人,被告自有依系爭合約書附註事項:「甲方 (即被告)無條件出示任何有關之證件給乙方 (即原告)使用申請」之約定,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以供原告申請建造執照使用之義務,至為灼然。

2.被告辯稱原告未告知被告即將系爭建物由4層樓改為1層樓,再以增建方式達到違法加蓋樓層目的,擅自變更兩造合約內容,被告自得拒絕出具1層樓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云云。惟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為增建;建築物之增建應請領建造執照,建築法第9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建築法並未就建築物興建完成後之增加面積或高度予以禁止,且據原告委託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師即證人丁○○於本院證稱:「 (後來為何要用1層樓的圖說去申請建照?)因為接近旅遊旺季為了能夠儘早使用本建物,先請第1層樓的建照,以便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接水電,2、3、4樓部分日後再辦增建就可以。」、「 (原先設計的4層樓中第1層樓面積與變更為1層樓建築之面積是否相同?)相近。」、「 (2、3、4樓增建部分是否應向臺東縣政府再申請?)是的。使用執照下來之後就可以再申請增建。」、「 (增建部分是否一定會准許?)會。

」等語 (見本院卷第1宗第212頁、第214頁至第215頁),是不論系爭建物以4層樓申請建造執照或先以1層樓申請建造執照後再辦理增建,均不影響系爭合約之內容。

3.又證人丁○○於本院證稱:「 (系爭土地曾經申請建造執照幾次?)‧‧第1次是在90年12月18日申請過1次。當時是申請蓋4層樓,當時有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因為防火及污水處理等問題不符合規定‧‧」、「 (是否知道被告的土地有辦理合併?)我沒有再重新申請土地謄本,因為依建管課規定在土地謄本有效期間不需要再重新申請。所以我第2次送件的時候,只對退件的理由及更改樓層的部分作更改。」、「 (是否知道被告的土地有辦合併?)我不知道。因為只要在土地登記謄本有效期間內不需要再重新申請謄本。‧‧」等語 (見本院卷第2宗第148頁至第149頁),參以證人丁○○提出之90年12月18日建造執照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宗第155頁),及其於90年10日29日向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列印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宗第158頁至第164頁)等情觀之,顯見本件係因建築師丁○○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未再請領最新土地登記謄本,不知被告已於90年11月5日取得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拋棄證明書,於同年月7日辦妥塗銷地上權登記,並於同日將系爭土地合併登記為臺東縣○○鄉○○○段○○號土地1筆,仍檢附其於90年10日29日申請列印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申請建造執照,故經臺東縣政府工務局認定欠缺地上權同意書,而於91年3月6日以申請書件不全退回改正 (見本院卷第1宗第35頁)。惟建造執照申請相關內容若有異動,應一併送請複審,建築物申請建造執照複審若有新地號、新樓層之情形應出具新同意書為原則,有臺東縣政府93年6月21日府城建字第0930041855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宗第53頁)。本件系爭合約書附註約定被告應無條件出示任何有關證件與原告使用申請,並未限定被告提供相關證件之次數,則因系爭建物申請建築事項變更,仍無懈於被告依系爭合約書附註約定有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申請使用之義務,被告拒絕出具1層樓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致原告無從合法申請建造執照,被告所為自有違反系爭合約書約定,要無疑義。被告辯稱原告已持有2份經其簽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已盡提供證件之義務云云,要無可採。

(三)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前,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請求違約金?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如乙○○在租賃期間內毀約,願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依折舊率計算,計算方式如下:違約期若於乙年之內時賠償金額為900萬元整,如於兩年之內賠償金額為800萬元整‧‧‧」等語 (見本院卷第1宗第7頁),並經兩造自認該賠償金額之約定係屬違約金之性質 (見本院卷第2宗第129頁至第130頁),惟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既未經兩造於系爭合書中約定,揆之前揭法文,應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即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要屬無疑。

2.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是否以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後,始有適用餘地,見證人即證人甲○○證稱:「 (租地合約書第10條是否要以房子建築裝潢完成才適用?)不是。簽約時,被告問原告,飯店完成約要多少錢,原告稱4,000萬左右,簽約完畢時,原告立刻給付被告訂金,因為原告於簽約後會立刻進行工程發包的工作,會花費很多錢,所以雙方約定即使在飯店未蓋好前,如果被告違約要給付1,000萬。」等語 (見本院卷第2宗第15頁)、證人賈竹芳證稱:「 (兩造簽此份合約書時,你是否在場?)有,我從頭到尾都在場。」、「 (合約書第10條商議情形如何?)因為原告怕房子蓋好或蓋到一半,會把土地賣掉,才有第10條的內容」等語 (見本院卷第2宗第68頁),且參諸該第10條第2項係約定「如乙○○在租賃期間內毀約‧‧」,並未限制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始有該條項適用,是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簽訂後,被告如有違約,即有該第1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堪可採。

3.證人即被告之妹劉鎮華固到庭證稱:「【(提示租地合約書)有無看過?】有,兩造簽約時,我有在場」、「【(提示系爭合約書第10條)當時為何如此協議?】原告怕房子蓋好後,被告把土地賣掉,會損失很大,所以決定用折舊率來計算損失,我提議把每年賠償的金額固定,以避免爭議,所以才這樣定。」、「 (你的意思是說本條是規定房子蓋好後的損害賠償?)是。」、「 (房子蓋好前,損害賠償如何計算?)當時沒有提到這件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2宗第66頁),惟證人劉鎮華前開證詞,業經原告當庭否認證人劉鎮華於簽約時自始在場之情 (見本院卷第2宗第68頁)。且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目的係為經營飯店牟利,已如前述,而系爭建物之興建,自委託建築師繪圖設計、申請建造執照、雇工建造基礎結構、內部裝潢、水電設備等等,於興建完成前即需投入相當之資金與人力,此並有原告提出工程契約書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宗第110頁至第118頁),倘被告於系爭建物興建過程中將租約土地出售他人或有其他違反系爭合約書約定情事發生,原告所受損失相較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被告違約之損失,未必較輕,證人劉鎮華前開證稱該第10條第2項僅指系爭建物完工後被告違約賠償責任,就系爭建物完工前之被告違約並未約定賠償責任,衡與常理有違。參以系爭合約書另一見證人即證人賈竹芳並證稱:「 (簽合約書時,有無見過證人劉鎮華?)合約打完之後她才來。」、「 ( 劉鎮華是幾點來的?)當時沒帶錶我不知道,但我知道很晚。因為被告的印章是另一個小姐幫他找到,蓋好之後劉鎮華才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2宗第69頁),且被告就證人賈竹芳前開證詞並未當場否認等情觀之,堪認證人劉鎮華前開證詞,並不足採。是以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2項就賠償金額雖約定以「折舊率」計算,應認該「折舊率」之記載,係指按租賃期間逐年遞減100萬元之比例,與系爭建物是否已興建完成無涉。被告辯稱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2項賠償金額係按折舊率計算,即以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始有折舊率可言云云,亦無足採。

4.次按雙方就違約金之約定,其性質如何,倘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則吳某因被上訴人交付房地遲延而受之損害,於契約解除前業已發生,即可獨立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不因契約已否合法解除而有影響 (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12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於90年9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後,即開始動工興建系爭建物,因被告拒絕出示1層樓建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告雖於91年4月10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提出 (見本院卷第1宗第37頁),仍經被告以依約應以被告為起造人為由拒絕 (見本院卷第1宗第23頁至第24頁),致原告無從合法申請建造執照,而遭臺東縣綠島鄉公所於91年3月18日查報為違章建築而勒令停工,有臺東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宗第107頁),此後被告雖於92年5月16日以原告自91年9月起未給付租金為由,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租金,逾期即解除契約 (應為終止契約之誤)等語 (見本院卷第1宗第181頁至第182頁),惟被告既於租賃期間1年內拒絕出示1層樓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有違約行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於契約終止前既已發生,揆之前揭說明,不問被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2項,以被告違約期在1年內,向被告請求900萬元之違約賠償金。

(四)如原告得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請求,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

1.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乃為事實問題,應由債務人就此利己事實主張及證明,足徵法院並非不必俟債務人之抗辯即可予以核椷,原審所為相反之解即有未合 (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65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係賦予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274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2項請求900萬元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自應由債務人即被告就違約金過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甚明。

2.就此,本院已於93年7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諭知兩造應就酌減違約金之舉證責任分配表示意見 (見本院卷第2宗第71頁),並經原告於同年月16日具狀主張「違約金是否過高之積極事實,依法應由主張過高之被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78頁至第80頁之民事準備㈡狀)、被告亦於同年月21日具狀答辯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實際所受損害等語 (見本院卷第2宗第82頁至第83頁之民事答辯續㈠狀)以為攻擊防禦;嗣本院於94年7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再予闡明:有關違約金有無過高,是否應由被告舉證?時,被告仍抗辯原告主張違約金為適當,應由原告舉證等語 (見本院卷第2宗第199頁準備程序筆錄),且迄未就其抗辯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如何過高?應酌減至何程度為宜?舉證以實其說,惟違約金之約定,本於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兩造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違約金,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274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其抗辯違約金過高既未舉證違約金額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情形,所辯即屬無據,而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1年內違約,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年內違約之賠償金額900萬元,及自91年7月6日(即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曾宗欽法 官 簡芳潔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春菊

裁判案由:違約賠償金
裁判日期:2005-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