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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張政衡律師被 告 辛○○

庚○○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政衡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辛○○、庚○○、己○○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甲欄所示之金額,及就附表一乙欄所示部分金額,自同欄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五十,由被告辛○○、己○○各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告庚○○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元、柒拾萬壹仟元、參拾萬元及伍拾捌萬柒仟元分別為被告丙○○、辛○○、庚○○、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辛○○、庚○○、己○○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台幣肆佰伍拾叁萬柒仟柒佰玖拾陸元、貳佰壹拾萬肆仟叁佰叁拾陸元、玖拾萬壹仟壹佰捌拾元及壹佰柒拾陸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等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七十七年間為台東縣政府徵收,預計興建關山第二國民小學之用,徵收期限定為十一年,然遲至八十八年八月間徵收期限屆滿止,關山第二國民小學仍未成立,被告等諸地主乃循土地法、都市計畫法第相關法令,屢次請求臺東縣政府同意地主買回土地,台東縣政府並未同意伊等之請求。訴外人即同案被徵收土地之地主之一甲○○為原告親戚,知曉原告對於土地相關法規略知一二,遂於八十九年元月下旬間,陪同被告丙○○主動造訪原告,詢問有關買回之相關法令及細節後,主動要求原告辦理土地買回之程序,願予原告以土地買回時之公告現值之百分之二十作為報酬;同年元月三十日原告受被告丙○○之邀,前往訴外人即同案被徵收土地地主之一戊○○住處,與戊○○、甲○○及其他被告協商後分別簽訂委任書(各份委任書內容均相同,下稱系爭委任書),委任原告處理買回系爭土地等事宜,約定原告於完成委任事項後,得向被告請求報酬,報酬約定以被告依法所得回復土地所有權之土地,於登記為被告所有後,其登記土地面積之公告現值百分之二十為原告報酬。報酬給付之方式,則約定於登記完成取得土地權利後七日、六個月內、一年內、二年內各支付百分之二十五。

二、原告受委任後,即於同年四月一日偕同被告丙○○及甲○○,前往臺東縣政府面見縣長及副縣長協商,協商之日原告並撰寫請願書面交縣長,並與國教課巫課長、地政局承辦人丁○○就買回案加以溝通,臺東縣政府仍不允買回,原告遂當場要求縣長同意相關單位共同會勘,並與縣長、副縣長尖銳爭執,縣長終於同意於同年四月十九日辦理會勘。會勘之前原告為能使縣長能應允買回土地,乃通知媒體前往採訪,使縣長感受民意壓力,會勘當日由原告全程陪同,副縣長指示負責記錄之國教課巫課長應按實況記錄,並由原告代表地主一一指述,要求巫課長加以記錄,當時除戊○○及被告己○○外,其餘地主均到場參與會勘。會勘後,同年五月十五日臺東縣政府就會勘結果致函內政部,表明:「依土地法二一九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本府均於計畫期限內使用」,仍持拒絕地主買回之意。

三、惟經原告再度上呈陳情書於內政部,並於六月上旬請甲○○及被告丙○○二位地主到系爭土地面向省道方向,懸掛抗議布條,內政部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台(八九)內地字0000000號函令臺東縣政府就系爭土地上設施未施以必要管理維護是否符合規定及系爭土地徵收案於核准計畫前,是否訂定建設計畫及編列建設經費等項提出說明,並研擬具體處理意見報部憑辦。原告得知此事後,旋要求面見縣長或副縣長,但均遭拒,經原告再三請求,終於敲定以「座談會」方式,由主任秘書會見地主。座談會中原告與主任秘書、教育局長、地政局長多番爭執,替所有地主爭取權益,不意臺東縣政府人員仍執陳詞,採拖延方式表示本案仍未議決處理方式。座談會結束後,原告偕同甲○○夫婦、被告庚○○夫婦共同在台東市區用膳。用膳中原告接獲縣府內友人來電告知,座談會臺東縣政府人員就本案之處理方式,仍留會場開會,會中所有人員悉認定本案縣府確未依法使用且關山第二國民小學根本無從成立,主任秘書當場裁示應儘速將系爭土地依法簽報內政部發還地主,原告亦當場將此佳音電知所有地主。同年九月十九日臺東縣政府以(八九)府地用字第○七五四五一號函覆內政部說明:臺東縣政府辦理之依據乃依土地法及都市計畫法及臺東縣政府未依原核准計畫使用及核准期限辦理,是否予以撤銷徵收,懇請大部釋示等情,是臺東縣政府對於本案之土地使用部分應已不再爭執,成功已可期。

四、原告正待內政部函覆,不意於同年十月三日接獲被告丙○○存證信函,限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完成委任事務,逾期則終止委任契約。惟原告為令縣府儘速擬具體建議,而與甲○○、被告庚○○、辛○○聯絡,共同研議就縣府辦理本案之缺失送交監察院,迫使監察院查察本案以使縣府立即辦理。故原告遂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原告自已名義,以網路郵件方式向監院提出陳情書,不意被告丙○○竟於十一月二十一日去函監察院請求撤回陳情,並宣稱:「‧‧‧本案經台東縣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會同有關機關審查完竣,刻正辦理撤銷徵收作業中。日前『某人士不明事實』並未經申請人同意,擅自訴請鈞院查辦‧‧‧。」明證其早已知悉縣府已在辦理撤銷徵收作業,其阻止原告之陳情,無非是為拖延系爭土地買回之時間至其存證信函所載終止委任日期之後。

五、內政部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三七八一號函致臺東縣政府載明:「是否應予撤銷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已有明定,如符合上開規定擬撤銷徵收,請依規定辦理。」,而臺東縣政府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函覆內政部稱:「本案未能依照原核准計畫使用及核准計畫期限辦理,本府擬依上揭法令規定,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最後內政部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函覆台東縣政府:「准予發還,同意照辦」。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東縣政府發函地政事務所,準備為移轉登記,嗣因各項繳款等作業程序,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完成登記。

六、系爭委任書之性質為委任契約,此由系爭契約之名稱及其內容為「委任乙○○先生代為全權辦理甲方‧‧‧各項事宜。」自明。原告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委任書共同注意事項第六項之約定。由於共同注意事項第四項約定,在被告等為土地移轉登記完竣後,即視為原告已完成委任事項,是以原告自得依系爭委任書關於報酬給付之約定,請求被告為給付。縱認原告並未完成委任事項,原告主張被告等係在台東縣政府允被告買回,即將完成委任事項之時期,故意為委任契約之終止,違反誠信原則,非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已處理部分之報酬。另由於台東縣政府應允被告買回系爭土地後之通知繳交身分資料、繳回價金、辦理手續等均非原告所能代勞,原告請求已處理部分之報酬,即等同原告已完成委任事項之報酬無異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因使用機關未按規定使用而發生原地主(即被告)得收回之原因,被告乃於八十三年間向臺東縣政府申請收回,八十五年間委請當時之立法委員張俊雄先生向行政院提出質詢,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再向台東縣政府聲請,又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向內政部陳情,內政部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五四六六號函要求台東縣政府查明處理,台東縣政府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八)府地用字第一五0八五九號函向內政部請示。被告等之努力,已有相當眉目,本應靜候其處理即可,適有訴外人即同案被徵收土地之地主之一甲○○稱原告擔任法官,有能力達成此事,原告亦稱其熟知法令,一定能收回,並稱六個月內即可辦妥,願於辦妥後再義務辦理變更地目及處理土地等,被告等務農未受教育,更無處理土地問題之經驗,聽信原告所言以為收回後立即可以變更為建地,有相當利益,於是在輕率、急迫且無經驗之情形下委任原告處理收回土地事宜。另系爭委任書約定以收回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二十為報酬乃原告所提出,被告從未買賣過土地,以為如果能以公告現值出售,縱給百分之二十予原告,自己尚可剩百分之八十,可以接受。惟俟簽妥委任書後,被告始得知系爭土地收回後,無法輕易變更地目,倘不能變更地目,利用價值甚低,如能變更地目,即使可按公告現值出售,被告需繳交高達百分之六十之土地增值稅,再扣除收回土地時繳還政府之土地徵收款,則被告所得僅總價金百分之三十五,原告竟可以取得其中之二十豈非顯失公平?此外,原告真正為被告等所為之努力,始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與地主面見縣長、副縣長,同年四月十九日之現地會勘,五月二十二日代擬陳情書送交內政部地政司,向承辦人張先生表達意見,六月上旬要求被告等地主懸掛抗議布條,要求面見縣長促成召開「座談會」,並於會中強烈表達其爭取之意圖,被告並不否認,惟就原告上開努力,請求九百三十餘萬元之報酬,就當前社會環境衡量實難謂公平。又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於一年內聲請,被告等因不知法律,未主動聲請法院撤銷或核減,但於受訴中主張抗辯,應不受此一年時效之限制。此觀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法意,自應為如是之適用。

二、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乃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明定。被告等誤信原告代辦地目變更及代為出售等之美言,以為土地收回後立即可以變更地目並出售他人,所以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報酬計算方式,但土地收回後,另委任代書辦理變更地目,始知根本不能辦理,因此被告等於九十年三月收到台東縣政府通知准予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買回系爭土地後,不敢貿然繳款,經向台東縣政府請示,同意發還後辦理變更都市計劃,將學校預定地變更為住宅區,即可建築,被告等始向銀行借款繳回原受領之徵收價款。惟經縣政府都市計劃委員會同意轉報內政部,但內政部認為該計劃區內列有機關用地,依規定需得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可變更為住宅區,因地主之一甲○○係原告姑丈,不願出具同意書,內政部乃將該案發回。至目前為止,系爭土地仍為學校預定地,其市價每平方公尺不過數百元,如依原告請求,每平方公尺依公告現值三千三百九十餘元之百分之二十計算報酬,則每平方公尺需給付六百七十餘元,相當於土地之現時市價,其不合理可知,足證系爭土地收回後之情事與當初委任時之情事有重大變更,依原有效果,不能謂非顯失公平。另內政部同意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並准被告等買回,係基於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考量,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已依徵收計劃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劃完成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應辦理撤銷徵收。台東縣政府原徵收系爭土地旨在興辦關山第二國民小學,但因原有關山國小整修擴建後,已足可容納該地區學童,且因社會變遷,人口外移之結果,關山鎮學童有減少之趨勢,實無再興建第二小學之必要,此一情事變更,為台東縣政府報呈核示可否撤銷徵收之理由,其所引用之法條雖為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而非土地徵收法第四十九條,但其所報之事實顯然是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之情形,本應由台東縣政府主動辦理撤銷徵收,所引法條雖非得當,但其結果相同,因而就其請示予以准許。故被告等仍認原告之努力,雖有促成台東縣政府較為認真且積極作為之功,但系爭土地之得以成功買回仍係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之結果。

三、原告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訂定系爭委任書,且於共同注意事項第四項約定該委任書生效後被告依法取得本委任事項土地所有權者,視為原告完成委任事項,然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即申請發還土地,以依法行政原則,政府本應發還,原告訂此條款即可不費吹灰之力,視為委任事項完成而取得報酬,顯然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四款之規定該部分約定應為無效。

四、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卅日不能完成任務即終止委任;被告庚○○、己○○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發函,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前不能完成任務即終止委任;辛○○亦發函通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終止委任,被告發函時,均不知臺東縣政府已同意發還土地之事,被告確知政府允予發回,係在收到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九十)府地用字第二七三九一號函通知繳清徵收款時,並非自始有計畫之行為。又依雙方所簽委任書共同約定事項第一項之約定,所謂委任任務完成,係指完成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而言,本件土地登記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始完成。在被告終止委任後約一年之久,其終止顯在原告未完成任務之前。原告竟向被告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自非合理。

五、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請求報酬須符合「委任關係終止之原因,並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者」之條件,查兩造在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簽訂委任書,被告丙○○於同年十月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不能完成委任事項即終止委任,此委任之期間共為十個月,被告並非無充裕之時間給原告來完成其受委任之事項,惟原告仍無法在被告要求之時間內完成其委任事項,自可認為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租約,且原告承諾於三個月至六個月內即可收回,於被告等收回土地之後可代辦地目變更及土地買賣處分等事,惟原告並無法依約完成,亦可認委任關係終止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退步言之,若認為「委任關係終止之原因,並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者」,而原告可請求報酬,自僅以「對於事務已經處理之部分」為限,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具狀自陳對本件系爭土地之登記有十二項之努力,觀其所述,不外乎研究法規、瞭解原因、提出申請等事項,縱令認為均屬原告之努力,若立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不通過土地徵收條例,行政機關亦無法將系爭土地辦理撤銷徵收,由被告等買回,是應認本件被告等可收回系爭土地之關鍵係在法令之制定。而原告受任之後,雖有代為申請、洽商、撰寫陳情書送交內政部地政司等事項,充其量不過辦理類似民事第一審訴訟之事務,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自以比照律師第一審之費用為適當,即每一被告以五萬元計算其報酬較屬公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於七十七年間為台東縣政府徵收,預計興建關山第二國民小學之用,然遲至八十八年八月間徵收期限屆滿止,關山第二國民小學仍未成立,被告乃屢次請求臺東縣政府同意由被告買回土地,台東縣政府均未同意。嗣因訴外人即同案被徵收土地地主之一甲○○之介紹,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即同案被徵收土地地主之一戊○○結識,並於八十九年元月三十日由原告與被告及甲○○、戊○○簽訂系爭委任書,委任原告處理買回土地之事宜,約定以買回土地面積之公告現值百分之二十為原告報酬。原告受委任後,即於同年四月一日偕同被告丙○○及甲○○,前往臺東縣政府面見縣長及副縣長協商,並撰寫請願書面交縣長,經縣長同意於同年四月十九日辦理會勘後,原告乃通知媒體前往採訪,使縣長感受民意壓力,會勘當日並由原告代表地主一一指述土地現況,要求詳實記錄;同年六月上旬原告又撰寫陳情書呈內政部,並請甲○○及被告丙○○二位地主到系爭土地面向省道方向,懸掛抗議布條,復於內政部函令臺東縣政府就系爭土地研擬具體處理意見報部憑辦後再三向臺東縣政府請求協調,並於同年八月之座談會中與主任秘書、教育局長、地政局長多番爭執,替所有地主爭取權益,終使臺東縣政府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函覆內政部稱:「本案未能依照原核准計畫使用及核准計畫期限辦理,本府擬依上揭法令規定,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內政部同意照辦,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委任書、陳情書、座談會錄音譯文、臺東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九)府地用字第一一五三一四號函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既由被告買回並辦理登記完畢,依系爭委任書共同注意事項第四項約定:「委任書生效後甲方(即被告)依法取得本委任事項土地所有權者,視為乙方(即原告)完成委任事項。」原告既已完成委任事項,自得依系爭委任書關於報酬給付之約定,請求被告等給付。縱認原告並未完成委任事項,被告等係在台東縣政府允被告買回,即將完成委任事項之時期,故意為委任契約之終止,違反誠信原則,非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亦自得請求已處理部分之報酬。另由於台東縣政府應允被告等買回系爭土地後之通知繳交身分資料、繳回價金、辦理手續等均非原告所能代勞,原告請求已處理部分之報酬,即等同原告已完成委任事項之報酬無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委任書共同注意事項第四項約定:「本委任書由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閱畢無誤後簽訂生效,委任書生效後甲方依法取得本委任事項土地所有權者,視為乙方完成委任事項。」,有系爭委任書共四份附卷可稽,被告辯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即申請發還土地,以依法行政原則,政府本應發還,原告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訂定系爭委任書,且於共同注意事項第四項約定如上,原告即可不費吹灰之力,視為委任事項完成而取得報酬,顯然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四款之規定該部分約定應為無效等語。惟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規定之契約學說上名為「附合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者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記載甚詳。故適用本條規定之條件乃契約一方對於另一方所提出之契約條款無磋商餘地,只得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固定內容訂定之。查兩造於簽訂系爭委任書時並無經濟能力之強弱區別,就系爭委任書之條款具有同等磋商、研討之地位,此由證人即被告庚○○之配偶壬○○證稱:本來原告是說以公告現值加四成再乘以百分之二十計算報酬,但後來大家同意以公告現值百分之二十計算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得明證。又揆諸系爭委任書條款內容多有修正,並有手寫添加再經契約雙方蓋章確認之部分,顯然並非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固定內容,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定義亦截然有別,系爭委任書既非屬所謂附合契約,被告辯稱共同注意事項第四項之約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四款之規定為無效云云,自屬無據。而共同注意事項第四項既為有效,系爭土地亦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登記為被告所有,視為原告完成委任事項,原告自有依系爭委任書所載乙方(即原告)權利第一項及共同注意事項第六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報酬之權利。被告辯稱:系爭委任書業經被告以存證信函終止,原告不得請求全部報酬云云,尚非可採。

(二)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或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委任事項,否則終止委任契約等情,有存證信函共四份在卷可查,而被告於終止委任契約之前,均已明知臺東縣政府已同意將系爭土地發還,原告完成委任事項指日可待,此亦據被告辛○○自承:「到某年十一月時我聽到同村的人說政府已經決定要還給你們了,你們發財了,你們還委任人家作什麼,我就趕快終止契約了。」、被告庚○○自承:「後來聽人家說,政府決定要還給我們,所以我們就去終止契約。」、被告己○○自承:「我交代我哥哥庚○○替我決定,我對案情不很瞭解。」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被告丙○○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致監察院申請書載明:本案業經臺東縣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會同有關機關審查完竣,刻正辦理刻正辦理撤銷徵收作業中等語,有該申請書附卷足憑,足見被告係以終止委任之方式阻止原告依系爭委任書之約定請求報酬。故縱認系爭委任書共同注意事項第四項因被告終止委任契約而不能成就,揆諸前開說明,該委任事項仍應視為已成就。原告既視為已完成委任事項,自得依前開系爭委任書之約定請求報酬。

(三)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於簽訂系爭委任書前,曾承諾被告於買回系爭土地後將代辦變更地目及代為出售,不料自買回迄今,系爭土地仍編為學校預定地,並無價值,應符合情事變更之條件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伊係於系爭委任書簽訂後,始向被告表示願協助辦理變更地目等語,經查:被告所提出用以證明此部分事實之原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信函係記載:「本案辦理期間,個人不止一回告知各地主,關於土地各位取回後,本人願義務代地主向縣府爭取變更地目及土地之買賣處分」,與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相符,原告並未於該信函中自認於系爭委任書簽訂時已承諾為被告變更地目,且據證人甲○○證稱:簽訂系爭委任書時,契約雙方並未談及變更地目之事;證人戊○○證稱:伊不清楚簽訂系爭委任書時有無談到變更地目之問題,但此非系爭委任書之內容等語(均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又若原告於簽訂系爭委任書時確有如此承諾,自應列入委任事項而記載於委任書中,然系爭委任書中就變更地目一事並無隻字提及,尚難認原告確有承諾變更地目之事,亦無從認定兩造所約定之委任報酬係以系爭土地買回後得以變更地目為前提,被告復未證明於簽訂系爭委任書時,有何堅強之證據致其信賴系爭土地買回後必能變更地目,故不能變更地目一節自非被告於訂約時所不能預料;況按情事變更乃指客觀環境事實有所變動而言,查系爭土地變更都市計畫案,原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審議通過,惟因該計劃區內列有機關用地,依規定需得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可變更為住宅區,因地主之一甲○○不願出具同意書,內政部乃將該案發回,此經臺東縣關山鎮公所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關鎮建字第0九三000六四五五號函覆本院甚詳,足見系爭土地並非不能變更使用分區,實因地主意見不一所致,此人為因素與客觀事實變動即屬有別,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委任書簽訂後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四)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甲○○介紹原告為法官,原告亦自稱其熟知法令,一定能收回,並稱六個月內即可辦妥,被告等務農未受教育,更無處理土地問題之經驗,聽信原告所言以為收回後立即可以變更為建地,有相當利益,於是在輕率、急迫且無經驗之情形下委任原告處理收回土地事宜云云,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甲○○否認其曾介紹原告為法官,證人戊○○亦證稱:簽訂委任書時有聽到原告在法院服務,但未聽到有人介紹原告是法官等語(均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又衡諸常理,以法官職司審判、公正超然之身分地位,焉有為人民包攬土地案件以牟取高額利益之可能?況原告是否擔任法官職務,只需電詢法院即可查明,一旦查明,原告又如何立足?原告實無冒此信用破產風險之必要,是被告辯稱:伊係因聽信原告擔任法官,始輕率簽約云云,尚非可採。其次,被告自承自八十三年間已向臺東縣政府申請收回,八十五年間又委請當時之立法委員向行政院提出質詢,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再向台東縣政府申請,並向內政部陳情等情,且被告及證人戊○○於委任原告前曾委任台北之律師辦理系爭土地收回,該律師要求分割買回土地百分之五十作為報酬,但未辦成,此為被告丙○○所自認,並經證人戊○○證述無訛(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就爭取系爭土地買回已有相當經驗,對於買回之種種困難及系爭土地之價值更無不知之理,再者。據被告自承:經渠等陳情,內政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五四六六號函要求台東縣政府查明處理,台東縣政府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八)府地用字第一五0八五九號函向內政部請示,可見渠等前開努力,已有相當眉目,本靜候處理即可等語,被告似已勝券在握,又有何急於簽訂系爭委任書之必要可言?是被告辯稱係因急迫、輕率、無經驗,始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書,顯非有理。

(五)此外,被告辯稱:臺東縣政府係因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始辦理撤銷徵收等語。惟按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土地徵收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甚詳,系爭土地係於七十七年由臺東縣政府辦理徵收,自應以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收回,此由臺東縣政府(八九)府地用字第一一五三一四號函所載:「本府擬依上揭法令(即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等語觀之亦得明證,故前開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對於系爭土地之收回並無影響,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六)系爭土地中,被告丙○○所有之土地面積共計六千六百八十八點九二平方公尺(1795.43平方公尺+3340.22平方公尺+1314.98平方公尺+238.29平方公尺=6688.92平方公尺),被告辛○○所有之土地面積為三千一百零一點五四平方公尺,被告庚○○所有之土地面積為一千三百二十八點五二平方公尺,被告己○○所有之土地面積為二千五百九十六點三五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移轉登記完成時之公告地價均為三千三百九十三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共七件在卷可稽,依系爭委任書約定之報酬計算方式,原告可分別向被告請求之報酬計算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被告丙○○部分:四百五十三萬九千一百零一元

(6,688.92平方公尺×3,393元×0.2=4,539,101元)被告辛○○部分:二百十萬四千七百零五元

(3,101.54平方公尺×3,393元×0.2= 2,104,705元)被告庚○○部分:九十萬一千五百三十四元

(1,328.52平方公尺×3,393元×0.2=901,534元)被告己○○部分:一百七十六萬一千八百八十三元

(2,596.35平方公尺×3,393元×0.2= 1,761,883元)本件原告向被告所請求之報酬金額均未逾上開範圍,堪認合理。另依系爭委任書共同注意事項第六項之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取得土地權利後七日內、六個月內、一年內、二年內各支付百分之二十五之報酬,然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取得土地權利後遲未給付原告報酬,原告請求被告分別就其應給付之委任報酬金額之四分之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被告四人均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委任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前開論斷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陸、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B 法 官 廖建彥~B 法 官 袁雪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春菊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裁判日期:2004-08-30