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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三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甲○○送達代收人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原告經由案外人李瑞祥之介紹,出售坐落於台東縣○○鎮○○段芝田小段一之一七、一之七O、一之一三三地號(現改為地號一

七二、一七三、一七五)三筆土地,李瑞祥謂可先向金融貸款高額度以後,較容易出售。故將印鑑證明、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交予伊,以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事宜,然嗣後李瑞祥竟規避不知去向。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因向台東地政事務所申請上揭三筆土地之謄本,始發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由第三人以原告名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後於八十六年初,經原告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被告始於偵查庭中承諾同意塗銷上開三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原告並因此而撤回告訴。詎原告撤回告訴後,被告竟未依在偵查庭中所訂立之和解契約塗銷設定。綜上,被告擅自設定抵押權,自始未經原告同意,顯係無權處分,爰依和解契約及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回復回狀等語。並聲請:

被告就台東縣○○鎮○○段段一七二、一七三、一七五地號所有權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設定緣由係因李瑞祥積欠被告新台幣一千九百萬元,屢經被告催討均未清償,迄至八十五年一月初,李瑞祥才表示願提供原告名下之三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為擔保,是被告乃係合法取得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再者原告自承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將印鑑證明、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交予李瑞祥,顯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李瑞祥,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原告亦應對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另原告雖表明係依和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稱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號卷內有和解書可證,然並未發現有該和解書,嗣又改稱係口頭約定,然其陳述內容實有違常情,蓋債務人李瑞祥確有積欠被告本金一千九百萬元之債務,此為原告所自認,則於被告受債務人或其他第三人清償前,被告豈可能拋棄此擔保物權,況且如被告真於八十六年間同意塗銷抵押權,為何雙方未簽定協議書,且為何原告於嗣後未對被告提出塗銷抵押權之訴訟,卻遲至今日方才對被告提出訴訟,由此可知,被告並未同意於未獲清償前即先行塗銷係爭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台東縣○○鎮○○段一七二、一七三、一七五地號土地均為原告丁○所有,並將印鑑證明、印鑑章及上揭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訴外人李瑞祥。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即為:李瑞祥是否無權代理原告向被告設定抵押權?原告就李瑞祥之行為,是否應對被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原告與被告間有無和解契約?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訴外人李瑞祥向原告詐稱:能將上揭三筆土地賣予乙○○等情,業據黃火烽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一二二號詐欺案件中指證綦詳,其指稱:伊與原告丁○於八十年六月間合購上開三筆土地,八十五年初李瑞祥到我家說要介紹上開三筆土地,然後我到丁○家拿所有權狀及印鑑,之前李瑞祥有打電話給丁○,我就將權狀拿至車站,交給陳勝博(李瑞祥之司機),陳再交給代書廖添榮。」、「(檢察官問:是否要賣土地給乙○○,乙○○將其設定?)答:是。」(參見偵查卷第一頁及三十七頁反面),且原告亦於偵查庭中證稱:「(檢察官問:李瑞祥事先有無打電話給你?)答:有,說是介紹土地買賣。」(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九頁)等語明確,從而,原告於本院改稱伊委託李瑞祥向金融機構貸款云云,及證人李瑞祥到庭證稱係被委託辦理貸款等附和之詞,均不足採信。

(二)按「無權處分」係指無權利人,以自己名義,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無權利人以權利人名義為處分者,該行為即係「無權代理」,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七十條參照。查:李瑞祥取得被告印鑑及土地所有權狀後,未將該三筆土地賣出,反而指示其司機陳勝博通知代書廖添榮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乙○○一節,已據廖添榮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其供稱:「(檢察官問:是否你辦理設定?)答:是,李瑞祥因運用礦權到處向人借錢,後來沒錢還,資料及手續都是李瑞祥先生交給我的。」、「(檢察官問:陳勝博拿申請書時如何說?)他說先設定給乙○○,等過完年借到錢才去塗銷。」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二十頁、七十五頁),又參以上開三筆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載,原告(土地所有權人)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並非被告或李瑞祥以自己名義設定予他人(參本院卷第三十頁),參諸前揭說明,本件並非無權處分至明,然李瑞祥未經原告授權,代理原告,以原告名義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係無權代理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處分云云,即不足採。

(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李瑞祥將原告土地設定抵押權係屬無權代理已如前述,又原告自承將印鑑章、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藉黃火烽交付李瑞祥(參見同上偵查卷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第二行),顯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又查,李瑞祥因積欠被告一千九百萬元無法清償,故表明第三人願提供係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等情,亦有李瑞祥具名之和解書在卷可佐,因此,被告因李瑞祥出示原告印鑑、土地所有權狀及蓋有原告印鑑之空白土地抵押權設定申請書等資料,而相信原告願為李瑞祥債務供擔保,自屬善意無過失之人,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原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其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云云,洵不可採。

(四)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偵查庭中和解,並以不起訴書為證,故依該和解契約主張被告負有塗銷抵押權之義務等語,惟被告否認曾定有塗銷抵押權之和解契約。經查:上開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一二二號詐欺案件,其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筆錄,檢察官詢問告訴人黃火烽是否願意和解,黃火烽係答:「李瑞祥傳達錯誤,我願意和解。」,而被告乙○○則答:「同意和解。」,因此,被告並無允諾同意塗銷抵押權甚明,又筆錄中雖亦記載黃火烽庭呈和解書,然證人黃火烽到庭證稱:所謂「和解書」係指偵查卷第七十七頁之「呈報狀」,兩造並無和解書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該「呈報狀」係載:「本件純肇因於中間人傳達錯誤訊息,而衍生不必要之誤會,今誤會已冰釋,告訴人已不願再追究,叨擾鈞席,非常抱歉。請為偵結,並處分被告不起訴,實感德便。」(上開偵查卷第七十七頁反面參照),則告訴人係因李瑞祥傳達錯誤而撤回告訴,並非被告同意塗銷抵押權亦明,雖證人黃火烽於本院改稱該「呈報狀」係被告偽造云云,然該呈報狀既為黃火烽自己庭呈於檢察官,且記明於筆錄,五年後竟稱係遭人偽造,顯屬無稽,另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號不起訴書處分書雖記載: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被告乙○○願塗銷該地之抵押權設定,並獲告訴人諒解,不再追究,撤回告訴云云,然與上開卷附筆錄、呈報狀不符,因此,尚難以此不起訴處分書即遽認被告定有同意塗銷抵押權之和解契約。雖原告改稱當時係以口頭約定,惟原告就此「口頭」和解契約是否存在?內容為何?原告是否亦為契約當事人等,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無權處分、無權代理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答辯及其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認無一一予以論述之必要。又原告主張土地設定書內李瑞祥之印章係盜刻,故請求鑑定,且主張再傳喚證人陳勝博云云,惟證人李瑞祥已證稱伊將證件資料交給廖添榮,從未主張伊印章被盜刻(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且肉眼比對亦屬一致,是無鑑定之必要,又證人陳勝博部分,本院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合法傳喚惟未到場,審酌上揭偵查卷中丙○○、廖添榮就李瑞祥如何指示陳勝博部分,已證述甚詳,是無再為傳喚陳勝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廖建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辛源

裁判日期:200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